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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与方法、证明与裁判_诉讼法五篇

2022-01-18

证明】导语,我们所欣赏的此篇共有11594文字,由邹炜兆精心厘正,发表于范万文网!范万文小百科:

裁判:体育比赛维持秩序,执行规则的人裁判:2013年意大利/阿根廷制作的电影

案件是一个含义名词,读音为àn jiàn,解释1.有关诉讼和违法的事件。2.泛指事件。3.民事诉讼。目的与方法、证明与裁判_----法五篇欢迎大家一起来收藏,希望对你有帮助!

第一篇 目的与方法、证明与裁判_----法

关键字:证明,裁判,证明标准,证据法

王敏远教授关于案件事实与证据问题的长文《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以下简称“王文”),运用哲学、历史学和语言学的研究方法,试图在诉讼程序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可操作性标准”的努力是显而易见的。在我看来,该文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这样的作用:首先,推动证据学研究的理性化发展。在以往的研究中,关于证据学的理论大多以“舶来品”作为理论的平台,而且没有对这些舶来品的结构特征加以。例如,关于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关联的证明标准“standardofproof”,原本并非单纯指用以衡量证明主体所要证明自己主张的一个尺度,而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能够使裁判者相信其主张的程度而需要承担的一种责任,因此与证明责任“burdenofproof”密切关联。WwW.0519news.cOM王文试图说明证明标准其实在中国语境中更近似于证明要求,这与责任是直接关联的。王文的努力,给如火如荼、各执一端的议论降了些雨,这将有助于研究的理性化。其次,统一认识。尽管目前的理论界以及实践部门关于证明标准的争论仍在继续,但是就笔者的观察,在理论界,赞成王文观点的学者数量呈现上升的趋势。相信通过与其它观点的交流,这一数字还会上升,而且有望对实践部门形成实质影响。再次,研究方法的扩张。在有关的议论中,运用哲学、历史学、逻辑学、实证理论等方法进行议论的的论者不少,但是,王文的议论显然综合了较多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远不止他标明的哲学和历史学的方法)。虽然要承认,由于理论的深化可能使一些人担心出现“阳春白雪”的局面,但是其议论的深度和效果却是不容置疑的。

不过,作为评论者,进行挑剔乃是天职所在。就笔者看来,王文对目的与方法、证明与裁判之间关系的议论存在致命的缺陷。

应该明确的是,当下关于上述命题的议论,其基本的出发点以及分歧点都与认识论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无论是客观真实说还是法律真实说,抑或是科学证明说的持论者,都存在主观上如何看待诉讼中面临的案件事实的问题(下面仅就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进行议论)。换言之,任何一方都是在以包含着自己概念体系和认识体系的知识就对象(事实)进行解释,进一步说就是主观思想对客观事物的态度问题。关于这一点,许多论者并不否认。然而,在对上述观点的评述上,王文并未意识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各方学说在认识的目的和方法上存在醒目的混同。持客观真实说者既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认识的目的,也力图将其作为标准;而持法律真实说论者同样也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认识的目的,但是强调了客观真实发现的困难,转而求诸于在法律范围内确定事实,即以法律作为标准来取而代之。可是,事情其实并非可以这么简单化。如果从哲学的认识论层面上审视问题,那么我们就会发现我们正在议论的基础可能发生了偏差。

这一基础就是我们所追求,并且想以其作为证明标准尺度的真实。而真实(无论是法律真实还是客观真实)是什么呢?如果将真实仅视为环绕事实周围的一系列的证据锁链,似乎只要能够找到证据(而且是越多越好),一切问题都可迎刃而解。然而,真实与目的却又是分割不开的。如果没有发现真实,不能说已经达到目的;反过来说,如果没有达到目的,则意味着人的追求与真实之间仍有距离。在哲学家看来,真实只不过是追求真理的一个初级阶段。如此看来,发现真实本身仅仅是使作为认识主体的人开始有了认识的基础平台。但是,必须指出,这一平台必须是真实的存在,必须是客观的,而非“法律”的。否则,人们将可能失去这一认识的基础。作为发现真实的高级阶段,自然应该是真理。在诉讼案件中,所谓的真理应该是什么?笔者认为,诉讼案件的真理就是存在于真实之中的事物的内在的相互联系。任何一个诉讼案件所包含的事实,必然有其内在的相互关系。如果不能发现该内在的相互关系,将难以解决由于这些关系的

失衡所显在化的纠纷。所以,人们从简单的逻辑思维逐渐向科学思维过渡,并且不断挖掘认识能力的目的,就是为了在面对客观存在时能够尽可能客观、全面地认识事物的内在联系。因此,人们所使用的的各种方法都可能对这种认识本身产生重大影响。

在诉讼程序中,根据法律的规定,采用各种方法认识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从而解决纠纷,不仅符合认识论的目的,而且与诉讼制度本身设置的目的是一致的。如果离开目的本身去奢谈方法,或者将目的与方法混同,甚至将方法视为目的,则与我们的哲学理念相距远矣。而王文将注意力集中于争议焦点的方法上,却忽视了它们在目的与方法关系问题上的谬误之处,是一遗憾。

上述争点引申出来另一个问题,即证明与裁判之间的关系。王文的另一令人遗憾之处在于,在否定存在证明标准的同时,仍试图寻找具体的可操作的“证明标准”。在笔者看来,清华大学的张卫平教授关于证明标准难以设立的主张其实很有道理。所谓证明,即使望文生义,也可以解释为以证据明了之。而在诉讼程序中,证明是与当事人的请求或主张结合在一起的。也就是说,提出请求或主张者,才有证明自己的请求或主张成立的必要。所以,如果在诉讼程序这一特定的环境下,很显然证明就只可能由提出请求或主张的当事人进行,而非他人。英美法中的“standardofproof”其实指的就是针对当事人主张的证明要求,当事人为达到该要求而必须承担证明责任。作为诉讼程序,即使由国家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诉讼程序,也必须以两造当事人的对立作为基本的程序结构。在这样的程序结构中,对立双方的证明标准就是使中立的裁判者相信自己,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由此一来,双方证明就会呈现利己趋向,而不是符合“客观”,或者符合“法律”。如果按照所谓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案件的事实主要通过当事人双方来查明,则双方的证明必定是对立的,如何能够达到使中立的裁判者“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形成“内心确信”,只要裁判者不进行心证披露,当事人是不清楚的。

这里的奥妙在于,所谓证明本身并非裁判者为之,而是法律和法官要求当事人所为。因此标准其实就掌握在作为裁判者的法官手中。而法官就是根据这一标准去衡量当事人的证明是否达到揭示案件真实,乃至案件事实的内在关系。如此看来,所谓的证明标准其实是法官判断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尺度,如果这样,倒不如强调裁判标准更符合认识案件事实和其内在联系的目的。

在笔者涉读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关证据学的著述中,关于证明标准的阐述,其实就是法官作为判断的尺度要求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而这种标尺并不能简单地根据“客观真实”或者“法律真实”这样的素材来制作,而是要求具有丰富法律知识以及人文、自然科学知识和经验的法官及司法体系,综合社会和法律资源来铸造、并且以他们的满腔正气和热情来保证该尺度的公平与公正。因此,不限制方法,不扎紧箍咒保证法官的“自由心证”,确是人类认识迄今为止在诉讼领域的最高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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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诉讼中的“真实”与证明标准_----法

关键字:真实,证明标准,裁判,诉讼

裁判者运用法律规范解决某一个案时,其任务不仅仅是给出一个裁决,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各种方式对这一裁决作出正当性说明。裁决的正当性来源于实体和程序的互动作用,不可否认的是,最有效的莫过于作为裁决基础的事实认定是准确的。发现真实,使裁判者认定的案件事实同客观事实一致,实现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的目标,是诉讼制度存立的基础之一。

这一点在刑事诉讼中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是实现刑法的过程,刑事被告人被定罪的结果是国家刑罚权的启动,公民的自由或生命被限制或剥夺,所以,在刑事诉讼中,仅仅强调诉讼在纠纷解决上的功能是不够的,纠纷在这里不仅要解决,还要尽可能按照案件的真实情况解决。wwW.0519news.COm

司法过程是对过去事实的探寻,问题是在诉讼过程中裁判者认定的事实是如何得到的?又如何保证所得到事实的真实性?这种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如何?

若对一个具体案件进行,便不难发现,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在程序的规制下,在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案件事实发生了,证据作为事实的载体先是存在于客观世界中,接着进入主观世界,被当事人发现并用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最后,在审判中,裁判者眼光往返流转于诉讼两造之间,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法则、经验常识对证据去伪存真,得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逻辑顺序上,案件事实产生于证据之前;但在认识视野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却在证据之后。

在现代的诉讼结构中,裁判者已不再是事实的探知者,即便有的国家允许裁判者在一定程度上主动调查证据,但往往受到严格的程序性规则的约束,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主要来自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发现、阅读、掌握、筛选,当事人在诉讼利益的驱使下,往往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甚至伪证。案件事实的认定,判决结果的做出,是裁判者自由心证的结果。为避免采证错误,限制裁判者主观恣意,不至于出入人罪,各国都设立了一系列诉讼制度保障真实的发现,如质证制度来排除虚假证据,判决理由制度使心证由自由变得“不自由”,上诉制度给裁判者树立了一个监督者,证明标准要求心证须达到一定的程度。

在诉讼证明体系中,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裁判者在何种认识程度上可以认定事实存在,或特定事实得以证实的尺度,当证明活动的结果状态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时,在法律上该事实就视为真实。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解决的就是,在证明达到何种程度时,裁判者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那么,究竟应该用什么作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呢?有人主张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可是,这是不现实的,在诉讼过程中,裁判者认定的事实已不再是本原意义上的事实。构成案件的事实可能包罗万象,但法律并不是对任何一个细节都感兴趣。法律只是将某些被认为具有决定性的情节规定为必须证明的对象,只要这些得到证明,就可以做出相应的事实认定。况且,事实的发现不能“不择手段,不问是非,不计代价”,现代诉讼包含着越来越多的价值选择的过程。可见,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法律规范涵摄下的事实,是控辩审交涉的结果,是程序塑造的产物。客观事实,存在于法外空间,是彼岸的自在之物,在诉讼的视野中,没有谁能借给裁判者一双“天眼”,将它看个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再来进行比照,当然,如果那样的话,诉讼程序的存在也没有意义了。“取法其上,得乎其中”,客观真实只能是诉讼所追求的目标,而非可操作的标准,我们得到的是法律上的真实。

证明标准就是要使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具有确定性。问题是,以法律真实或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都是没有意义的。这在两种真实观的论战中已体现出来,证明标准作为裁判者用来衡量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是用以约束裁判者的,须具有客观的特征,以便于外人评价,当然,

纯粹客观的证明标准只存在于法定证据制度,该制度已为时代所抛弃。由于裁判者又是判断证明结果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主体,证明标准这杆秤,无形地存在于裁判者的内心,是由裁判者通过对标准的理性认识去把握的。这就出现了证明标准的设定与操作中的悖反。

但是,在自由心证的情况下,证明标准的客观性并不是无迹可循的,特定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该犯罪事实是否为被告所为,必须有证据来揭示。为了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及被告人的罪责,检察官必须从头到尾地出示证据,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提出反证、进行质证,展开辩论。通过双方的攻击防御,证据逐渐增加,证据之间的关系逐渐明朗,事实渐渐清晰。法律规定了证据的提出及展现方式及双方对证据的质疑方式。由于法律程序的保障,证据的积累程度、待证事实的明白性、清晰性,可为当事人了解和认识。因此,证明标准不妨具体化为:(1)据以定案的每一证据都已经过查证,确实是客观存在的;(2)能够收集、应该收集的证据均已依法收集;(3)凡对定案有意义的事实和情节均有必要的、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4)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即使曾有过矛盾也已得到合理解决或排除;(5)综合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即根据全案证据,不仅从正面充分证明所认定的事实,足以得出关于案件事实的正确结论,而且从反面排除任何关于案件事实的其他可能。

当然,上述证明标准依然存在着法官主观的判断,这在自由心证的制度下是不可排除的,但是可以通过其他诉讼制度的配合来遏制主观恣意,如精英化的法官、严密的证据规则等等。诉讼中真实的发现是整个诉讼制度共同作用的结果。任何美好的设想如果缺乏制度设计,就只能是乌托邦,证明标准问题最终必须转化为制度性措施,这应当成为今后我们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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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20xx年大学生实习证明

兹有_______学校/学院____专业__同学于_年__月__日至年月日在实习。

该同学的实习部门是,实习岗位是___________。该学生在实习期间工作认真负责,虚心请教并且努力掌握工作技能,善于思考,积极配合领导及同事的工作。能够将在学校所学的知识灵活应用到具体的工作中去,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同时,本公司将要求该学生严格遵守我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安排,工作积极,表现优异。

此为本公司在实习结束后关于该学生在实习期间的综合表现的评价,供学校以及就业单位参考。特此证明。

_________(实习单位盖章)

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第四篇 20xx年大学生实习证明

兹有xxxx大学xx级xxx专业xx同学,于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x日,在xxx公司xx部实习。

该学生实习期间工作认真仔细,在工作中遇到不懂的地方,能够虚心向富有经验的前辈请教、善于思考。对于别人提出的工作建议,能够虚心听取,能够将所学的知识灵活应用到具体工作中去,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

实习期间,该学生严格遵守我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尊敬实习单位人员,并能与公司同事和睦相处,工程技术部的员工对该学生的表现都予以肯定。

特此证明。

_________(实习单位盖章)

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第五篇 银行贷款工作证明条

中国银行市支行:

兹证明先生(女士)是我单位职工,工作年限 年,在我单位工作年限 年,职务为  ,岗位为  ,职称为  。

其身份证号码为:。

其平均月收入为币(大写)元。

此证明仅供该职工申请贷款或该职工为其他个人申请贷款作第三方保证时使用。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兹证明________是我公司员工,在________部门任________职务。至今为止,一年以来总收入约为__________元。

特此证明。

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及在我公司的工资收入,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势的担保文件。

盖 章:

日 期:______年___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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