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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逃避债务的法律原因范文

2024-03-29
【选择逃避债务的法律原因 第一篇】

选择逃避债务的法律原因

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债务问题成为了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然而,个别人士却选择逃避债务,不履行还债责任,给社会和个人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这些人之所以有逃避债务的想法和行为,背后可能存在一些法律原因。

首先,法律的完善和执行问题可能是导致人们逃避债务的原因之一。在某些情况下,借贷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合理的条款。借款人可能因为合同不公平而对还款产生抵触心理,进而采取逃避债务的行为。此外,债权人在追讨债务时,法律制度的执行力度不足,导致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对于已经失信的债务人来说,法律的不严格执行会使其逃避债务更加轻松,从而进一步鼓励了逃避债务的行为。

其次,经济因素也是推动人们逃避债务的原因之一。逃避债务往往与债权人所要求的高额利息和过于严苛的还款条件有关。有些借款人经济状况并不乐观,无力偿还高额利息和还款要求,只能选择逃避债务。此外,一些债务人在借贷时出于盲目乐观和贪图一时痛快的心态,没有对自己的还款能力进行充分的评估,在还款时陷入困境。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借款人可能会考虑逃避债务,以避免经济上的压力和负担。

再次,法律和执法力度不足也是导致逃避债务的原因之一。一些债务人可能认为,即使被诉至,也只是受到一些经济处罚,而不会有更为严厉的制裁措施。因此,他们选择逃避债务,认为法律无法对其产生实质性的惩罚和制裁。此外,一些债务人可能通过各种手段逃避司法追偿,如转移资产、进行“失联”等,从而进一步加剧了法律和执法的难度,使逃避债务变得更加容易。

综上所述,选择逃避债务的人可能存在一些法律原因。其中包括法律的不完善和执行问题、经济因素以及法律和执法力度不足等。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债务法律制度,加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和执行力度,并通过教育和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树立诚信意识,弘扬守信精神,构建一个公平、公正、有序的债务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减少逃避债务的行为,维护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选择逃避债务的法律原因 第二篇】

  1、我国法律对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刚性规定造成了人们对法人人格绝对化的理解

我国《xx法通则》第36条第1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和股份有限是xx法人。有限责任以其全部资产对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以其全部资产对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此刚性的规定造成了人们对法人人格绝对化的理解,认为法人的债务只能以法人自身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即股东只在出资的份额内承担责任。股东如果对法人履行了出资义务,没有虚假出资或者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便不再对法人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于是,经济生活中就出现了大量的空壳法人,有的法人在成立后,注册资金便被“巧妙”地转移走,如以高额工资、奖金、借支或者其他方式将注册资金提走,使法人没有自主财产进行负债经营。而当这些“空壳”法人因负债被诉诸时,债权人往往面临着一个虽然打赢了官司,却由于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导致其合法权利得不到实现的局面。

  2、现行法律对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缺乏制裁手段,使得对于利用法人人格规避债务的相关责任人强制执行十分困难

我国《法》对股东滥用法人格,在经济交往中的种种欺诈行为制裁不力,对赖账逃债者抽逃出资、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表等不法行为缺乏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有些不法商人利用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的特性,把设立作为逃避法律,有钱不还债的工具。虽然法律规定了抽逃注册资金或者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抽逃注册资金或者虚假注册的行为方式不具体而操作性不强。再者,这种责任的查证十分困难,债权人对欠债法人的财物变动情况无从查证,加之地方保护主义因素,这种刑事案件鲜有可见。这些现象使得的人格异变为逃避法律的工具,造成难以追究恶意逃避债务的直接责任人,从而使得大量债务案件无法执行。

【选择逃避债务的法律原因 第三篇】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企业通过逃废债造成其成本和收益严重不对称,这是造成企业逃废债现象蔓延的根芽。由于逃废债行为可以给企业、债权人乃至地方带来较为明显的经济利益,导致我国出现了比较严重的逃废债现象。当前,企业持续经营和扩大再生产的资金主要依赖于银行、投资等机构,由于企业既能通过逃废债行为实现对资金这一紧缺资源的无偿占用而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同时这种行为又相对“简单易行”,造成投资成果由局部、团体甚至个人不当获得,责任却要由贷款机构承担,转嫁了风险,大大降低了企业举债成本和收益代价,又无须承担相关的责任、受到相应的惩戒,因而,逃废债盛行也就不足为怪了。从企业逃废债的主观故意上分析,从现行制度上找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国家缺少制裁逃废债行为的具体法律和制度。

企业在逃废债务时都经过精心研究,规避了法律和政策。虽然以前我国的《xx法典》、《xx法典》、《xx法典》都确立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但一直以来缺少防范和制裁逃废债务行为的具体法律和制度,使债权机构对打击企业逃废债务时没有直接依据和可操作性的手段,实际操作起来往往缺东少西。由于无法可依,因此也就造就了一批无法可究的逃废债企业,这也可以说是形成恶意逃废债的的最主要的'原因。逃废债对债权部门来讲是一种经营风险,无法单靠加强管理来遏制。即使在国际相对成熟的市场环境中,若想遏制逃废债大量发生,也主要依赖严苛的法律惩戒,诸如巨额惩罚性违约金、对商事资格的限制、企业及个人信用优劣等级的评价和公示等,而在目前我国就恰恰欠缺有效制约逃废债行为的法律机制。现存能够借用的所有法律防护手段,都停留在确认权利和弥补损失上,责任体系中没有任何对逃债人的惩戒机制。

  (二)企业改制欠缺健全和完善的规章制度。

对于企业的改制过程尚未形成规范统一的操作体系,各项制度约束尚不健全,对改制企业的逃废债行为尚未形成综合治理办法。目前企业改制形式多种多样,越来越多的企业试图走“合法避债”道路,而不是在改制过程中“资产随着负债走”,债权部门的债权落实没有法律保障。一些企业采取阳奉阴违的做法,在改制中不是把主要精力用在转换机制、改善经营管理上,而是想方设法逃废债务。使有关维护和保护债权的政策、规定得不到有效贯彻落实,从而达到化大公为小公,甚至化公为私的目的,造成企业改制成功之日,正是债权部门债权悬空之时。也正由于缺少法律规范和制度约束,使得企业逃废债不是“最后的晚餐”而变成了“免费的午餐”。

  (三)破产程序存在缺陷。

目前我国不规范、不成熟的破产体制实际很容易被破产企业和实施地方保护的人们所利用,企业借助破产偿债程序并在破产事务管理上违法操作以逃避债务,使企业“假破产,真逃债”。企业在破产前是否进行资产转移、破产审计是否合法和有效,有关部门是否按程序组织实施了正常的破产准备行为,破产是否受到行政干预以及司法不公的故意,以及破产最终裁定久拖不决等等因素,这些方面的程序是否完备、执行和是否得力,都对企业实施逃废债行为有着不同程度的影响。

  (四)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一方面就是某些地方行政部门认为欠我们的钱就是欠国家的钱,欠财政的钱,甚至认为可以在资金困难时“等同于拨款”,改制逃废债是“可以理解的”,将逃废债务作为企业扭亏为盈的便捷方式,甚至为所属企业的逃废债出谋划策。在这种想法和作法的影响下,部分信誉差的企业往往在申请新的贷款时就没有打算要还,获得贷款后就一心想着如何改制逃废债务。另一方面某些地方行政部门以维护社会稳定等为借口,以牺牲我们和债权为代价来换取“一方安宁”,直接干预金融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甚至直接干涉案件涉及资产的查封和执行,使原本应行使审判职能的地方变成了受命于地方的“地方的”,人为地制造金融案件执行难。有的地方行政部门出于地方经济利益,对制裁逃废债行为不支持,不配合,甚至帮助企业通过悬空债务急于甩掉包袱。有的则回避、阻碍我们和金融性机构参与企业改制,造成债权落实十分被动。

  (五)自身机制不完善。

长期以来,国有投资还没有完全摆脱职能部门的观念,管理机制不健全,经营粗放,管理松弛,手段落后,事后跟踪问效不及时,信息掌握不灵敏,给企业逃废债带来可乘之机。发生逃废债情况后,我们向向上级呼吁不多,付诸行动则更少,担心诉讼成本,担心行政干预,担心背上不支持改革的名声,而不敢果断采取措施,丧失了维护债权的有利时机和主动权,客观上使逃废债行为变得无所顾忌,以致让逃废债者一再得逞。

  (六)司法不公使逃废债得以侥幸。

由于受到来自行政方面的干预,社会安全因素的隐患,以及自身利益的考虑,加之其他种种不正常现象的干扰,导致司法机关在有关债权债务案件的审理中不能做到公正执法,或者是执法不力,导致银行要么败诉,要么“赢了官司输了钱”,花了不少精力和财力,得到的却是一张法律“白条”,客观上造成了逃废债行为的“即遂”。

  (七)社会中介机构行为不规范。

目前,社会上的中介机构有的根本就不具备应有的资质,有的即使有资质,但也缺乏职业道德和责任心,或是受到来自有权部门的干预,或是出于小团体甚至个人私利,其评估、查帐、验资等中介行为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明显的随意性和人为性,甚至是故意造假,给逃废债者提供了貌似合法合规的“通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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