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万文网 > 规章制度 > 财务制度

加强科研项目信用管理的制度创新_其它管理学论文五篇

2022-01-18

财务制度】导语,我们所阅览的本篇文章共有49920文字,由苗荣新精心更正后,发布于【范万文网www.fwan.cn】!范万文小百科:

管理者:参与和帮助他人工作的人管理者:《我的世界:故事模式》第二季的角色

汉语词语,所谓信用,是指依附在人之间、单位之间和商品交易之间形成的一种相互信任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信誉构成了人之间、单位之间、商品交易之间的双方自觉自愿的反复交往,消费者甚至愿意付出更多的钱来延续这种关系。言不信者,行不果。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2019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加强科研项目信用管理的制度创新_其它管理学论文五篇感谢大家一起来收藏!

第一篇 加强科研项目信用管理的制度创新_其它管理学论文

摘要:在科技投入增多、创新意识提高的情况下,科研信用缺失产生的不端行为,越来越严重地影响着创新能力的提高。要增强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必须推进科研项目信用管理的制度创新。为此,应实行科研项目全过程契约化管理,规范项目执行者、评价者和管理者的行为,完善科研项目评审和成果鉴定制度。建立以信用安全保障号码为基础的个人基本账户,采用记账法制作科研项目财务报表等方法,健全科研项目经费监管制度。制定科研项目信用数据库统一标准,提高科研项目信用信息收集、传递和使用的效率,完善科研项目信用数据库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系统。

关键词:科研项目;信用管理;评审制度;监管制度;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我国现阶段,科技发展基础不断改善,科技投入逐步加大,人们的创新意识也越来越强。在此条件下,科技信用缺失,对创新能力提高的影响日益凸显出来。科技信用缺失产生的种种不端行为,腐蚀了科学实验报告和技术文件记录的可靠性,降低了科技项目研究成果的质量,败坏了科学道德风尚,影响了科学的纯洁形象和科技界的社会信誉,特别是腐蚀了科学共同体的肌体,从根本上危及创新能力的形成和增强。[1]

一、规范科研项目审批和成果鉴定制度

1.界定科研项目信用涉及的对象。科研项目信用涉及的对象,由信用主体和信用客体两类组成,现以科技计划和科学基金科研项目信用涉及的对象为例:⑴信用主体。主要包括科技计划和科学基金科研项目的执行者、评价者和管理者。执行者主要是指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以及科研项目申请者、投标者、主持人或负责人、主要研究人员、参与研制者、开发者和成果转让者等。wWw.0519news.com评价者主要是指参与科研项目立项、招投标、检查、鉴定、验收等活动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管理者主要是指科技部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接受委托履行管理职能的机构与管理人员[2]。⑵信用客体。主要包括863计划、科技攻关计划和基础研究计划三大国家主体科技计划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等科学基金项目,科技部主管的各类产业化科技计划项目,省级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省级重大高新技术、重大科技攻关、重点科研和一般科研等科技计划项目,省级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火炬计划、星火计划、新产品计划、科技成果推广计划、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等产业化科技计划项目,以及其他应列入信用管理的创新科研项目。

2.实行科研项目全过程契约化管理。吸收西方国家运用制度强化信用观念的做法,增强契约条款和规章制度对科研项目信用主体行为的约束。

3.制定科研项目执行者的信用规范。要使科研项目执行者能够遵守诺言和实践成约,必须明确告诉他们,什么是守信行为,可以做的;什么是失信行为,不可以做。为此,需制定确保科研项目执行者诚实守信的行为规范。

1)制定科研项目负责人资格信用规范。科技计划和科学基金科研项目负责人,须是在岗科技人员。一般应是科研项目主体研究思路的提出者或整个研究方案的设计者,并实际主持研究工作,防止出现挂名而不干事的现象。

2)制定科研项目评估评审资料信用规范。科研项目执行者在项目立项、招投标、检查、鉴定、验收等过程中,必须按有关规定的要求提供项目的全部资料和信息,并确保其真实有效,不得弄虚作假。禁止下列行为:⑴剽窃、抄袭他人成果;⑵伪造科研项目研究的实验数据、实验结果和推广效益;⑶虚报已发表论著数量,以及论文被引用频次;⑷谎报工作经历;⑸伪造证明文件;⑹伪造学术成果奖励证书、荣誉证书;⑺夸大自有技术、自主研制设备,以及其他研究基础;⑻编造并不存在的课题组成员;⑼同一科研项目(包括研究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项目)重复申请;⑽虚列合作单位及其提供的配套经费。

3)制定科研项目任务合同信用规范。科研项目任务合同,由项目管理者作为委托方,与作为责任人的执行者共同签订。合同所列内容应实事求是,表述清楚缜密,它将与项目申请书一起构成立项的原始资料。执行者承担项目任务,管理者检查项目进展状况和验收最终成果,均以合同内容为依据。执行者应在规定时间内,全面完成合同所列的项目创新指标、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

4)制定科研项目接受评估评审行为的信用规范。科研项目在立项、检查、鉴定、验收等过程中,需由评价者进行评估,或由管理者组织评审。科研项目执行者有义务接受评估评审,并应积极做好配合工作,不得妨碍评价者和管理者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不得出现下列行为:⑴故意提供虚假资料和失效信息;⑵与评价者和管理者串通获取评估评审情报;⑶用钱财买通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⑷侮辱、威胁、诽谤、陷害评价者和管理者;⑸设置障碍干扰阻挠评估评审活动。

4.制定科研项目评价者的信用规范。在科研项目评估评审过程中,评价者的意见,对项目能否立项,成果验收能否通过,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为此,要建立健全评价专家资格审查制度和专家库。专家库应有一定比例的第一线中青年专家和国外同行专家。在评估评审工作中,应遵循随机原则从专家库遴选专家组成员,并严格实行回避制度与专家组定期轮换制度。评价者应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科学合理的方法,真实、准确地反映评价对象的实际情况,客观、公正地提出评价意见。科研项目评价者不得出现下列行为:⑴与其他评价专家结成关系网,串成“小圈圈”,操纵投票结果;⑵与被评对象串通,为其获得项目立项或通过检查、验收提供便利;⑶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评价专家意见;⑷隐瞒或编造事实,致使评价信息扭曲,出现判断失真;⑸为得出主观期望的结论,断章取义,形成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片面评价;⑹泄漏或侵占被评对象的关键技术资料等商业秘密;⑺未经组织许可,泄露评估评审的保密信息;⑻索取或接受被评对象的钱物或其他好处。

5.制定科研项目管理者的信用规范。这里的管理者,是指科研项目申请立项、检查、验收中评估评审活动的组织者。制定科研项目管理者信用规范,建立健全管理者信用机制,有利于加强科研项目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管理者的信用行为,须以现有相关科技文件为依据,严格执行科研项目立项、检查、验收中规定的规则、程序和办法,对科研项目实行严格管理,正确指导和有效监督。反对不正之风与弄虚作假行为,倡导实事求是、勇于创新的科学作风。科研项目管理者不得出现下列行为:⑴运用行政手段直接干预项目评估评审活动,对评价者施加压力或倾向性影响;⑵故意扣压符合申请条件的项目,使其失去立项机会;⑶聘请应当回避或有不良记录的人员参与项目评价活动,或委托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价者承担项目评价任务;⑷对评价者提出的明确意见置之不理,或不如实反映,甚至加以歪曲;⑸与项目执行者串通弄虚作假,帮助其蒙混过关;⑹为某一项目申请者拉关系而排斥其他申请者;⑺泄露评估评审专家名单、专家意见、内部资料或其他需保密的信息;⑻评估评审中索取或接受项目执行者的钱物或其他好处。

二、健全科研项目经费监管制度

1.建立以信用安全保障号码为基础的个人基本账户。建议有关部门规定,凡希望在科技计划和科学基金中承担科研项目,从事创新成果研制、开发、交易和评估评审的人员,必须先申请获得个人信用安全保障号码。

2.逐步扩大基本账户的覆盖范围。随着科技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了更好地发挥基本账户的作用。使它除了容纳科研项目经费外,还将逐步纳入其他所有科研经费、纳入工资、奖金、津贴等个人劳动收入,纳入出租私有房产,购买债券、股票,提供贷款而获得的租金、利息、股息、红利等个人资产收入,纳入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等个人福利收入,纳入租赁、承包企业或自办公司所得等个人其他合法收入。

3.采用记账法制作科研项目财务报表。科研项目经费收支的记账方法一般有两种:⑴单式记账,即通常所说的流水账。它只需记载每笔科研项目经费的出入,对出入账目的内容不作分类,也不要求货币与财物之间保持平衡。⑵记账,它以账目分类为基础,要求每笔科研项目经费的收支,在对应会计科目上的记账必须全部保持平衡。

三、完善科研项目信用数据库和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1.制定科研项目信用数据库统一标准。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全国性的征信系统,各地已建立或正在建立的征信机构,有的是管理部门组织的,有的是社团法人性质的,有的采取区域性会员制形式,信用数据库缺乏统一的设计标准。为了避免不同征信机构之间出现科研项目信用信息传递和交流的困难,建议有关部门按照科研项目信用信息收集、记录、整理、使用的要求,研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系统总体方案,构建总体框架,设计出科研项目信用数据库全国统一标准。

2.加强科研项目信用信息收集工作。由科技管理部门或科技工作者协会出面,组织科技人员信用信息征集管理机构。这个机构具有的法人资格,属于一个非盈利性单位,给予它征集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信用信息的专门权利,并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使其逐步成为科技领域权威的征信机构。

3.促使科研项目信用信息采集、传递系统现代化。加速科研单位和其他企业的电子化工程,提高网络化水平,完善电话、电报、光缆、卫星通信和网络等通讯设备,扩大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传真存储转发系统、电子信箱系统等数据通信网覆盖面,形成四通八达的科研项目信用信息传递和反馈网络,不断提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系统的运行效率。

4.重视科研项目信用信息的使用。科技计划项目和科学基金项目的管理部门,应把信用信息作为管理和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确保信用管理贯穿于项目管理的全过程,在项目立项、招投标、预算、检查、鉴定、验收等环节中,充分发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系统的作用,仔细查询相关机构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准确评定其信用等级,然后有针对性地加强管理措施。

参考文献:

[1]范绪锋.政协委员谈加强学术道德建设,治理学术[n].中国教育报,20xx-03-05.

[2]科技部.关于在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中建立信用管理制度的决定[z].20xx-09-02.

[3]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z].20xx-05-13.

[4].关于印发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20xx—20xx—20xx年)的通知[z].国发[20xx]7号.

[5]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国家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十一五”规划的通知[z].[20xx]7号.

[6]张明龙.科技项目的失信行为与治理对策[j].科学管理研究,20xx,⑶.

[7]张明龙.科技信用制度建设的纵向考察[j].科技管理研究,20xx,⑿.

第二篇 补充侦查制度新探_行政管理论文

摘要:补充侦查作为一项侦查制度,看似细小,却直接导致了一系列使制度被虚置、被侵犯的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有着深刻的实际和理论背景,因此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在这些实际和理论背景的基础上对支撑补充侦查制度的理论作一番重构。笔者以为,只有建立正当法律程序在刑事侦查中的指导地位,才能从根本上改变目前补充侦查存在的现状。

关键词:补充侦查 正当法律程序

引言

补充侦查在刑事诉讼中仅占极小的板块,刑事----法对此也惜墨如金,但是由补充侦查引申出来的问题诸如超期羁押,侦查监督缺失、缺位,以及补充侦查形式化、表面化等等,却使整个刑事诉讼不能不正视。 就目前的研究来看,不外乎是补充侦查的存废之争、退回补充侦查与自行补充侦查应废除何者之争、不同阶段补充侦查之存废与使用程度之争,绝大多数仍然立足于就事论事,鲜见高屋建瓴之作。虽然可以促进学术繁荣,却难能促进理论深化,从而也就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补充侦查存在的痼疾。相反,研究越多,思想就越混乱,已经不仅使法学研究步入歧途,而且已经极大的误导了法律实施者。为此,对补充侦查做出新的、完整的阐释,已经迫不及待。

应当说明的是,笔者在此讨论的“补充侦查”概念立足于现行立法,即仅仅包括批准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属于某些文章所称得“法定补充侦查”,至于所谓“事实补充侦查”则暂时不是关注的对象。wwW.0519news.COm

〔1〕补充侦查存在的困境与无奈

1、 彰显保障理念的需要与无休止羁押现实之冲突

何谓,即的概念,世界各国至今没有统一的认识,但是对在刑事诉讼中的最低限度,则已经存在共识。在刑事侦查阶段,通过保障嫌疑人不受非法的、无限制的羁押来实现保障是大多数国家普遍的做法,并且被写入国际条约之中。《公民权利与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主张羁押应当受到严格的法律控制,羁押期限必须合理,并且羁押不能成为一般原则,而应当是例外。《公约》如此规定,原因在于羁押是剥夺个人自由的严厉手段,而个人自由作为最低限度的,必须得到保证。我国传统上观念的淡薄已经造成了诸多弊病,因此,提倡保障不仅出于长远的个人自由等考虑,也是解决现阶段问题的必须。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充分保护个人自由,我国已经进行了长期而有益的尝试,保障理念也已经被设立成为刑事法律的指导思想之一。

诚然,我国的补充侦查之存在于刑事诉讼,在于弥补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活动存在的不足,使侦查机关更好的追究犯罪、保护无辜。为此,刑事----法第140条规定了补充侦查可以进行2次,每次期限为一个月。法律如此规定,主要着眼于侦查机关打击犯罪方面,是立法给予侦控机关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然而,这种机会被乱用、滥用了,并且这些乱用、滥用行为直接成为了对嫌疑人、被告人无休止被无休止羁押的罪魁祸首。“借时间”成为各个机关惯用的手段,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限已到而案件尚未侦查完毕时会主动向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向检察院借时间以延长办案期限;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遇期限不足则无论是否应当补充侦查,也直接下发“补充侦查通知书”,向侦查机关“借时间”;法庭审理阶段出现审判期限届满,法官可以建议补充侦查,检察院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敢“得罪”法官,也就“同意”补充侦查,完成向检察院“借时间”。这样单纯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就可能被羁押6个月,如果算上抗诉、上诉程序,就是12个月,直接造成嫌疑人、被告人被长期的、无休止的羁押,并且由于三机关完全是依法行事,嫌疑人、被告人欲哭无泪、欲诉无门。这种状况的存在,严重剥夺了个人自由,构成了对的根本侵犯,与彰显理念的社会需要格格不入。

2、权力制约的要求与补查监督失范、监而不督的窘境

现代国家同时基本是国家,从社会契约论出发的理论认为国家权力来源于民众授予,因此,国家必须对民众负责,同时由于民众授予国家的权力是有限的,国家也就必须在这个限度内行使权力。另一方面,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为了使国家权力的行使不至于危害民众利益,限制国家权力成为国家的重要特征,也被理解为“限政”,既限制权力。我国是制度的国家,国家一切权力来源与,“当家作主”,其理论原点也应当是社会契约论,因此限制权力扩张也是应有之义。体现在刑事诉讼上,就是必须加强对作为国家机关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有效监督,防止三机关扩大其权力的运用,进而侵犯公民个人得权益。

补充侦查作为侦控机关的一项侦查行为,应当受到有效的制约,这是上述理论推导出的必然结论,然而从补充侦查实施效果来看,可以发现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存在任何有效的监督机制来监督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尚处于监督的真空地带。法律规定的侦查监督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是补充侦查监督的是失范。监督补充侦查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具体而言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而二者同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追诉方,因此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实际上是追诉方在自己监督自己;一是补充侦查监督是监而不督。首先检察院对退回补充侦查监督明显不力,侦查机关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不按照补充侦查提纲尽力侦查,敷衍了事,而检察院对此无能为力;其次,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补充侦查监督完全缺失。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等大量刑事案件自行侦查,却没有任何机关对它实行监督,所谓审查起诉部门对侦查部门的监督更是同一机关内部的行为,违反最基本的监督理论:监督主体必须与被监督主体分离。在如上“监督”机制之下,监督只能是走过场,与权力应受制约的理念相去甚远。

3、公正、合理的权力行使要求与补充侦查程序缺失造成的权力肆意、权力不作为之间的矛盾

权力行使必须以公正、合理为归依。只有不仅确保事实公正,而且不超出合理限度,权力行使才是恰当的。国家所依托的 “依法治国”,在国家方面就是权力的公正、合理行使。就法律层面而言,要实现权力公正、合理行使,除了实体方面通过立法明确权力的大小、享有者的使用权限等外,加强权力行使的程序规范也是必不可少的环节,通过法定程序制约国家权力,不仅能有效防止权力的暗箱操作,使权力在“阳光”下行使,而且能有效杜绝权力的滥用、权力的不作为,切实保障权力相对方的权益。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的设计更多的是出于权力制约、权利保护的考虑,而公正、合理的行使国家权力,则是在程序和权利之间架构的一座桥梁,程序保障权力以公正、合理的方式行使,“公正”意味着权力行使的不偏不倚,“合理”表示权力行使的必要限度、合理范围,其本质是充分保障权力相对方的权利。另一方面,公正、合理的权力行使必须以存在能有效制约权力的程序存在为前提,只有在程序已经存在并且运行的情况下,公正、合理行使权力才是现实的。

就刑事案件补充侦查而言,出现应当补充侦查的情况,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自觉履行职责。检察机关应当提出补充侦查通知书,审判机关应当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对于不应当补充侦查的,坚决不进入补充侦查程序。侦查部门收到通知书后应当立即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无论补充侦查的材料对追诉犯罪有利还是不利,都应当完成,保证案件得到正确追诉、公正审理。同时,补充侦查的启动也必须遵循合理的要求,不能随意,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在进行补充侦查过程中,还必须作到侦查手段运用的合理性,对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和财产的强制措施的运用应当谨慎,只能针对极少、极特殊的案件。然而补充侦查程序的立法缺失,一方面造成权力的滥用,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动辄启动补充侦查程序,不仅补充侦查的案件范围被无限制的扩大,而且补充侦查的标准也被无限制的降低,同时侦查机关“主动”的要求补充侦查,进一步使补充侦查普遍化、常态化;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定补充侦查程序,侦查机关的行为不受任何程序制约,补充侦查表面化、形式化现象很严重,“侦查机关往往对退回补充侦查有抵触情绪,认为这是公诉机关有意为难。很多退回补充侦查案件,侦查机关往往以‘无法查清’、‘犯罪嫌疑人原已交代’、或者出具几份‘说明’应付补充侦查。” 〔2〕另外,由于法律缺乏对侦查过程中侦查行为的有效规范,具体到补充侦查阶段就是侦查机关将补充侦查等同于原侦查,可以运用一切侦查手段,更由于侦查手段的决定权基本上掌握在侦控机关手中,侦查机关能够随心所欲的运用,严重危及嫌疑人、被告合法权益。所有这些,完全背离了国家权力行使的公正、合理要求,不仅无助于事实查清,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案件的复杂,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二、补充侦查弊端之成因解析与反思

需要指出的是,补充侦查制度带来以上一系列的困惑和问题,不能简单的从制度本身来寻求解答,不能就事论事。一来补充侦查制度基本上缺乏制度设置,通过制度不能解决任何问题;二来解决问题的答案在于制度之外 , 通过制度来寻求制度的完善,无异于通过制度来证成制度本身的正当性,属于同义反复。因此补充侦查的弊端成因只能从外部入手。笔者认为,主要是三个方面的原因:

1、 单纯追求实体正义以及程序虚无主义思想对立法的深刻影响

中国有着几千年的传统文化,其中对公平、平等信念的追求又是中国社会发展的主线,是王朝更替和社会形态转变的最深层原因。需要指出的是,中国人对公平、平等的信念的理解基本上物化在财富能否平均分配上,注重的是分配结果的公平,属于“结果的正义”,至于分配过程则不是他们关注的重点,甚至几千年来一直就被忽略着,鲜有人提及;相反,对过程(程序)的些许注意也是基于程序的工具性特征。中国人对诉讼的认识带有非程序化的特点, 中国古代诉讼运作也呈非程序化特征,〔3〕这种思想一直延续下来。新中国成立后奉行“一边倒”政策,照搬前苏联法律制度,前苏联关于“追求诉讼实质真实、将追求实质真实与程序公正视为哲学上内容与形式、本质与现象”的关系〔4〕的观念也一股脑的移植了过来。国内传统思想加上国际因素,加剧了中国对程序的忽视和蔑视,直接反映到法律制定上。具体表现在补充侦查上,就出现了补充侦查制度本身虽然存在,但是缺乏相关的具体程序设置,法律法规、政策对补充侦查的规范,仅仅是勾勒了粗略的线条,不仅没有对可能侵犯相对人的侦查行为设计限制方案,反而一再加大侦控机关补充调查的权限,目的只有一个:为控诉方提供一个额外的不受限制的证据获取方法。如于1951年3月公布实施的《中华共和国暂行组织法》第37条规定:“接到检察署起诉的案件,如果认为有送回重新检察或补充检察资料之必要时,得将原案送回原检察署重新检察或者给予补充检察资料”。最高于1956年10月印发的《各级刑事案件审判总结》第1条第3项指出: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作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裁定,在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裁定内,必须明确指出侦查事项,同时告知被告人已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二者均无具体制度的规定,而只是言明“送回”、“退回”补充侦查,至于怎么查,丝毫没有规定。79年刑事----法颁布实施,对补充侦查作了进一步规定,然而除了第九十九条规定补充侦查案件应当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外,其他的照搬了前述内容,况且这个期限也是语焉不详,到底是总共一个月,还是一次一个月,通过法条不能看出,并且由于没有次数限制,这个期限变得可有可无。经过修改,97年刑事----法,增加规定补充侦查次数不能超过2次,取消补充侦查启动权,将审查批捕阶段检察院不同意批捕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直接划入不批准逮捕中,这确实有助于缓解补充侦查权力扩大的问题,但是由于仍然没有具体的程序设置,侦控机关照旧能够为所欲为。

2、 对补充侦查程序的公正性思考的缺失

长期以来,补充侦查不仅作为补充查证案件事实的制度存在,也是作为检察院履行其侦查监督的重要方式存在。〔5〕通过对补充侦查案件的指导、直接参与退回补充侦查,乃至自行补充侦查,检察院试图完成法律赋予它的侦查监督职责,成功扮演“法律守护人”的角色。从权力应当受到制约的角度出发,通过权力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这是国家进行国家权力配置时通常使用的方法,目的在于通过防止权力的滥用来切实保护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和民众的个体权利。对补充侦查进行监督,完全符合上述内容。然而制约必然是实质、有效的,否则无异于一个装饰和摆设,这就要求权力制约机制除了必须满足前述存在一个具体的制度设置的要求外,在该制约机制中,不能出现自监自督,即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这个结论的提出,出自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任何程序首先必须保持其本身的公正性,尔后才能谈论运用该程序所可能实施的效果。关于程序的公正性考虑,依据美国著名学者戈尔丁的观点,包含有以下基本内容:(1)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6〕以上内容归纳起来就是:在任何程序中,包括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只要存在审查、判断的情形,就必须防止审查者、裁判者与被审查者、被裁判者两个主体的同一,防止自查自裁现象的存在,就必须保证两种主体不存在任何的利害关系。任何裁判、监督程序只有首先满足以上条件,才能保证该程序的公正性,对补充侦查进行监督的程序,亦是如此。然而我们发现的是,侦查监督由检察机关来负责实施,并且监督的方式是通过指导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甚至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来实现。检察机关性质上属于审查起诉部门,承担直接追究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职责;侦查机关属于犯罪侦查部门,承担收集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证据的职责(现代社会出于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也强调收集对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二者存在着共同的出发点:追究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者普遍被认为是刑事诉讼中的控方,属于同一个利益共同体,二者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控方内部的权力分工关系。因此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对以上二机关的权力制约都不能通过该二机关本身来加以实现,否则,该权力制约程序从根本上就是不正当的,通过该不正当的程序也就不可能达到预期的效果。补充侦查被视为侦查监督的重要内容,定位于检察院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权力制约,完全没有考虑该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出现前述补查监督失范、监而不督的情形也就见怪不怪了。

3、 对补充侦查程序的补充性考察的缺乏

补充侦查制度的存在,首先在于弥补侦查机关原侦查的不足,是法律给予侦查机关的自我补救措施,这是设置补充侦查制度的最根本出发点,同时也就决定了补充侦查之与原侦查的区分。关于补充侦查与原侦查的差异,有学者归纳如下:(1)性质不同,补充侦查是事后救济措施,原侦查是直接受理案件后的第一次侦查活动;(2)侦查直接目的不同,补充侦查是在嫌疑人、被告明确的前提下,查青证据不足、指控不明确的部分;原侦查的直接目的是收集证据,查获罪犯,查明案件事实;(3)侦查期限不同,补充侦查一个月为限,不超过2次,原侦查最长可超过7个月;(4)起点不同,补充侦查是在原来侦查基础上进行的,原侦查在立案基础上进行;(5)侦查终结后处理结果不同,补充侦查必须将侦查结果向作出补充侦查决定的机关送达,原侦查结束后可以撤消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7〕以上对补充侦查与原侦查的具体细致区分,突出了补充侦查的核心是“补充性”,具体而言,“补充性”又可以细分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补充侦查程序启动的选择性,即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都必须进行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的启动,只有案件进入到一定阶段才能进行,也不是所有证据不足、证据存在矛盾的案件都要补充侦查,必须满足一定条件,这个条件就是补充侦查的标准;另外,不是所有刑事诉讼参与人都能启动补充侦查,必须由享有启动权的主体启动。二是补充侦查的救济性,即补充侦查只是针对原侦查行为存在的不足进行的一种纠正,同时对原侦查行为未能收集的证据加以收集、固定,作用上不能等同于原侦查行为。一般来说,补充侦查不仅在质上是属于补充性的,补充说明通过原侦查行为收集的证据,而且在量上也是补充性的,不会占据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的主体部分,其目的也只是在于进一步充实通过原侦查行为所获取的证据,因此不能完全依赖通过补充侦查来达到应当由一般侦查(原侦查)实现的目标。以上两个方面的内容共同构成了补充侦查的核心——补充性,二者缺一不可。首先,程序启动的选择性可以有效防止不必要、不能进入补充侦查的案件进入补充侦查,保证补充侦查的公正性;其次,补充侦查程序的救济性可以有效避免程序的滥用、乱用,防止由补充侦查来完成一般侦查任务的本末倒置,保证补充侦查的高效性。现实中,检察机关动辄启动补充侦查;对审判阶段存在证据疑问的情形也往往“建议”补充侦查,检查机关为不逆法官一般都同意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也时常主动要求检察院将案件补充侦查,无论何种类型的案件,三机关都可以启动补充侦查程序,完全没有考虑到程序启动的选择性和救济性,即补充性,现实中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与缺乏对其特殊性质价已考虑有着极大关联。

(三) 补充侦查程序的理论更新与制度重构

1、存废之争 

补充侦查程序是否应当废止? 一部分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或是因为案情确实不易查清,或是因为他们在案情、证据认识上存在分歧,有的甚至是故意利用我国这项特有的补充侦查制度来借期限,而这一制度运作的直接后果是致使审查起诉或审理期限被重新计算,”“况且从----法理来看,补充侦查也具有不科学性。赋予侦控方补充侦查的权力,有可能助长其惰性心理,不利于提高侦控方工作的严谨性和责任感;另外,补充侦查制度明显带有有罪推定的色彩,它不利于保障的实现,有悖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原则。”。〔8〕不过绝大部分学者都主张,在目前状态下应当保留补充侦查制度,至于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可以通过制度完善来解决。笔者认为,在补充侦查制度产生的条件没有消灭之前,不能轻言废弃,因噎废食。这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刑事案件的日益复杂化与侦查手段的相对简单、落后的矛盾。社会的发展进步带动了犯罪手段的高科技化、智能化,新型犯罪种类层出不穷,而且随着全球化的进一步加快,犯罪也超越 了国家的界限,国际犯罪更增加了案件侦破的难度,而另一方面,大部分侦查机关还是沿用原来的侦查手段,对新型侦侦查方法还未能有效掌握,同时国家资金的投入不足使先进的侦察设备不能引进,一些犯罪案件因为设备方面的原因而久拖不决。无论从有效追究犯罪还是保障的角度,都应当赋予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权力,以使案件得到侦破;二是一定时间内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与追求实体正义之冲突。从认识论角度出发,可知论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是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则是有限的,并由此得出认识必须深化,由表及里、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由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的结论。刑事犯罪的侦查有法定期限的限制,侦查机关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毫无差错的侦破案件,存在事实和理论上的不可能,而另一方面,案件得到公正处理、追求实体公正的要求又使侦查机关不能不朝最大限度查明案件事实方向努力。结局这个二重性冲突的方法只有给予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机会,在补充侦查受到严格限制的前提下去为实体正义服务。

 2、理论更新

  

综合考察以上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以及所的成因,可以发现这一切完全是由于简单追求实体正义、缺乏程序观念,缺乏程序正当性观念所造成,因此对支撑补充侦查的理论进行一番更新,树立正当法律程序观念,及其重要和迫切。

关于正当程序,诚如英国上诉法官丹宁勋爵所言:“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保证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的适当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 〔9〕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正当程序原来只是指刑事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展为剥夺某个人的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可见,正当法律程序强调在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个人的权利,限制司法工作人员权利,尤其是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不受非法侵害。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利益要求的发展,美国正当法律程序的含义和范围不断扩大,分为程序(procedural)和实体(substantive)两个方面。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是正当法律程序的本来含义,要求国家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保障个人的合法权利并有效地解决争端;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是正当法律程序含义扩大化的产物,在这种意义下,尽管立法程序本身可能是正当合理的,但仍然可能产生不正当、不合理的法律,因此就要求对立法内容进行审查。这样也就保证了公民的权利不受不正当、强制性的法律的剥夺,使个人的权利无论是从实体法还是从程序法的角度都能得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10〕在侦查制度中确立正当程序观念,首先要重新审视实体正义与正当程序的关系。传统上实体优先、程序工具主义的错误观念必须予以抛弃,程序与实体并重、程序优先的思想应当确立为整个侦查制度的指导思想,无论制度的设计还是运行,都必须遵循程序的优先性。这是因为:其一,实体正义缺乏明确的标准,实体优先性的追求无论在时间还是空间上都无从实现,而程序由于存在具体的规范,能够有的放矢;其二,将实体正义列为优先,直接导致为追求客观真实而侵犯,现实已经说明一切,而程序的出现正是防止违反行为的产生,程序最直接的目的在于正义实现过程的公开化,防止“暗箱操作”。其次,要改变侦查只为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单一观念,要树立追究犯罪和保障,尤其是嫌疑人的思想,体现客观和诉讼关照义务原则。将单一之追究犯罪变为追究犯罪和保障并重,在侦查阶段主要的是通过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的实行来具体实现。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国家侦控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既要注意控诉职能的行使,又要注保护被追诉者的实体利益和程序权利,要注意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11〕具体而言,确立正当法律程序的指导地位应当通过两种途径来实现,一是立法的途径,通过立法制定完善的侦查程序,使程序法定化,防止无程序导致的权力恣意,同时将各方权利义务以法律形式规定,有利于侦查机关履行职责,有利于嫌疑人行使自身权利;二是司法途径,(取广义,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国家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的要求切实保障嫌疑人依照法律享有的权利,同时司法也包含对侦查行为的审查。正当法律程序要求侦查制度中应当保障的嫌疑人的权利,主要有无罪推定权利、被告知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辩解权利、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等。

3、制度重构

目前的补充侦查制度存在两种形式: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有学者认为应当废止一种,即废除自行补充侦查制度。 认为“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在贯彻刑事诉讼经济原则的同时,严重违背了诉讼职能分立原则,破坏了侦查监督体制,权衡利弊,应予以废除。” 〔12〕不过笔者以为,设立两种补充侦查程序,还是必需的,理由如下:一、公正性的考虑。侦查机关往往对退回补充侦查有抵触情绪,认为这是公诉机关有意为难。很多退回补充侦查案件,侦查机关往往以“无法查清”、“犯罪嫌疑人原已交代”、或者出具几份“说明”应付补充侦查,如果完全由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案件就不可能得到公正处理。另外,考虑到----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尽管与程序的正当性不符,但是在----法未改变的情况下,有检察院的监督总比没有好;二、经济上的考虑。补充侦查若完全由侦查机关实行,一些简单的补充侦查案件会占据侦查机关相当部分时间和侦查资源,直接影响其它案件的及时处理;不考虑实际侦查所需时间,从检察院退回到侦查机关收到通知书,再从侦查机关移送补充侦查材料,将是一个不能忽略的时间。因此,笔者下面就两种补充侦查程序作出一番重构。

从前述已经得知,正当法律程序应当保证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因此加强其有效的参与度将是制度重构的一个关注点,无论是退回补充侦查还是自行补充侦查,笔者以为都必须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被告知权、沉默权、以及获得律师帮助权,在法庭审理阶段还应当赋予被告人的建议权和异议权。

一项制度要行之有效,必须存有制裁机制,补充侦查制度的设置亦是如此。笔者以为,可以通过对补充侦查的救济手段的规范来控制权力的滥用、不作为、乱用。救济方式为权力控制,主要通过两种形式来实现:一是法律控制形式, 包括立法控制和司法控制。通过立法控制限制强制侦查措施的使用范围、程序、条件,强制侦查措施的适用必须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实行强制措施的法定主义;同时强制侦查措施的使用必须得到的许可,实行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分离,通过司法的令状主义对逮捕、扣押、搜查、冻结实行控制。二是对违反程序补充侦查取得的证据的处理方式,包括(1)违反补充侦查程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法官直接将之排除在法庭调查范围,以及(2),补充侦查阶段未能按照规定收集对被告人有力的证据,法庭可以由此得出对控诉方不利的推论。

(1) 退回补充侦查程序的重构

退回补充侦查,由侦查机关进行,启动条件是案件主要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由已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推导出的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启动的主体只能是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排除和侦查机关。另外,退回补充侦查只适用于批准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庭审阶段如存在上述条件的情形法官应直接作出无罪判决。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可以采用与原侦查一样的侦查手段,但是必须严格按照检察院出具的补查提纲按时完成侦查任务,提交补查报告,报告必须列明补查过程,运用的侦查手段,补查结果。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一个月,整个刑事诉讼总共两次。另外,退回补充侦查实行检察引导补充侦查,引导得方式是通过补充侦查提纲的叙明和直接参与两种。具体操作如下:审查起诉部门发现符合退回补充侦查条件的,制作退回补充侦查通知书,通知书应同时送达嫌疑人,通知书应列明需补充侦查的具体事项,侦查机关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展开侦查,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补充侦查任务,提交补充侦查报告,报告将通知书要求查实的事项一一列明,仔细说明补充侦查过程、侦查手段等。

(2) 自行补充侦查程序的重构

自行补充侦查由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进行,启动条件是证明案件的基本证据已经获得,只有个别案件事实尚未查明,或者有个别证据存在矛盾,为确保庭审效果,可以针对性地进行补充侦查;此外,一些程序性的事项也可以进行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的实行和启动主体皆为审查起诉部门,适用阶段包括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法庭审理三阶段。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有权要求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补充侦查对其有利的证据,被告人野有权对起诉方补充侦查的建议提出异议,法庭应保障被告人此项权利的享有。审查起诉部门一般只能进行一般性的任意侦查,强制侦查只有在非常情况下使用,同时必须注意保障嫌疑人、被告人被告知权、沉默权、辩护权、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实现。自行补充侦查的期限为半个月,整个刑事诉讼总共2次。具体操作如下:审查起诉部门发现以上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及时通知嫌疑人、被告人,侦查所得证据应当向他们公开。

参考文献:

〔1〕马方 论补充侦查的种类[j].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xx(2).

〔2〕潘调华 赖大庆 退回补充侦查案件存在问题的调查与思考[j].检察实践 ,20xx,(2)

〔3〕樊崇义 主编 诉讼原理[m]. :法律出版社42-43

〔4〕张卫平 绝对职权主义的理性认知[j].现代法学, 1996,(4)

〔5〕彭生宝 论我国侦查监督的完善[j] .湖南社会科学,20xx,(4)

〔6〕[美]马丁&xx8226;p﹒戈尔丁法律哲学[m].:三联书店,1987, 240-241,张文显 当代西方法哲学[m]. 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4

〔7〕徐美君 论补充侦查制度[j]. 中国刑事司法杂志,总第35期

〔8〕夏锦文 徐英荣 刑事羁押期限:立法的缺陷及其救济[j] . 当代法学 20xx,(1)

〔9〕丹宁勋爵 法律的正当程序[m].:群众出版社,1984(7)

〔10〕杨宇冠 宁黎黎 论刑事诉讼中的保障——从正当程序的角度研究[j]. 甘肃社会科学20xx,(1)

〔11〕陈永生 侦查程序原理论[m]. :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 ,103

〔12〕马方 论补充侦查的种类[j].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xx(2)

第三篇 信用制度创新:农村小额信贷有序发展的必由路径_农村研究论文

摘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的风险问题主要是由于有效信用制度的缺失。运用经济学手段了农户与农信社之间的博弈过程,指出违约本金、违约过程、违约惩罚、守信收益以及贷款追收成功率等是影响博弈双方选择合适的均衡路径的主要因素。

关键词:小额信贷;农信社;信用制度

前言

农村小额信用贷款就是各地农村信用社基于农户的信誉,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向农户发放的不需抵押、担保的贷款。小额信用贷款是不发达国家向贫困人口实行的以数额小、期限短、分期偿还为特征的金融服务方式,是一种适合贫困户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特点的金融制度安排,按信贷原则向贫困者提供生产资金的信贷方式。小额信用贷款20世纪80年代初引入中国,并在河北、河南、陕西等地进行试点工作。它是中国农村信贷管理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也是农村信用社的一项金融产品制度创新。一方面,适应了当前农村地区产业结构调整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使农村地区信用关系从法人—法人向法人一自然人转换。实践证明,这种新型的金融制度安排,有效地解决了正规金融体系难以辐射的弱势群体的资金需求问题,相当程度上对农民致富、农村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一、风险

和其他贷款品种一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同样存在着风险。包括外部环境风险和银行管理风险以及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外部环境风险是指不受农信社和借款农民控制的导致农户偿还能力下降的风险,包括宏观经济风险和产品市场风险等。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是由信贷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引起的,逆向选择是指申请小额信用贷款最积极的往往可能是最不具偿还能力的农户。wwW.0519news.cOm不同于担保贷款,相对而言、额信用贷款对借款人的约束力较小,当风险偏好的农户拿到贷款后,在追求更高利润的驱动下,借款人有积极性倾向于改变申请信用贷款的本来用途,而由此产生的额外风险则由信用社来承担。银行管理风险主要是指农信社管理疏漏或不当给贷款造成损失的风险,主要表现为放贷时疏于审查,贷款跟踪监督不力等。外部环境风险和银行管理风险是所有贷款都会面临的风险。由于有效信用制度的缺失农户小额信贷风险主要来自于“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二、小额信贷借贷双方博弈

农户小额信贷的风险机理以及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行为可以通过农信社和农户之间信贷行为的博弈模型进行。 农户小额信贷博弈的参与者为农信社(博弈方1)和农户(博弈方2),地方不参与博弈,但可对博弈双方起到一定的影响作用。该博弈为动态博弈。博弈中农信社先进行选择,农户后进行选择。由于农户作为后行为的博弈方可以有针对性地选择,因而处于较有利的位置。第一阶段由农信社先选择,可选策略有贷款和不贷款。若选择不贷款,则博弈终止,农信社与农户的得益数组为(0,0)。若农信社选贷款,则由农户进行选择,可选策略有还贷和赖账。若选还贷,则博弈结束,得益数组为(i,sp-i+d),其中sp为农户利用贷款发展生产所获得的效用收益,i为贷款利息,d为守信收益。若选择赖账,农信社一定会追收,假定追收成功的概率为p,则成功的得益数组为(i-bc,sp-i-s1),其中s。为农户因违约而受的惩罚,bc为农信社的追收费用。失败的得益数组为(i—b,-c,sp-i+c)。其中c为拖欠的本金。(假设农户贷款利息已还清)当农户选择赖账时,其期望收益为:p(spi-s1)+(1-p)(sp-i+c)=sp-i-p,s1+(1-p)c农信社的期望收益为:p(i-be)+(1-p)(i—bc-c)=i-b-(1-p)c。 借款农户在第二阶段的子博弈中,可以根据还贷和赖账的收益大小进行选择。当赖账的收益大于还贷的收益时,即:spi-p,sp+(1-p)c>sp-i+d化简得:(1-p)c-p.s1-d>0 (1)

当(1)式成立时,农户赖账期望收益大于还贷收益。此时,农户会选择赖账为均衡路径,否则会选择还贷。若(1)式成立的同时,还有:i-bc-(1-p)c<0(2),即当农户赖账时,农信社的期望收益小于0,则农信社将在第一阶段就选择不贷款为均衡路径。当(1)式不成立时,农户赖账期望收益小于还贷收益,则此时均衡路径为:农信社在第一阶段选择贷款,农户在第二阶段选择还贷。此路径农信社的收益大于其余两条路径,同时农信社和农户的总收益为sp+d,高于其余两条路径。

(1)式为农户小额信贷发生违约风险的条件。(1)式成立与否取决于c、s1、p和d的值。c为违约的本金,c越大,(1)式成立的可能性越大。因此农户小额信贷的额度不可过大。尽管实际普遍反映:对于种养大户而言,单笔小额信贷额度过低,无法满足需求。但从农信社的风险管理来看,小额信贷额度不宜过高。

s1为农户因违约而遭受的惩罚。提高s,是防止借款农户违约行为的发生、降低贷款风险的有效方法之一。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程度是s1的最根本的决定因素。在一个信用社会里,个人生活对信用的依赖程度很高,违约行为将使个人的信用降低从而给其造成巨大的损失。中国尤其是农村的社会信用体系还很不健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s。以加大对违约农户的威慑力。(1)式中s,值是一个由各种主客观因素共同决定的变量,可以将其表示为s1=f(s11s12,),s11由主观因素决定:如个体的品德素质以及厌恶被惩罚风险的程度等。不同的农户会赋予s11不同的值。而s12由客观因素决定,如贷款违约的罚息、贷款农信社对违约农户采取法律手段,成功后而使违约农户承受的诉讼成本以及由于信用较差而被取消信用贷款资格或者被公布违约记录等。

p为追收成功率,p越高,违约受到惩罚的机会越大,提高p也是防止借款农户违约行为的发生、降低贷款风险的另一有效方法。影响p的因素很多,对农信社而言。能否准确跟踪农户贷后的各种信息是关键之一。

在信用制度下,借款农户贷款并偿还会留下良好的信用记录,给其带来守信收益d。d值是一个由各种主客观因素共同决定的变量。可以将其表示为d=f(d1,d2),d,由主观因素决定,如按时归还贷款的心理满足感等,不同的农户会赋予d1不同的值。而d2由客观因素决定,如按时还款,信用记录较好,农信社在下次贷款时将会优先考虑,并适当扩大贷款额度等。从农信社的角度来看,发生违约行为的农户的概率为q,则农信社在第一阶段是否选择贷款取决于贷款的期望收益是否大于0,即(1-q)i+q(i-bc-(1-p)c)>0化简得:i-q(bc+(1-p)c)>0(3),从(3)式可知,农信社是否愿意发放农户小额信贷不但与信用环境所确定的追收成本bc和追收成功率p有关,还与利息i和借款农户素质q有关。农信社在发放贷款时,为了使q尽可能的小,必须谨慎地选择贷款对象,降低逆向选择的发生率。因此。农户是否遵纪守法、是否有不良嗜好、是否有不良的信用记录就成为发放贷款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三、对策建议

(一)事前严把资信评定关,完善信用评级制度

1 开展农户信用评级工作。通过对农户的家庭人口、收入水平、固定资产、投资途径等量化指标建立详细档案,确定不同的信用等级授予不同的信用额度。以降低各级农信社贷前“逆向选择”的发生率,从而降低其“筛选成本”;次年根据上年度农户的信用状况重新确定农户的信用等级:对守信用、还款及时的农户在次年的信用评级中适当提高其信用等级;对不守信用、还款逾期的农户应降低其信用等级。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农户的“道德风险”,降低农信社的“监察成本”。

2 加强信用村(镇)建设工作。农信社应在建立农户信用评级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进行信用村(组)、信用乡(镇)的评定工作,提升农户信用评定制度的层次和效果。对评定出的信用村(镇)实行动态管理,一年一审,不合格的取消信用村(镇)资格。对信用村(镇)的农户,农信社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实行贷款优先、手续简便、额度放宽、服务优先。对信用村(组)、信用乡(镇)的违约农户达到一定数量时或不良贷款达到一定比例时,取消信用村(组)、信用乡(镇)资格。

(二)事中加强小额信贷的管理和监督

1 建立一套有效的运作机制并监管到位。在这方面可以借鉴格莱珉银行的办法,并自己创新。对内借鉴格莱珉银行的中心会议制规避系统风险,对外可向其他同行推荐信用度很高的会员,实行双贷款制,通过两个及以上的机构分散风险并共同发展。中心会议制是每周召开中心会议讨论项目的可行性与进展,从而降低项目运作中的风险。所谓的双贷款制,就是一个人只要有足够高的记录信用就可以推荐给两个或以上的机构贷款,信用度越高贷款额越大,由于其信用受到更多的机构监督,这样潜在的风险更容易被发现。这种创新式的风险转移可以有效地防范行业风险和道德风险。

2 广泛推行“小组联保贷款”制度。这种制度是利用乡村熟人社会和中国人爱面子的一种制度设计,通过熟人社会的相互监督极大地消除风险。如果一个人拒绝还贷,他在这个熟人社会中的信用就会受损,很难在其中继续生活下去。此外,还有小额度、分期还贷等细节设计都有利于降低风险。

第四篇 探讨失地农民问题及其利益补偿、保障制度_农村研究论文

摘要:近几年,全国有近几千万亩的耕地被征用,“三无农民”超过2000万人。本文试图从失地农民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困难进行阐述,并探讨保障失地农民利益的对策措施。 

关键词:失地农民问题;利益保障;对策措施 

近几年,由于全国各地城市老城区的拓展,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兴建,绿化及交通等基础设施和乡镇企业用地,大片的良田被征占。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有近几千万亩的耕地被征用,“务农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农民”超过2000万人。为构建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首先要解决“以失地农民问题为代表的三农问题。” 总理在“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 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一文中远瞩地指出要充分认识严格土地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利益。本文试图从失地农民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困难进行阐述,并探讨保障失地农民利益的对策措施。 

一、失地农民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困难 

(一)就业问题难以解决。 

目前对被征地农要采取货币安置的方式,即农民在土地被征用后自寻门路解决就业问题。但失地农民与城镇失业人员相比,就业更为困难:失地农民的文化素质、职业技能等方面明显不如城镇失业人员,在寻找工作中处于劣势;农村本身就业岗位不多,加之有些地区受外地民工潮的冲击,就业岗位竞争越来越激烈,致使失地农民就业门路越来越狭窄。 

(二)经济收入难以提高。www.0519news.Com 

目前,按生活状况与经济收入可以把失地农民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已经从事二、三产业的,大约占20%左右,这部分人的经济收入和失地关系不大;第二类是原来从事农业生产同时做做小生意、打打短工的,大约占50%,这部分人的经济收入主要受市场影响,一旦没有其他收入,生活问题就难以解决;第三类是基本依靠农业而生活的,大约占30%,这部分人中绝大多数是年老体弱、文化程度低的,他们失去了土地就失去了经济来源,征地后只能寅吃卯粮,花完了安置费,几乎就陷入贫困之中。 

 (三)医疗问题难以应付。 

当前,对失地农民而言,生活支出中最重的负担是医疗费用,许多失地农民反映,土地征用后日常生活开支还不太担心,最怕的就是生病。一旦生了重病大病,被巨额的医疗费用压得喘不过气来。病治好了难还债,治不好给家人留下一债,实在令人担心。 

(四)养老问题难以落实。 

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延续,目前对养老问题最担心的是四五十岁的中年人。他们说现在还干得动,去打工也可以赚几个钱,但十年、二十年以后干不动了呢,儿子不一定靠得住,女儿迟早要嫁出去,自己养老真成问题。 

二、保障失地农民利益的对策措施 

(一)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和利益分享机制。 

1、逐步提高土地征用补偿费标准。 

土地征用补偿要充分考虑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的实际。应该以农民征地补偿费全部进入社保测算,能领到城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参照系,将现行补偿标准提高。要通过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适当降低税、费,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分配比例,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2、为集体经济组织保留部分财产。 

鉴于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着许多公共性社会经济职能,因此,在征地过程中应划出或置换部分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兴办二、三产业,发展集体经济,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生活问题,并为以后农村社区向城镇社区过渡创造条件。 

例如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通过村土地留用、项目支持,注重发展集体经济:在新区开发时,按城市未来十年规划发展要求,在较好地段按7%留村,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太平街道三星村,原有的1000多亩土地被陆续征用后,通过村留土地的开发和滚动发展,目前村集体固定资产已有上亿元。在规划新城区建设时,把市场、停车场、菜场等项目安排在村留地上,支持各村兴办服务业。如市把菜场建在太平街道的岙底胡村,该村目前每年仅市场管理费、摊位出租费就达500多万元。不少村将留用地与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村出土地,房地产公司出资金。建成后,底层街面房留村出租,房租收入作为集体经济来源。太平街道的三星村目前就是主要依靠房租收入来建设公益设施,为村民提供养老金等各种社会福利。这些措施较好地解决了村民的后顾之忧,促进了农民的市民化。

(二)建立新型的社会保障体制。 

1、养老保障。 

当土地被征用后,要用法律规定农民养老保障金的来源。养老保障金可以由三部分构成,即、土地开发中增值效益、农民各出一部分。作为有责任为自己的公民投保,同时的参与增加失地农民的信任感;从土地增值的效益中拿出一部分投保可以让失地农民享受到土地增值的收益,不再产生不满;失地农民自己出一部分买社会保障是其应尽的义务。要建立一套适合失地农民的保障运行机制,养老金的缴纳标准要低于城镇居民的标准,让农民买得起保险。养老金的发放标准在不能够与城镇居民一致的情况下,应尽量提高。使保障金名副其实,起到真正的保障作用,不只是补充作用。  2、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是针对失地农民中绝对贫困的群体,有助于解决那些个人能力较低,家庭贫困人群的后顾之忧。保障对象为低收入家庭,因灾、因病致贫的家庭,无劳动能力或残疾人家庭。 

据了解,国家在此类问题上态度十分积极,近年来一直在搞试点,如20xx年5月,浙江省在长三角地区率先《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由、集体和个人分担的办法,一次性为失地农民缴足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列支,不低于保障资金总额的30%;集体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不低于40%;个人从征地安置补偿费中抵交。随后,江苏和上海分别《江苏省征地补偿和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试点办法》和《上海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均用类似的办法,为失地农民构筑起长远的生活保障。 

3、医疗保障。 

医疗保障是社会保障体系中重要的部分。农民收入较低且进城后不一定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其医疗保障制度应坚持“低水平、广覆盖”,推广建立福利型合作医疗保障网。以浙江省为例,有关统计显示,全省已有71个县(市、区)、1800万农民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失地农民是这项制度优先考虑的对象。

(三)建立再就业创新机制。 

农民市民化的重要前提是农民就业的社会化、非农化和充分化。首先要鼓励、扶持失地农民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失地农民应享受城镇下岗人员自谋职业的有关税费优惠政策。其次要鼓励征用地单位和其他工商企业尽量消化失地农民,对吸收失地农民的企业,应享受安排城镇下岗人员的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第三是对失地农民加大以职业技术、岗位技能为重点的就业培训,提高失地农民转岗再就业能力。 

在失地农民的培训、就业机制方面,浙江省作出了不少探索。据有关信息,6年内,浙江将组织培训1000万农民,重点对失地农民进行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浙江还将建立奖励基金、减免有关费用,引导鼓励用人单位积极吸纳失地农民就业。把失地农民的就业再就业纳入城乡统筹就业的试点工作,有针对性地提供就业援助。失地农民的求职登记、职业介绍、技能鉴定等,一律享受免费服务。 

总之,解决失地农民问题,保障失地农民合法权益是一个极其长期而又复杂的问题,我们应从保障农民根本利益出发,探索和建立市场化取向、科学合理的保障方式,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确保失地农民生活无忧,促进失地农民“可持续发展”,以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使农村经济融入市场经济发展的良性轨道。 

参考文献: 

[1]余丹、殷世波:《妥善解决失土农民权益保障问题》,《浙江经济》20xx年13期。 

[2]叶红玲:《征地补偿,抚平失地的忧伤》,《中国土地》20xx年2期。 

[3]胡跃龙:《改革土地征用制度提升公信力》,《浙江经济》20xx年15期。 

[4]尹劭健:《广东佛山等地征地补偿安置情况的启示》,《浙江国土资源》20xx年1期。 

[5]周天勇:《维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几个问题》,《中国经济时报》20xx年2月10日。

第五篇 信用档案及信用调查制度的建立_档案管理论文

【原文出处】山西档案

【原刊地名】太原

【原刊期号】20xx06

【原刊页号】30~31

【分 类 号】g7

【分 类 名】档案学

【复印期号】20xx02

【 标 题】信用档案及信用调查制度的建立

【英文标题】the establishment of credit archives and credit investigation system(wang zi-feng)

【 作 者】王自峰

【作者简介】王自峰 山西省档案局,山西 太原 030045

【摘 要 题】专门专业档案

【关 键 词】信用档案/信用调查/制度

credit archives/credit investigation/system

【 正 文】

文章编号:1005-9652(20xx)06-0030-02 中图分类号:g275 文献标识码:b

近些年,无论是公众媒体还是档案专业报刊,对信用档案的话题进行了较多的探讨。从探讨的结果来看,信用档案的涉及面相当广泛,涉及银行、保险、大学、社区、生产企业、商业企业等诸多领域。但从信用档案的实践结果来看,只有社区信用档案和大学生助学贷款信用档案进入了初步的尝试阶段。笔者认为,大学生助学贷款信用档案制度的建立和推广,正是建设全社会诚信监督体系的一个突破口。

根据几个月前上海《新民晚报》报道,今年8月底,上海近50所高校与上海资信有限公司签署相关文件,正式启动国内首家大学生信用档案体系。wWW.0519news.Com据悉,资信公司将通过与各家商业银行协作,跟踪申请助学贷款的上海大学生还贷情况,并为他们出具个人信用报告。这份报告与上海市民的个人信用报告性质相同,是个人信用记录和评价的最直接的材料,它发挥的作用将持续数十年,伴随信用主人之一生。一旦出现不良信用记录,大学生今后在办理贷款、保险等事宜时,将会品尝到失信后自行带来的苦果。

我国的高等教育实行的是非义务教育政策,特别是近十年来,随着高校产业化方向的迈进,大学收费制度也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革,大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的成本比以往有了很大的提高。这使得一些贫困地区的学生和个人自立能力较强的学生不得不寻找一些应对之策,除勤工俭学外,大学生贷款上学,毕业后还贷已成为一种趋势,同时也是一种最常规的方式。但随之而来的贷款偿还问题,却让银行和高校大伤脑筋。资料显示,在我国,由贴息的国家助学贷款制度已经实行4年,实际已发放金额超过5亿元,不良还贷率约20%。广东各高校在5至10年内的助学贷款平均归还率不到80%。由于多数银行在助学贷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中,没有切实可行的追究办法,因此,一旦还贷不及时或恶意不还,银行方面也难有任何保护自身利益的有效办法。银行把款贷给学生,能够依靠的只有一点,那就是大学生的基本公民道德,靠学生的道德修养来约束和规范自己的借贷行为。而道德约束仅是一种非强制性的约束,大学生能否履行自己的道德义务,能否将自己所享受的利益和应尽的道德义务严格地捆绑在一起,银行方面完全无法掌控,所以银行向大学生发放助学贷款是冒着极大风险的。不良还贷率高达20%,就是一个非常危险的,这也迫使金融机构去寻求解除和减缓风险的有效办法。

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怎么办?他们只好采用更为谨慎和稳妥的办法来应对。比如:在开办助学贷款业务时,更加小心翼翼,审核程序越来越严,越审越细,审核等各方面的成本也随之增加。为控制和回避风险而故意提高贷款门槛,在可贷可不贷的情况下,选择不贷,在贷款金额可多可少的情况下,选择少贷,这就给后来的大学生贷款造成了不小的困难。今年5月底,全国共有53.4万名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申请金额33.37亿元。其中,17万名学生已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仅占申请人数的31%;贷款合同金额12.62亿元,仅占申请金额的37%。也就是说,有三分之二的申请者拿不到国家助学贷款,只有不到三分之一的申请者如愿以偿。

银行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用提高门槛和削减贷款比例的办法来降低风险系数,这并不是一个长久之策,或者只是一种权宜之策。这种“龟缩”政策从道理上和实际效果上都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用前期学生的不良行为来惩罚后期学生的合理要求,这是一种错位的惩罚,惩罚对象在不经意间得到了转移,不是一个解决矛盾的办法,而是“转嫁”了矛盾。每个人的不良行为应由自己来承担,而不是由另外的人来代其受过。国家向贫困学生发放贴息贷款,其政策意图是很明显的,也是善意的,就是要尽可能地保证每个优秀学子上得起学,能够接受应有的教育,这也是贫困学生的应有权利。但银行由于承担了过高的风险,有意提高放贷门槛,使得三分之二的申请者无法享受国家的助学政策,对这部分学生有失公道。二是银行谨慎放贷只是一种消极的抵御策略,而不是一种积极的应对之策。银行发放助学贷款金额严重不足,意味着银行得到国家的贴息也将大幅度下降,银行也将付出损失利益的代价。金融机构属于商业机构,它们的行为是商业行为,既然银行不能追求商业利润最大化,说明它们实施的消极政策,存在着某种严重的缺陷。

高校作为第三方,它的角色是非常尴尬的。一方面希望每个有困难的学生都能顺利地得到国家政策的支持,得到银行的无息贷款,保证学生的学业顺利完成;另一方面也希望国家的贴息政策不被某些学生恶意侵害,银行的商业利益不被恶意侵害,高校的信用声望不被恶意侵害。为了使大学生能按时偿还贷款,校方也想出了各种各样的办法。有的学校给予按时偿还者以优惠条件,适当减免其所偿还债务。有的学校则把学生的毕业证扣留,以偿还贷款作为返还条件,从而逼迫学生还贷。前不久,湖南还宣布将在媒体上公布逾期不还贷款学生的名单。可以说,能够想到的办法,能够使用的招数,学校基本上都想到了,并想方设法进行了尝试,但实际效果都不理想。因为这些缺乏法律支持的所谓“办法”和“招数”,很容易把高校拖进没完没了的官司。

在回避风险与利益趋大的两难境地里,有没有一条更安全、更效益的路供银行去选择呢?答案是:有。这就是上海市正式启动的大学生信用档案体系。

资信公司是一种中介机构,银行可以通过资信公司,全面掌握客户的资信情况,并以此降低放贷风险。由于多数大学生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同时又不拥有足够的物资抵押条件,所以银行发放大学生助学贷款,惟一可以担保的就是学生的个人信用。既然贷款时是以信用做担保,偿还不了就应当拿信用开刀,让学生为失信付出代价。上海市的这一做法,正是抓住了问题的实质。银行与学生签署的信贷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商业契约,大学生在享受这份契约带给自己的物质利益时,同时也必须承担这份契约带给自己的信用责任。在契约精神约束下,利益和责任是对等的,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如果一方只享受契约的利益,抛弃契约的责任,那么他必然要受到社会的惩处,这是合乎契约精神和社会良知的。

个人信用档案是个人信用调查的真实记录,而个人信用调查有赖于个人信用报告制度的建立、完善和推行。个人信用报告制度的推行,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以资料和个人住房贷款资料为突破口,首先实现银行内部个人信用档案的共享。我国各商业银行推行制度和住房贷款制度已经有将近十年的时间了,其中已经形成和积累了大量的个人信用档案。这部分档案对银行而言,是一笔巨大的个人信用资源,银行内部应当实现信用档案资源共享。第二阶段,建立金融系统联网的个人信息库,形成银行间的信用档案交流机制,实现跨系统信息共享。在对待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态度上,各银行之间应打破相互间的壁垒政策,形成信息交流机制,因为银行之间既是竞争对手,同时更是追求效率和效益的商业企业,各银行间相互交流信用档案信息,有利于银行降低放贷风险,更有利于各自降低信息收集的成本,这对银行业提高各自的商业利益是大有好处的。第三阶段,国家成立专门的信用报告机构,联合银行、证券、保险、、公安、税务、审计等部门,实现全社会范围的个人信用信息集中管理和资源共享。上海资信公司尽管不是以国家信用报告机构的形式出现的,但它作为一个专门的信用报告中介机构,其启动个人信用追踪、记录和报告体系,意义非常重大。特别是打破了银行、保险等涉及个人信用的各行业之间各自为战之局面,对推进我国信用档案机制的快速建立和推广,将起着巨大的影响。

以市场经济为主导的社会,本质上是一种诚信社会,也是一种契约社会。每个公民都应当以遵守契约作为自己的一条道德底线,同时完善的诚信监督体系也是迫使公民遵守契约的一个强有力的保证。在这一方面,外国的成功经验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美国自20世纪40年代就开始建立个人信用系统。依托逐步发达的电子网络,美国的个人信用系统目前已十分完备。同样以大学生助学贷款为例,学生毕业后,银行均可通过遍布全国的信息网络系统,及时掌握他们的行踪和收入,从而有效控制风险。正因为如此,尽管美国大学生贷款率高达70%,不良还贷率却远远低于我国。

在市场经济发育完善的国家,个人信用资信登记系统大多数是较为完善的。每个公民都拥有自己的一个账号,里面存储着公民的学历、就业、信用记录等多种信息。如果相关机构与公民发生涉及信用内容的业务联系,即可通过资信系统进行查询。一旦公民的失信行为被资信系统记录在案,对其的惩罚将不仅仅是银行和保险部门,而是关系到生活方方面面的机构,如就业、医疗、商务等。

朱róng@①基同志在20xx年的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切实加强社会信用建设,逐步在全社会形成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良好风尚。”笔者认为,将大学生助学贷款作为一个突破口,是我国公民逐步走向诚信为本的开端,也是打造诚信社会的一块基石。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钅加容

本页网址:

https://www.fwan.cn/guizhangzhidu/caiwuzhidu/3982.html

《加强科研项目信用管理的制度创新_其它管理学论文五篇》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热点排行榜

首页 回顶部
版权所有Copyright © 2015-2025 范万文网 www.fwan.cn 浙公网安备33038102332200号浙ICP备20210322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