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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法律思考七篇

2022-05-13

规章制度】导语,你所阅览的本篇文章共有27198文字,由殷伟新认真纠正之后,发布到★范万文网(fwan.cn)!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各国劳动法的表现形式不同,但大都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劳动就业法,劳动合同法,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制度,劳动报酬,劳动安全与卫生的程,女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制度,劳动纪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法律思考感谢大家一起来阅览!

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法律思考_劳动保障 第一篇

目前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是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处理劳动争议,在实体上,劳动仲裁委员会主要是依据《劳动法》和行政机关、劳动行政部门历年来作出的若干规定和解释,主要是依据《民法通则》。在程序上,劳动仲裁机构依据的是《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依据的是《民事----法》。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外出打工队伍的不断壮大,劳动争议事件逐年上升,而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所存在的缺陷也日益凸现,不能及时、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笔者就此对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谈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的弊端。

1、剥夺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在现行处理劳动争议的“单轨制”中,当仲裁机构对某一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时,根据现行的“先裁后讼”原则,也不予以受理,无形中剥夺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由于仲裁机构既非行政管理机关,也非国家授权的行政管理组织,仲裁机构无论是对案件“久裁不决”还是“不予受理”,当事人均不可能以仲裁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又由于各级仲裁机构之间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下级仲裁机构不受上级仲裁机构的管辖和约束,因此,劳动争议当事人连向上级仲裁机构申诉的途径也被堵塞。也就是说,除非该仲裁机构自觉纠正,否则,无论是劳动行政部门、上级仲裁机构或都无权监督纠正,违背了我国----法关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2、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和解决争议的成本。WwW.0519news.cOm《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即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有四种: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而通过“公断”处理劳动争议的方式只有仲裁和诉讼两种。就现行的“单轨制”来说,如果一个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基层调解、仲裁和诉讼中的一审、二审的全过程,不但耗费时间、精力、财力,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而且不利于案件的及时结案,以致产生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大量的外来劳务工一旦遇到劳动争议纠纷,面对这种解决劳动争议的状况,有的因为耗不起时间和精力,不得不放弃正常的诉讼,最终导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增加了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在现实生活中,劳动争议的发生大多起因于管理者即用人单位的主动行为,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一般处于听命服从状态,在劳动争议中又往往处于被动抗辩状态,其弱势特点尤为明显。先仲裁后起诉的立法规定,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不利于保护弱者利益。

3、《劳动法》关于提请仲裁的时效规定存在明显缺陷。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严格地讲是时限而不是时效期间,因为它不具备时效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所应有的条件,既没有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时效的规定,也没有区分在当事人知道和应当知道情况下适用的短时效和在当事人不知道情况下适用的长时效。《劳动法》将提请仲裁的期限定为六十日,其立法本意是敦促当事人尽快行使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而引发的直接后果则往往是使不谙法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因种种原因未能把握好时间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稍纵即逝的期限超过而丧失法律的保护。另应指出,时效属实体法范畴而非程序法概念,超过时效期间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程序诉权。实践中劳动仲裁机构多以当事人提请仲裁超过六十日而不予受理,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提请仲裁权,进而也自然剥夺了当事人的起诉权,这种做法违背了法理。

4、现行法律、法规可操作性差。由于《劳动法》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可操作性差,其相关行政规定、解释则庞杂无章,且效力不够,迄今又尚无一部的劳动争议处理法来规范执法,由此往往造成司法实践中依法困难和执法混乱的局面。如目前只有广东、深圳、福建等地对工伤赔偿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其他地方均是按照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进行操作。这个试行办法不属于法规的性质,并且较为粗疏,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本意。因该试行办法不便操作,各地就陆续制定了一些实施办法,但由于理解不一,加之缺乏立法的统一性,导致各地对工伤赔偿案件的处理五花八门,极为混乱,也导致了判决的不统一。如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在同一个不同法官手中,判决结果大相径庭。这种情况是违背法治的最基本原则,即同样情况同等对待的原则,所造成的后果必然是丧失法律尊严和劳动者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5、劳动仲裁制度违反了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源于民商事仲裁制度,较早实行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的是比利时、法国、美国、爱尔兰等一些工业化国家,它们大多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基本特点:一是调解或仲裁机构于之外,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是否调解或仲裁;二是和解协议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果选择仲裁,则仲裁员也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挑选。而我国现行的“单轨制”,把仲裁作为诉前的必经程序,实行的是强制原则,故劳动争议仲裁不需双方基于自愿、可以单方提出的立法规定违背仲裁的自愿性原则。

6、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人员组成违反中立性原则。任何解决纷争的方式,都要求裁判者必须保持中立。裁判者保持中立,最基本的原则就是裁判者和被裁判者不能同为一人或同为一个单位的人或同为一个利益集团的人。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在裁判过程中裁判者偏袒一方当事人,最终造成实体裁判的不公,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公然将用人单位的代表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当前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劳动者权利屡遭侵害的特定大背景下,自然会使人们对其能否公正仲裁产生怀疑。劳动行政部门的国家公务员也不能作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成员,因为国家公务员是行使国家职权的人员,这就注定他们只能是行政人员,而不能是参加非职权活动居中裁判的仲裁人员。

7、仲裁员素质不高。在现实中,仲裁员文化素质参差不齐,且未经过专业培训,仲裁业务不熟,素质普遍不高;仲裁员队伍没有相对稳定,其选任的随意性大,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很难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了及时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应尽快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二、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法律思考。

1、实行“双轨制”来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双轨制”是指裁审分轨、各自终局。即当事人在仲裁和诉讼之间选择其一,互不交叉。当事人如果选择仲裁,则实行一裁终局,不能再提起诉讼;如果选择诉讼,则实行两审终审制,仲裁不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实行“双轨制”的优点:一是尊重当事人对劳动争议处理途径的选择权,符合国际惯例;二是缩短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减少争议处理成本。在实行“双轨制”时,笔者认为应立法加强“一裁终局”的监督机制,即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率的裁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仲裁的机构或上一级仲裁机构申诉;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委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率的裁决确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上级仲裁机构发现下级仲裁机构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率的裁决确有错误的,有权撤消原裁决并指令下级仲裁机构重新作出裁决。

实行“双轨制”

会产生另一种情况,即当事人认为的司法权威较高,中立性较强,因此对的信任度高,多数劳动争议案件不可避免地会进入诉讼程序,显然超出了现有的承受能力,增加了的工作压力。对此,应设立劳动争议审判庭,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提高工作效率。

2、建立和完善与国际接轨的“三方机制”。

所谓“三方机制”,即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中建立由国家、工会和用人单位三方代表组成的组织。“三方机制”的具体体现:劳动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从三方各自委派的仲裁员中指定或选定;的劳动争议审判庭,合议庭实行陪审员制度,陪审员分别由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委派。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三方机制”已成为国际上公认的协调劳资关系、处理劳资纠纷的准则。我国作为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无疑应当尽快地使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与国际上通行的制度接轨。

我国目前还没有用人单位团体,但现实中已存在许多以企业或经营者为成员的团体,如企业家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工商户协会、乡镇企业协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商会、工商业联合会等,只不过其成员不是以用人单位身份加入团体而已。因此,为了尽快解决我国用人单位团体缺位问题,建议以上述现有的“团体”为基础,通过立法和修改章程的方式,赋予这些组织具备用人单位团体的职能。其中,企业家协会可充当国有企业的用人单位团体,个体工商户协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分别充当非国有企业的用人单位团体。这样,既可以利用现有的社会组织资源,又可以降低建立用人单位团体的成本,使得“三方机制”中用人单位代表的产生与法律规定及国际通行的规则相符。同时要稳定仲裁员、合议庭陪审员队伍,这些人员必须符合任职条件并取得任职资格,并加强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在权限配置方面,处理劳动争议的各项权力都应当在三方之间进行合理配置,处理劳动争议的监督权应当由三方分享。这样既有利于高效率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又有利于公正裁判。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尤其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必须尽快地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以达到有效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浅谈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及其完善_法理学 第二篇

摘要:夫妻财产关系虽然是夫妻人身关系的派生物,但也是社会微观的最基层的财产关系和家庭职能得以实现的物质基础,其构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不容忽视。本文主要围绕现阶段我国实行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两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并就修订后的婚姻法在实际运用中仍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和思考,提出要加强立法保护及完善,以维护婚姻的巩固和家庭的和睦。

关键词:法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 个人财产制 完善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受自身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文化因素的影响。我国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同样深刻地影响着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20xx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修订的《婚姻法》,适应现代婚姻立法潮流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做出了重大修改和完善,形成了以夫妻法定财产制为主、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两制并存的夫妻财产制格局。

一、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形式。《婚姻法》第18条规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以此对第17条规定的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加以限制。此外,夫妻还可以通过约定设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www.0519news.COm如果没有约定,则采用法定财产制,即除了法定的个人特有财产外,其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认定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财产制度。这里应注意两点:

1.这里的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即从男女登记结婚之日起,到夫妻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时止,这一特定期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

2.所谓“所得”,是指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而非对财产必须实际占有。如果婚前已取得某财产所有权,即使该财产在婚后才实际占有,该财产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反,如婚后取得某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也属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适用范围

根据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与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

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反映了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有利于实现男女平等原则,也符合我国国情。它保障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尤其注重保障经济能力较弱的女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实现夫妻家庭地位的事实上平等,体现了婚姻家庭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反映了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并注重对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保护的立法宗旨。

(三)夫妻个人财产制的适用范围和权利义务

夫妻个人财产制,又称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持有个人财产所有权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财产制度。对夫妻个人财产制的范围,新《婚姻法》第18条有明确规定:(1)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由此可以看出,新《婚姻法》主要是从公民的行使权利、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和正确解决纠纷等角度出发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度的。

夫妻对个人特有财产的权利义务:作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夫妻一方可依自己的意愿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在离婚时,归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应划入遗产的范围,按继承法处理。同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及其特有财产所生债务等,均应由其特有财产负担清偿责任。可见夫妻对特有财产的权利义务体现了现代社会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力度,更加使财产个性化,强调财产所有者个人对财产的支配权。夫妻个人财产制度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其立法意旨就在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并满足夫妻在婚姻生活中的个人特殊经济需要。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范围和效力认定

随着经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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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起了很大变化,除了高档家具、家用电器和银行存款外,还出现了股票、债券和外币;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还拥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资料和经营资金以及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等。由于夫妻财产客体上的变化,仅依靠法定夫妻财产制已不足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适应婚姻立法潮流,避免夫妻财产纷争难以裁决,我国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做出了规定。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范围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商就婚前所得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和婚姻的对外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财产清算、分割达成协议,并排斥或部分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根据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约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范围,既包括夫或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也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认定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有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对内效力即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约束力。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是行使财产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婚姻法明文规定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依法达成的约定财产制的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双方均应认真遵守,按约履行。一旦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发生争议的,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处理。第二,对外效力即约定财产制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新《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适应了我国社会和家庭出现多种新经济形式的需要,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利,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适应现阶段社会以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实际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与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满足了家庭成员对财产的支配权,切实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夫妻在婚后各自保持的人格,封建社会的“夫权婚姻”已荡然无存。随着人格方面的,夫妻在财产方面的要求也日益显现。在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基础上规定的夫妻个人财产制度适应了这种要求,让夫妻在财产方面拥有了更多空间。

三、结合现实需要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立法完善

新《婚姻法》虽然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明确的修改和完善,但是现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家庭财产关系、家庭中个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比较开放的现代生活方式注重个利的价值观念,仍然与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立法完善: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度中的立法完善

1.关于知识产权利益归属的问题。知识产权有双重属性,即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其中人身权只能由作者、发明创造者享有,但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具有可转让和继承的性质,而且知识产权创造的时间与知识产权转化为收益的时间往往存在一个时间差。《婚姻法》确定的婚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没有叙述清楚是取得知识产权的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取得知识产权收益的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婚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无论其转化为收益的时间是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不应成为影响其收益性质的因素,因为取得知识产权之日,其财产价值也就随之形成,创造过程中配偶的劳动也已凝结在内。至于婚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未转化为收益的,对方取得的只是财产收益的分割期待权,并非是财产现实的分割权。对此,应分情况具体规定: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不论离婚与否取得的利益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离婚后,一方将知识产权转变为既得利益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所得;或离婚时,可以对未实现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依“估价”的方式作为共同财产部分进行分割。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2.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能否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最高1993年《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20xx年最高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l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此规定否定了1993年的司法解释。但就夫妻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而言,如果婚后夫妻双方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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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项财产共同管理,共同修缮,共同投入了新财产,从而使该项财产增值的,夫妻另一方应有权主张对该项财产增值的部分享有权利和利益。这就使非财产所有方的权益得到保护,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

3.有关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中的问题。我国的新《婚姻法》建立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填补了立法的空白,适应了个利意识不断增强的现实,但是其中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有待完善。夫妻任何一方都或多或少地有自己的专用生活用品。从实践来看,由于夫妻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等的不同,导致双方的生活要求就不一样。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的价值不断攀升。而为了公平保护夫妻双方购置行为和财产利益,任何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价值较大个人生活专用品,虽属个人使用,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可以由生活用品的专用方向另一方给予补偿,这样就可以很好地完善夫妻个人财产制度。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中的立法完善

1.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效力问题。我国夫妻财产制的适用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是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而夫妻对财产的约定是否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还有待完善。我国《婚姻法》以第三人是否知情作为有无对抗效力的前提。而在实际操作中,第三人是很难清楚夫妻之间有何财产约定的,因为这些约定属于内部契约,具有很强的隐秘性,除非夫妻一方或双方明确告知,否则第三人根本无从知晓。对这一问题,我国1930年亲属编有规定:夫妻得于婚前或婚后依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该项契约的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一规定现在也有借鉴价值,可采用登记、等形式使夫妻约定财产制更加具有法律保护力度。

2.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形式问题。《婚姻法》第19条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说口头约定只要双方承认,也应承认其效力。由此可见,约定财产的形式并不确定。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夫妻为了省事和表示对对方信任,多采用口头约定,最终在产生纠纷时出现难以取证的情况。夫妻财产约定实质上是双方对财产的处分协议,是一个严肃的问题。因此,约定双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以利于准确地表达夫妻双方关于约定财产制的真实意思表示,防止发生财产纠纷,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债权。在实践中可采用以下操作方式:结婚登记时进行约定的,应以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夫妻各保管一份,存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一份;结婚后进行约定的,以书面形式由机关。约定合法成立后如果因某种原因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缔约人应就此达成书面协议,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或经机关,对原来的约定注销或者收回。与登记制度使夫妻双方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有了法律保证,也使约定财产的内容有了公示效力。第三人在与夫或妻一方进行交易前,有权与交易一方前往婚姻登记机关或处就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进行查询,这样使各方的利益都得到保障,也使我国的约定财产制度更加完善。在当前人们法律意识比较薄弱、法律知识甚少的情况下,作出这些具体规定,将更便于贯彻执行。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就是完善夫妻分居期间财产的归属问题。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将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忽视了这类财产的特殊性。目前,在我国存在着夫妻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现象,虽然在此期间夫妻间仍保持着一种身份上的关系,但夫妻在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是中断的,夫妻各自所得财产是处于分离状态的。在这种情况下,仍将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会产生多劳者少得、少劳者多得和不劳者也得的不合理现象,从而打击夫妻一方的劳动积极性。实际上在分居期间,夫妻对各自收入的来源及多少等大多是由自己掌握,另一方很难了解得到。因此,我国有学者提出“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虽然此时夫妻双方仍保持着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但已经事实上形成了两个的经济生活主体,仅仅是保持着一种身份关系而已。所以,将这些财产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更有利于处理分居的夫妻财产关系,更好地体现公民个人经济地位的要求,同时也反映了法律对个利的尊重。

夫妻财产制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财产制度,它的完善和实现还有赖于其他相关制度的建立,如夫妻财产数额的查实是一项很难办到的工作,其有赖于税收制度中公民财产申报制度的完善。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必须将三种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对于保障婚姻关系中弱势群体的权益、稳定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则是对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限制和补充,弥补了夫妻一方无权支配共同财产的不足,满足了夫妻在婚姻生活中的个人特殊经济需要;而作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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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灵活性、选择性和适应性于一体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使个人自由意志充分体现,深受大多数人的喜爱,从而使婚姻家庭关系更加稳定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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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论完善农村养老保障制度的现实意义_农村研究论文 第三篇

论文关键词:农村  养老保险  现实意义

   论文摘要:社会公平作为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是人类社会追求的最高目标,社会保障制度就是社会会平的液好体现。我国由于长期处于二元经济结构体制下,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相对落后,尤其是农村养老保降制度发展缓慢,再加上人口老岭化、土地养老功能弱化和家庭养老弱化的影响,完善农村养老保险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提出完普农村养老保睑制度的背景

农村养老保险是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功能在于保障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基本生活需要。在党的报告中指出,“要加快建立扭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基本生活。……探索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92年以颁布实施《县级农村养老保险基本方案》(以下简称《基本方案》)为标志建立以来,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遭遇发展“瓶颈”受到了许多的挑战。

1.人口老龄化速度加快。据20xx年2月在广州召开的全国省级老龄办主任会议资料显示,我国60岁以上人口已达到1.34亿,超过总人口的10%;其中65岁以上人口1.1亿,占总人口的8.5%。WwW.0519news.Com目前,全国70%以上的老龄人口分布在农村地区,农村老龄化问题较为突出。据预侧,到2030年这一比重将达到17.39%。人口老龄化导致社会劳动人口减少、社会负担加重等一系列问题,客观上进一步加重了农村养老的压力。

2.土地保障功能弱化。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实行了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建立了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极大的促进农村生产力的提高,农民收人有了极大程度的提高,这为农村家庭经济及保障功能的发挥莫定了基础。但由于种种因素制约,目前土地养老保障的功能己经开始逐步弱化。主要是以下原因弱化了土地保障功能:首先,耕地减少与农业人口增多的矛盾。其次,小规模的家庭农业经济投人产出比较低,同时还要面临自然灾害的风险,农民收人极不稳定。再次,土地不同于养老金,它需要通过劳动才能实现其价值,老年人由于年老体弱无法自己耕种,只能找人代耕,而随着农村劳动力向城市转移,这种方式有时会遇到困难。由于土地作为家庭养老的经济荃础本身存在的这些缺陷,加上其作用发挥受到一定限制,因此很难起到养老保障的主要作用。

3.家庭保障功能弱化。随着社会发展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农村家庭结构日趋小型化,出现了“4-2-1"和"4-2-2”家庭结构模式,即一对中年夫妇将要承担双方父母四人的“生老病死”和一个或两个子女的抚养责任,这将使未来家庭不堪重负。同时,具有中国特色的“打工经济’,造成农村无子女共处、只剩下老年人独自生活的“空集”家庭增多,使农村养老问题面临更严峻的考验。

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加快、家庭结构的变化,人们的家族愈识、家庭观念和“天伦之乐”的思想正日益淡化,老年人与子女之间在价值观念、兴趣爱好、生活习惯上的差距不断增大,“代沟”加深;同时在日益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拜金主义和享乐主义思想对传统的勤俭持家和敬老养老的伦理道德习俗产生很大的影响,农村年轻人赌养意识的淡化,农村家庭养老模式陷于实际的困境之中。所有这些说明,一方面农村家庭核心化,不能承受养老保障负担之重.另一方面,家庭养老观念的淡化,传统养老模式受到极大的挑战,这就需要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发展。

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缺陷

1.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水平低。(基本方案》规定,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以个人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个人缴费一般不低于保险费的5%,月交费标准设有2,4,6,8,10,12,14,16,18,20元+个档次,供不同的地区和不同的人选择。但实际上,大多数的农民投保时都选择了投保档次最低的2元l月,而且随着年龄的增加,其投报率还呈下降趋势。因此,以一个农民按照2元/月的档次在缴费10年后开始领取养老金为例,在不考虑通货膨胀等因素的情况下,每月也只能领取到4.7元的养老金,15年后每月也只能领取9.9元的养老金,这样的投保档次根本无法保证农民晚年的生活需要,农民的养老问题尚未真正解决。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低下,农民可支配收人十分有限,集体又无法章出资金来承担农村老龄人口的投保,而国家主要从法律和政策等外部因素上作引导,并未提供资金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建立起来的保农村养老障肯定是满足不了农民的养老保障需求的。

2.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缺乏福利性和公平性

《基本方案》明确规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资金筹集上坚持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原则。但是由于国家和集体财力有限,大多数集体无力或不愿对农村养老保险给予补助,导致加重了个人的责任。在这种资金筹集方式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际上是一种强制性储蓄或鼓励性储蓄。由于农村经济水平有限.农民可支配的收人不多,因此大多数的农民更愿意选择他们认为的比较可靠的养老方式,即自我储蓄养老和家庭养老,导致大多数农民游离于社会保障之外。社会保障作为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因对社会的所有成员都给予保护,但在农村却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而只是保护少数有条件的地方,无疑传递着“保富不保贫”的信息,违背了社会保障的基本原则,缺乏社会保障应有的社会性和福利性。

3.基金筹集运作困难

基金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运行和发展的基础。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存在来源不稳定、收支不平衡以及管理比较混乱等间题,严重影响农村养老保险的进步与发展。一是基金来源不稳定。目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主要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养老金的主要部分来自农民自己。在此基础上集体给予补助,补助比例不做统一规定,随集体经济的好坏而定,因而无法确保其资金的稳定性。而我国多数农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低,农民可支配收人不多,个人交纳的保险资金也就更少。二是基金收支不平衡。目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不抵支问题比较突出,收支缺口在逐渐增大。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为例,该项目从1998年开始已人不敷出,当期缺口1998年为100多亿元,1999年为200多亿元,2000年为300多亿元,20xx年接近400亿元。三是基金管理混乱。由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管理和基金经营之间尚未分开,参与管理基金的部门机构众多,从而导致基金被挤占、娜用情况经常发生,基金的保值增值问题没有有效解决。    三、完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意义

1.人口安全意义

首先,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事关农村人口安全,是提高农村老年人口健康水平的基石。其次,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有助于弱化传统生育观念、养儿防老、重男轻女等传统观念,更好的实施计划生育工作,进而缓解农村人口压力;同时,通过农村养老保障制度,能够使农村家庭有更多的经济投向青少年的教育,从而提高整休国民素质,进而提高我国在未来世界竞争中的主动性具有战略意义;再次,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体系,能够解除农村青壮年剩余劳动力流动的后顾之优,有利于促进人口的有序流动和合理分布,从而对提高农村劳动生产率也具有战略惫义。

2.保持农村社会稳定

农村稳定是许多国家社会政策的重要目标之一,特别是对我国这样一个城镇化水平还很低、农村人口占大多数的国家来多,农村的稳定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农村社会保障是被各国普遍采取的措施之一,由国家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避免农民因各种原因陷人生存困境而产生破坏或报复性行为。市场经济是高效率与高风险并存的经济,农民在享受市场经济所带来的效率、实惠的同时,也遭受着市场机制下优胜劣汰的选择,其生产生活的风险也增大,农民抵抗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很小,而且农民的收人水平有限,没有过多的储蓄,当年老不能再继续劳动的时候,没有经济来源,导致生活质量的下降而缺乏保障,从而会引发一连串的杜会不稳定现象,通过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帮助他们顺利的度过晚年,从而以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

3.体现社会公平

社会公平作为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是人类社会追求的最高目标,它的涵义是指社会应当以公正、不偏不袒的态度来对待每一个社会成员。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是公平分配的机制,实现公平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首要目标。我国《----法》和《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具有社会保险权这以基本权利,它是指公民在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或遇到其他灾害和困难时,为保降其基本的生活需要而享有的从国家社会保降制度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农民作为劳动者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理应享有从国家获得养老保障的权利,也是农民享有国民待遇的具体体现,是保证农民公平的具体体现。同时,国家在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时,还要通过收人再分配的机制,调节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的收人差距,缩小贫富差距,实现人们对社会公平的普遍性要求。

4.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同志1990年在谈论农业问题时认为,从长远方面来看,中国农业经济要有两次飞跃。第一次飞跃已经完成,指的是公社制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转变,现在还必须实现第二次飞跃,即必须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发展集体经济。这就必然要求有大量的农业劳动力能够稳定顺利地进人非农业,使农村发展规模化经营。尽管农民从农业得到的收人只占总收人的一小部分,但主动想转让土地的不多,他们宁愿个人粗放经营,甚至撂荒,都始终抓住土地承包权不放.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当前农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还不完善,土地仍然是农民抵御未来风险最基本、最可靠的依托。因此,只有完善农村养老保障制度,解决农民养老的后顾之优,才能促进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促进农村经济的繁荣和发展。同时也可以鼓励农民将原本用来养老的“保命钱”用在加大对农业生产的投人和对自我及其家庭成员的教育上,从而提高农业劳动者的技能和水平,提高农村生产率,加快农业现代化的步伐。

总之,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不仅调动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对农村社会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对我国整体经济的发展也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也将使的我国的社会更加稳定,更加幸福,体现了的本质要求。

成本控制制度不完善 第四篇

xx州经委行政成本控制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xx州关于在全州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效能四项制度的决定》(文政发〔20xx〕26号)》和《xx州办公室关于印发xx州行政机关推行效能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文政办发〔20xx〕34号),按照节俭理政、厉行节约、勤俭办事、制止奢侈浪费,有效控制行政成本的有关要求,结合州经委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坚持经费保障与行政成本控制相结合,行政责任与加强监督相结合,确保行政成本控制工作健康有序开展。委机关办公室牵头负责州经委行政成本控制具体工作。

第三条  行政成本主要控制内容:

(一)机构编制和人员;

(二)公务用车购置和管理;

(三)会议、庆典、;

(四)出国、出境、出省、出州考察;

(五)楼堂馆所建设。

第四条  行政成本控制目标:大力压缩一般性开支,有效降低行政成本。20xx年,从严控制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因公出国(境)经费零增长,楼堂馆所一律不新建,会议、庆典、和出省、出州考察(除参加会议外)经费压缩20%。20xx年以后,行政成本的控制目标根据州确定的目标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认真执行编制管理机构批准的机构“三定”方案,全面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实现行政编制数、实有人员数、财政供养数相对应,严格控制财政供养人员规模。除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外,不超编进人。聘用临时人员报同级人事部门审批。能够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办理的事项,不得聘用临时人员。

第六条  实行综合预算,改进预算编制手段,加强预算的科学化和精细化,提高年初预算准确性;

执行委内预算公示制度,逐步公开部门预算,全面规范收支活动。完善预算约束机制,强化预算执行控制管理,促进我委部门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的科学化、化。

第七条  遵循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按照州委办、州办《关于xx州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严格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不购置超编、超标、高耗车辆。严格执行统一保险、定点加油和定点维修制度,降低车辆运行成本。进一步健全公务车辆管理使用办法,加强公务用车管理。

第八条  坚持节俭办会原则,提倡少开会、开短会,严格控制会议庆典的数量、规模、规格和经费,降低行政成本。积极推广电子政务,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改变会议召开方式,有效控制会议费用支出。

第九条  严格执行因公出国(境)计划报批制度,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人员和费用,坚决制止因公出国(境)旅为。

第十条  严格控制出省、出州考察,严禁组织目的性、针对性不强的考察,切实减少出省、出州考察团组和人数。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禁楼堂馆所新建。因地震、地质灾害等原因确需新建的,必须经州同意并报省批准。严格控制办公楼维修改造,达到使用年限、确需申请维修改造的,严格按照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审批程序,按照现行办公楼维修改造标准审核控制投资预算,严禁超标审批和安排有关经费。

第十二条  创新公共服务方式,将机关直接承担的如信息网络服务、培训教育、机关后勤服务等公共服务事项,逐步转为向市场购买服务。购买服务事项将按照《采购法》规定统一纳入采购管理,按照规定确定服务供应方。

第十三条  规范公务支出,按照规定使用公务卡支付日常公务开支,并扩大公务卡使用范围。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本单位财务收支活动,确保会计核算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规范账户管理,严禁公款私存。

第十五条  每半年向督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报告本单位行政成本控制情况和问题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成本控制方案、行政成本控制情况,按照《xx州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办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浅析交易的危害及监管制度的完善 第五篇

【论文关键词】交易危害监管制度完善

【论文摘要】交易行为对公司、投资者和证券市场造成巨大损害,阻碍了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应提高证券监管的执法水平,追究交易的刑事责任,形成对交易的强大威慑力;进一步完善禁止交易’的立法,建立惩处交易的民事赔偿制度;强化信息披露,建立更严格、科学的交易预防制度。

一、交易的危害

1、交易对公司造成损害。保护上市公司的利益,也是证券法的基本目标之一。反对交易的一个重要理由是交易对涉及信息的公司造成了损害。第一,交易会损害公司的声誉。当某公司的内部人利用重大非公开消息进行证券交易时,公司的大众投资者很可能会认为自己未受到公正的待遇,从而丧失对公司经理人员的信心,进而丧失对整个公司的信心,使公司的声誉受到损害。…公司的声誉对公司的股票价格有着重要的影响。作为大众投资者,由于财力有限,投入的时间也比较有限,同时又缺乏专业投资者的技巧,为了降低风险,当然愿意购买声誉比较好的公司的股票。当公司存在内部人交易,公司的声誉受到损害时,许多大众投资者就不愿意去购买该公司的股票。第二,交易影响公司效率。当市场存在交易时,公司股票的价格不能准确适当地在证券市场上反映出来,因为信息对公司股票的价格有最直接的影响。当内部人利用公司的重大非息进行交易时,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内部人有可能尽量延迟公布公司的信息。重大非息公布的越迟延,公司的股票市场价格和公司股票的实际价值之间的差别就越明显。公司股票市场价格,不能反映正常的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尤其是当公司的下层职位的员工在利用重大j#息进行交易时,为了长期获得利润,极力延迟向上层员工传达信息,使上层员工不能迅速而准确地获得作出决策的重大信息,最终影响到公司的营运效率。

2、交易对投资者造成损害。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一直是各国证券法的基本目标。美国《1933年证券法》的核心是第五章,该章的主要精神是禁止公司在符合证券法要求的登记完成之前发行任何证券,《1933年证券法》的大部分规定及其附录的表格、规则都反映这一目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是为了保证有关各种证券的信息在证券市场上及时准确的公开。从根本上讲,美国这两部法律的基本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当证券市场存在

交易时,会对投资者产生误导,从而对投资者造成损害。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主要发生在信息是利好时。当信息是利好信息时,从事交易行为的人员要大量购人证券(主要是股票),待信息公布之后,证券价格上涨时再适时抛售证券。

3、交易对证券市场造成损害。交易对证券市场会造成损害,基本上是主张禁止交易的所有学者所公认的理由。这种理由是基于“公共信心”或“市场正值性(完整性)”理论。一方面,如果证券法允许交易,大众投资者就会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从而影响大众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最终会使证券市场的资金越来越少。作为一名普通的大众投资者,在获得信息方面是无法与公司内部人相比的,当投资者认为自己对证券市场的投资不过是从事交易者获利的陷阱时,自然不会自投罗网。此时证券市场的资金肯定会逐渐减少。证券市场的筹集资金的功能和对资本优化组合的功能就会丧失。另一方面,如果允许证券市场的交易,内部人为了利用重大非息长期获利,会采取一切措施尽可能地延迟公布这些信息,而信息传递的迅捷与否直接影响证券市场的效率,内部人迟延公布信息的结果,必然导致证券市场效率降低。同时证券市场内部人延迟公布信息,又使大众投资者对证券缺乏效率不满,从而减少投资。而无论是投资者减少投资,还是信息传递的迟延,都会使证券市场的筹集资金的功能和对资本优化组合的功能逐渐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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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陪审员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 第六篇

【论文摘要】

     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优良传统, 是一项重要的制度, 是我们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是与法制建设一项重要措施,是加强和改善司法一个重要方面,是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方法。它充分体现了我国的司法,是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的途径和方式。对于促进我们国家的司法公正,对于加强司法廉政建设,体现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发挥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保证公正和效率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当前建设我们和谐社会也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关于完善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公布实施,从立法上对这项制度进行了极大的完善,也赋予了这项制度新的生命力。但是,由于陪审员不是一个的司法部门,它主要依附于并配合法官开展工作,缺少自己的性,因此陪审制度的落实及陪审员作用的发挥都还有相当的局限性。目前,各地的陪审员制度的执行情况参差不齐,很多地方已经不实行陪审了,这种制度在实即上已经流于形式。如何才能改变这种状况,使陪审制度得以真正的贯彻落实,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司法服务。本文对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作进一步探讨。全文共7489字。

     一、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缺乏陪审员专门管理机构,导致管理松散现象 

 虽然《关于完善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规定了由基层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陪审员进行管理和培训,但由于相当部分基层法官人员少,案件多,审判力量相对不足,陪审员的管理没有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只是挂靠在处及相关科室。所以陪审员的各项管理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大打折扣。上级检查样样齐全,领导一走,放到一边。在基层法庭,陪审员的作用在于缓解审判力量不足,但管理处于松散状态。

    (二)陪审员参审不均,导致制度难以很好落实 

 按照《决定》的规定,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进行。而实际工作中,随机抽取得不到真正实施,有的陪审员参审案件多,有的参审相对少,还有的陪审员借故工作忙,自任命以来从未参加过案件的审理。有的基层陪审员形同虚设,有名无实,把陪审员当成一种荣誉,使有关制度难以得到真正落实。 

(三)陪审员素质不高造成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 

 由于陪审员素质存在差异,有的陪审员对法庭审理案件认识不到位,存在陪而不审,审而不议消极应付现象。虽然《决定》中规定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与专业法官拥有平等的法律表决权,但是实际案件审理中陪审员往往信服于法官的专业法律知识,心理上自然而然地屈从于权威。有的陪审员将这种资格只作为荣誉的象征,而不履行其义务。

     1、"陪而不审",形同虚设现象依旧存在   

     由于目前有的陪审员文化和业务素质不高,缺乏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虽然法律规定与法官拥有平等的评议和表决权,但他们往往信服于法官的专业知识,加上自身参与意识不强,不愿意承担责任,从而自然地对法官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在评议和表决过程中往往遵从法官的意志,表现在案件评议中表决时随声附和,使合议变成了"合而不议",由法官个人说了算,致使陪审员实际上只起到"陪衬"作用。有的对陪审制度也不够重视。由于陪审员本身的不足及系统本身对陪审制度认识不够,致使不愿实行陪审,认为这样又花钱又费力,而且有时还妨碍他们正常工作,所以有的基本不执行陪审制,有的即便邀请了陪审员参加审判,但也只是走形式,陪审员的意见往往不被采纳,长此以往陪审员丧失了参与审判的积极性,多是虽然参加了审判但总遵从法官的意志,因而"陪而不审"的现象十分普遍。 

     2、陪审员的法律知识匮乏导致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 

    《关于完善陪审制度的决定》规定陪审员由基层组织推荐或本人申请产生,任职条件中对学历要求仅仅为"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也就是说陪审员也可以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所以造成陪审员中文化素质参差不齐,有研究生文凭的,也有小学文化程度的。而我国的陪审员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相似,陪审员参加合议庭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享有与法官有相同职权。在这种模式中,陪审制度强调司法,法官职业化要求专业审判。司法强调的是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即陪审员的大众化,而专业审判强调的是陪审员身份的特定性,即陪审员的专家化。过分强调司法,势必会削弱陪审制度的专业优势,而过分强调专业审判又必然会影响到司法的广泛性,这是目前出现的一个矛盾之一。 

    (四)、陪审员履职待遇没有保障,妨碍了陪审员工作积极性 

《决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陪审员的经费由以补助的形式发放,而且对陪审员补助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但实际工作中,多数基层财政往往没有列支这项专款,这样给基层造成经费压力。有能够按照《决定》的要求予以支付的地方,往往存在兑付不及时,有的半年甚至一年兑付一次,还有的不能严格按照要求的标准进行补助兑付,特别是农民陪审员的待遇。由于待遇经费不落实,直接影响了陪审员参审的积极性。不愿干,不认真干的现象普遍存在,其作用得不到很好发挥。 

(五)法律法规不完善,影响对陪审员监督 

 按《决定》要求,庭审中陪审员与正式法官具有相同的法律表决权。但陪审员的风险意识、责任意识不强,容易形成人情案、关系案。一旦陪审员在庭审中发表错误主张,造成冤案、错案等严重后果却无法追究。而对形成错案陪审员最大惩罚是丧失,承担责任的往往只是法官。现在对陪审员监督缺乏法律依据,形成法律盲区和监督失控。 

     二、陪审员制度落实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思想认识不到位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认识程度决定着工作的力度,对陪审员制度的认识存在三个不到位。一是领导认识不到位。少数陪审员所在的单位领导对陪审员制度缺乏认识,认为审理案件是法官的事情,陪审员参加与否关系不大,难以为陪审员履职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二是基层群众认识不到位。基层群众对陪审员制度了解程度还不高。依据法律规定,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被告人、行政案件原告均可申请由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而目前,基层由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很少是因当事人申请而参与的,当事人对通过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还不强。三是认识不到位。少数法官认为陪审员法律知识和庭审水平有限,忽视陪审员作用,只是在处理民事案件时,让陪审员去做调解工作。

 (二)政策落实不到位 

 一项政策的执行和落实程度直接影响工作的效果,好的政策缺乏硬的落实措施,只能停留在政策层面。陪审员制度在落实过程中存在不到位现象。表现在:一是“随机抽取”执行不到位,固定性地使用陪审员。这是因为基层案件多,陪审员地区分布不均,偏远山区又存在交通不便等原因,每次庭审都采取“随机抽取”方式来确定参审陪审员,势必形成当地陪审员资源的闲置和浪费。所以从人力、财力、精力等方面考虑,基层法庭在陪审员的使用上,有的相对“固定”地使用一些陪审员或由陪审员参加固定类型案件的审理;

有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于认为需要陪审员陪审或引起党委、及社会关注的案件,临时安排陪审员参加。有的基层法庭在使用陪审员时,根据陪审员居住地,就近选用本乡镇或附近乡镇的有限的几个陪审员。这是形成陪审员参审不均的原因之一。二是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而支付的交通、就餐、误工补贴、培训等费用,兑付不及时或不能按《决定》要求兑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三是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与否,缺乏法律约束,制度落实不到位,导致参审不均。上述原因使个别陪审员的参与意识不强,积极性不高,更谈不上创新性审理案件。

(三)管理措施不到位 

 良好的政策没有有效的管理措施,仍然产生不了理想的现实效果。陪审员的管理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一是缺乏陪审员的专门管理机构。整日忙于案件审理,对陪审员的管理比较松散,各项制度不能高质量、高标准地落实。二是不能为陪审员庭审活动及时提供经费保障,使陪审员的管理、培训明显滞后。有的培训只是限于上岗前的证书培训,基层农村陪审员的文化水平有限,法律知识、庭审经验较少,对新政策、新动态了解掌握明显不够,不能适应审理案件的需要。

(四)法律监督不健全 

 在现有的法律中,对陪审员在案件审理时,由于人为因素形成人情案、关系案以及因错误主张造成更严重后果的行为,在《中华共和国各级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撤职案的审议,没有把人大常委会任命的陪审员纳入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七条规定对陪审员只能免职而不能撤职,对形成错案的陪审员不能进行有力的监督。在监督过程中缺乏法律监督约束和责任追究依据,存在法律空缺。这种权利责任的失衡,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给司法公平带来潜在的危险。

     三、完善陪审员制度的措施及建议 

     针对陪审员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为保证和促进陪审员制度真正落到实处,推动公正司法,监督,充分发挥陪审员的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一)完善陪审员的管理机制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陪审员的任免、案件审理、培训、考核表彰等方面的规定,要从健全机制入手,加强对陪审员的管理。一是完善陪审员管理体系。建议在各级成立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增加相应的编制,明确专人专门负责。对陪审员的推荐、培训、权利义务、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待遇及奖惩等进行规范化管理,既明确陪审员的权利、保障其权利的行使,又明确其负有的职责,制定陪审员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对“随机抽取”应参审而拒不参审的陪审员要有刚性约束机制,对“陪而不议”素质低下的陪审员应有调整机制等。二是建立陪审员个人履职档案。详细记录其个人申请、履历或推荐、任命、参加审判活动及奖惩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对表现突出的进行表彰。在陪审员使用上,在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的同时,也要考虑陪审员的专业特长和案件性质,特别是对于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及特殊情况的案件,根据陪审员的不同分类,建议从相关大类中随机抽取。如姻婚家庭、未成年人、妇女维权案件,可以从女性陪审员抽取确定。三是充分发挥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能。陪审员职务由人大常委会任命,那么相应人大常委会就应当把陪审员的工作列入评议范围,增加法律约束力。同时根据陪审员个人履职情况,定期和不定期调整陪审员队伍,淘汰不履职和素质低下的陪审员。并根据工作需要任命那些党性强、素质高、有群众基础、公道正派的人员补充到陪审员队伍中来,充分体现审判工作的严肃性,保持陪审员队伍的生机和活力。四是加强陪审员制度宣传力度。把落实完善陪审员制度当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进行宣传,积极利用各种宣传载体,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了全社会对陪审员制度的认识程度,在群众与司法机关之间架设起一条沟通的渠道,优化司法环境,减少司法阻力。 

(二)提高陪审员自身素质

     首先,各级人大在选举陪审员时,应优先考虑那些文化素质高,特别是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公民,把好陪审员的业务素质关。审判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让法盲参加合议庭很难想象其作用发挥程度。即使法官庭前对其指导,也很难使其在短时间领会有关法律知识。这里要明确一点,有些人认为陪审员应当是"案外人"、"外行人",不需要具备法律知识。因为我们国家实行混合式陪审制,陪审员不仅要解决认定事实问题,而且还要解决运用法律问题。试想,一个陪审员即使知道案件事实,他也不一定懂得如何运用法律;

当然也不一定在合议庭评议时提出自己的见解。提不出自己的见解,其在合议庭评议时亦只能人云亦云,其作用自然不大,于是就只陪不审了。就陪审员的产生方式而言,法律除了规定人大选举产生陪审员外,还应当授权在审理专业性强的案件时邀请专家、学者作为陪审员参加合议庭。 

 进一步落实陪审员参审的考核制度,保证陪审员参审的质量和数量。将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工作的次数纳入目标管理考核体系,保证每名陪审员每年都能参加10次以上的陪审;

要充分尊重陪审员参审权利,在随机抽取陪审员参审的基础上,根据陪审员的各自特长,来确定他们参与不同的案件审理,并保证陪审员享有与其他法官同等的权利,庭前让陪审员查阅案件材料,了解案情,熟悉案件争议焦点;

庭中,根据其特长做好庭审分工,共同参与庭审调查、调解;

庭审结束评议时,陪审员享有的表决权,合议庭应充分听取陪审员的评议意见。 

     第一,要从立法上完善陪审员制度。将陪审员制度作为----法规范加以规定,应当恢复确立陪审员制度,使陪审员制度有了----法的依据,以消除这种立法上呈现出的可有可无状态,可以使陪审员制度得到足够的重视,为司法的化提供----法依据,使司法改革能在----法的轨道内健康有序地进行。其次,完善陪审员的选任制度,把好进人关,提高陪审员的门槛,以保证陪审员的素质与现在《法官法》要求法官的素质达到基本一致。 

     第二,在管理上完善陪审员制度。建议陪审员的管理应由内设的处统一管理,并建立陪审员个人工作档案,档案应完整反映陪审员履行陪审职务的情况,年终与法官一并纳入全方位考核。并负责陪审员工作规范与实施,协助人大对陪审员的人选进行考核,办理其任命聘任手续。定期组织陪审员相互交流,受理其谏言和回避申请。使整个陪审员队伍管理走上规范化的轨道。 

     第三,加强陪审员的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全面提高陪审员的综合素质。首先,组织陪审员认真学习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及最高关于《陪审员管理办法》等规定,让陪审员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增强陪审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使陪审员从思想上感到做一名陪审员的光荣和自豪;

其次,加强陪审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增强陪审员爱岗敬业的意识,并用《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十三种不得有行为》的规定,规范陪审员的司法行为,使陪审在陪审工作中,牢固树立“陪审为”的现代司法理念。 

     第四,强化陪审员的学习培训,全面提高陪审员业务素质和陪审能力。要采取各种方式对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定期更新陪审员的知识层面,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水平,并对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考核,持证上岗,保障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真实发挥作用。 

    (三)为陪审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良好的环境创造良好的工作。一方面加强政策的落实,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陪审员自身素质,另一方面积极为陪审员开展工作创造良好社会环境。一是积极创造良好的环境。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陪审员的作用和意义,让大家知道陪审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让人人认识到陪审员的使命,让全社会支持陪审员的工作。二是积极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陪审员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是社会公众监督法官正确行使司法权、遏制司法的一项基本审判制度。所以要求各级各部门支持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支持和帮助他们参加庭审活动,为他们创造良好环境和宽松条件。同时陪审员要及时与本单位领导沟通,农村陪审员要向周围群众宣传国家陪审员制度,征得周围人员的支持和理解。       

     应当把确定陪审员这项工作划给办公室来管,杜绝各业务庭自行选定陪审员,特别是要杜绝案件承办人直接与陪审员联系。办公室应当把每届人大选出的陪审员名单编印成册,到需要陪审员时,承办人与办公室联系,由办公室人员从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签确定,这样就可以避免法官根据个人意志来确定陪审员,保证合议庭审判工作的公正性,发挥陪审员的陪审作用。平时加强对陪审员的信息联络和培训,庭前加强法官对陪审员的指导。由于人大选举陪审员时,业务知识水平不是选择陪审员的必要条件,因此,有些陪审员毕竟还存在业务水平不高的问题,再加上法律信息时时刻刻都在更新,有必要对陪审员进行培训和信息联络。具体做法可以是办公室每年向陪审员发放与法官同等的司法信息和办案手册,吸收陪审员作为法官业余学校的学员,邀请陪审员参加对某些新型案例的研讨等。由于陪审员法律知识缺乏或不甚多,在开庭前法官应当把起诉书或起诉状、答辩状送陪审员一份,让其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或争议焦点。然后法官引导陪审员熟悉相关法律条文,领会有关法律精神等,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水平,并对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考核,持证上岗,保障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真实发挥作用。三是应为陪审员留一个办公地方,以使陪审员来履行陪审员义务时有一办公落脚地方,使陪审员真正安心履行陪审义务,还应当切实落实合议庭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及陪审员与审判员同等权利的原则,对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发言,给予充分的尊重,邀请陪审员参与案件的调查、阅卷等。这样做使陪审员有责有权,有利陪审员责任心的增强和积极性的提高。四是积极协调提供足够的经费保障。经费保障是落实陪审员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经费的保障,陪审员制度就会流于形式。因此,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付的交通、就餐、误工补贴、培训等费用,建议作为专款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同时制定出交通、用餐、误工等补助详细可操作标准,向社会公开。具体司法负责部门也要将陪审员的各项经费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保障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施。

    (四)完善法律监督制度,保证陪审员制度健康发展 

 一项制度的健全需要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针对陪审员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如:对陪审员的司法监督机制,由于因陪审员素质低下、法律意识淡薄和社会上人情、关系、贿赂等不正之风影响而形成错案的责任追究、法律追究等,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或立法解释,以保证司法公正,保证陪审员制度健康发展。

     我国的陪审员制度从无到有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其不完善是必然的,关键是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总结和更新,以便能更加有效地发挥陪审员的参与和监督作用,更好地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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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完善和规范税收政策服务的重要性]完善企业制度的重要性 第七篇

(四)通过纳税辅导的过程传达税收政策。(五)通过互联网传递税收政策。以上这五种方法是当前传达落实税收政策的主要手段,也是纳税人获得税收政策的主要途径。多年来,税务机关基本上主要采用这五种工作方法来进行税收政策的服务工作。但是通过我们对一部分纳税人的调查发现,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服务工作意见最多的恰恰就是在政策服务上的不到位。调查采访发现,纳税人对办税大厅的硬件建设关注的占11%,对税务人员的优质礼貌服务关注的占32%,而对税收政策的传达落实关注的占57%。在税收政策服务方面,四分之三的被采访纳税人都反映不能即时了解新的政策法规,而更多的被采访者提到了因为不了解税收优惠政策而阻碍经营活动的良性发展。由此可以看出纳税人真正在意的就是即时、准确的掌握税收政策,其中包括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

二、税收政策服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税法宣传形式大于内容。(二)政策公开缺乏互动性。(三)税务期刊宣传税法尚显单薄。(四)查前辅导落实税收政策存在着单一性。(五)网页更新不及时。

三、税收政策服务的不到位所产生的弊端

由于税收政策在传递上的不到位,出现了政策落实的滞后性,造成了纳税人在执行上的疏漏,不能充分地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影响纳税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一)政策服务不到位易引发征纳双方的税收争议。(二)政策服务不到位使税收优惠政策不能及时落实。(三)政策服务不到位会增加税收成本降低工作效率,税务部门政策服务的不到位,还会加重自身的工作量。

四、完善和规范税收政策服务的方法

(一) 提高咨询服务人员素质,加强政策传递的时效性。基层地税机关应培养一支高素质的咨询服务人员队伍,定期对其进行培训,学习新的政策法规、了解相关的税收知识、分析纳税人的基本情况,不仅要做到全面详细的解答纳税人的相关问题,还要实行主动告知制度。即:税务机关一旦得到新的税收政策,要及时主动的传递给与其有关的纳税人,以便于纳税人在第一时间获取相关的税收政策,更好的开展经营活动。(二)制定税收“政策送达回证制度” 为了减少因政策服务的不到位所引发的征纳双方的争议,建议实行“政策送达回证制度”。所谓“政策送达回证制度”是指税务机关定时定期将税收政策汇总成书面材料,通过多种形式告知纳税人,同时要求纳税人填写收到证明,税务机关将回证归档。这一制度的目的性非常明确,就是防止日后征纳双方产生争议和法律纠纷。(三)提高税务人员的服务意识强化税务人员的服务意识,提高税务人员的服务水平,解决税务部门行使权利少、承担责任少、主动服务少的现象,让税务人员在思想上从单纯执法者向执法服务者角色的转换,融纳税服务于执法的全过程,把税收执法的过程同时作为税收服务的过程,这也是税务机关目前应着力要做好的一项工作。(四)多角度多形式地加强和完善税法宣传。每年的税法宣传月是我们做好税收政策传递给纳税人的重要途径,在保持原有的广泛性还要做好宣传角度的多样性和宣传对象的特定性,即有侧重点的向不同类型的纳税人进行宣传。除了税法宣传月外,还要做好日常的宣传工作。现在网络的普及越来越被广大民众所接受,利用网络进行宣传不仅能突出政策的时效性和广泛性而且还能让税务部门和纳税人进行网络上的互动,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纳税人可以随时对自己急需了解的政策进行上网咨询,大大提高税务机关的服务效率。(五)建立健全纳税服务的专门机构,建议在税务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纳税服务机构,如果条件允许,可以在县(区)局以上的税务机关配备纳税服务专职人员队伍,为纳税人提供政策法律咨询、纳税辅导与培训、税收宣传、税务公告、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等互动式服务,做到征管工作流向哪个环节,纳税服务工作就延伸到哪个环节,充分体现纳税人的权利,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利益。同时健全纳税服务考核机制,进一步明确责任追究的对象、形式、程序等内容,对税务人员在纳税服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通过责任追究促使税务人员履行服务职责,保证公开办税、服务承诺、首问负责制等制度落实到位。(六)完善和加强对政策传达后的服务把税收政策传达给了纳税人只是我们做好政策服务的第一步,真正的让纳税人把政策运用到实际经营活动中和使纳税人完全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才是我们的工作初衷。这就需要税务部门加强政策传达后的后续服务。我们建议在税务部门实行政策服务跟踪回访制度,即:在税务部门将政策传达给纳税人后,税务部门要及时和定期的与纳税人进行沟通和回访,帮助纳税人进行政策落实。如果涉及的纳税人范围较窄、数量较少应向所有有关的纳税人回访;

如果涉及的纳税人范围较广、数量较多,应按一定的比例抽取其中有代表性的纳税人进行回访,帮助解决纳税人在实际应用中的问题,确保使政策落实到位。

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选煤厂   连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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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法律思考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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