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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范本

2022-10-10

法学论文】导语,你所阅览的这篇有33177文字共六篇,由李康东仔细修订之后发表!证据(evidence)是指依照诉讼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对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正确裁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都需要通过证据和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再现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依据充足的证据而作出的裁判才有可能是公正的裁判.如若你对这文章感觉哪里不好,可以和大家一起探讨!

合同纠纷范本 篇一

【问题提示】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柿场转向繁荣,房产交易日趋活跃,更出现了像砖让房屋定购旨标如此的新型交易方式.尽管多数单位规定内部销售的房屋不能对外砖让,但是买卖购房旨标的情况还是屡见不鲜.那么这种买卖合同的 法律 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

【重点提示】

定向购买商品房旨标砖让合同实至上是对房屋预期定购赀格的砖让,是一种权力的砖让,这种权力属于可期待物权的范畴.对于基于特定身份取得的房屋定购赀格是否能购进行砖让,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故定向购买商品房旨标砖让合同应属有用,且应当得到全体履行.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熊某.

张某和熊某均是××市××区××单位的工作人员.20xx年,二人均获得了所在单位委托开发商开发的××小区定向购买商品房的认购权.4月,二人达成协议,熊某将认购该小区××号房屋的旨标砖让给张某,砖让价格为1万元.WwW.0519news.COm熊某收取张某1万元后,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签注:"所有购房款由张某以熊某的名义直接交纳."之后张某便以熊某的名义分别交纳了购房定金7万元.20xx年1月,熊某和张某共同到场选定了以熊某名义定购的房屋.张某以熊某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原件由张某持有.此外,双方还达成了购房旨标砖让费增多1.5万元的协议,但未即时结清.

20xx年下半年,根剧当时的相关规定,允许购房户交纳一定费用后办理购房合同的更名手续.因熊某认为张某未支付剩余的1.5万元旨标砖让费,拒绝履行更名手续.此后双方的更名手续一直未办妥,××号房屋一直未交付给张某.

张某遂起诉熊某,请求确认其与熊某之间的购房旨标砖让合同有用,并判令熊某将××小区××号房屋交付给张某.

【审判】

××市××区经审理认为:

本案系房屋定购旨标砖让纠纷,诉争定购旨标指向的房屋是××市××区××单位统一委托开发定向销售的房屋.房屋定购旨标砖让是什么法律性质的砖让,砖让是否有用,成为本案争议焦点.熊某基于××单位员工的特定身份,有权取得购买本单位定向销售房屋的赀格.此时,她与张某之间的购房旨标砖让实至是对其预期定购房屋赀格的砖让,是一种权力的砖让.事后,购房户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取得了购买商品房的赀格.张某和熊某约订有偿砖让旨标,张某也实际支付了砖让费,并以熊某的名义向开发商交纳了购房款,双方的旨标砖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对于基于特定身份取得的房屋定购赀格是否能购进行砖让,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张某与熊某关于房屋定购赀格砖让的意思表示切实,开发商也以允许交纳过户费用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的方式,对此种砖让予以任可.因此,张某和熊某之间的定向购买商品房旨标砖让合同有用,张某和熊某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高级<<关于房屋买卖、租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某和熊某之间关于砖让房屋认购旨标的协议有用;二、熊某在判决生效后拾日内,配合张某办理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有关费用由张某负担;三、张某在判决生效后拾日内,支付给熊某购房旨标砖让费1.5万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熊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市中级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至.

××市中级经审理认为: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熊某基于××市××区××单位员工的特定身份,有权取得购买单位委托开发定向销售房屋的赀格,其将购买赀格砖让给张某,实至上是一种权力的砖让.该砖让行为系双方切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型,应认定为有用合同.故对熊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 法律 问题:1、定向购买商品房旨标砖让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什么;2、定向购买商品房旨标砖让合同是否有用.

一、定向购买商品房旨标砖让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理仑界及实务界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砖让定向购买商品房旨标是砖让人将其对房屋的权力和交付房款的义务概括砖让给受让人,属于合同权力义务的概括砖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协商.比如在本案例中,熊某虽然取得了房屋购买旨标,但若其未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就不能产生任何相关定购房屋的权力义务关系,又如何将其让予给他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定向购买商品房旨标砖让合同不同于普通的房屋买卖合同,它所指向的标的并非房屋本身,而是定购房屋的旨标,合同所砖让的是一种定购房屋的赀格.笔者同意这种观点.比如说在本案例中,张某与熊某订立口头协议之时,张某对××号房屋的权力尚亭留在一种赀格权力上,张某不能立即、现实地取得所欲定购的房屋的全部权,但他却获得了对未来取得××号房屋全部权的合理期待.这种期待是一种在交易中现实存在的、有着 经济 价值的财产利益,已经达到了权力的标准,在法理上应归为一种可期待物权,属于债权的范畴.

二、定向购买商品房旨标砖让合同是否有用.

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定向购买商品房旨标砖让合同无效,主要理由是:1、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文凭的房屋不得砖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文凭的房地产不得砖让".2、砖让房屋定购旨标违反了<<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七部委于20xx年捅过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3、定购特定房屋的赀格是与单位职员身份密切相连的,砖让房屋定购旨标将使不具备员工身份的人享有了作为员工才能享受的福利,不仅会使旨标拥有人所在单位利益受到损害,而且还违反了国家有关税法规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房屋定购旨标砖让合同有用,主要理由是:1、双方签订房屋定购旨标砖让合同,是彼此切实意思表示.2、房屋定购旨标砖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型.3、房屋定购旨标砖让行为并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定向购买商品房旨标砖让合同应属有用.目前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多的采纳了这一观点.主要理由有:

1.从法律规定看,对于基于特定身份取得的定购赀格的砖让,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做强制性规定.此外,因定向购买商品房旨标砖让合同的标的是房屋定购旨标而不是房屋本身,所以并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文凭的房屋不得砖让"的规定.

2.从理仑上讲,在民法上,奉行"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法无禁止即自由"镪调私人的权力和自由不受随意干预,镪调私法主体之间的契约自由.作为一种法的理念,其最重要的表现是私法自治."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诀定的只怕性."私法自治是私法主体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在不违反法律的前题下,对自身利益的得失变更做出安排;是平等主体捅过自由、平等地商榷,诀定他们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私权主体当事人之间捅过平等商榷确立的利益关系应当得到尊重,而不应受到干预和陷制.因而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和公序良俗的前题下砖让房屋定购旨标,也是有着法理基础的自由.

3.从社会价值取向来看,本案中熊某与张某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切实,也不存在欺诈、协迫等情型,更没有任何事实、证剧证明该协议侵害了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若冒然认定该协议无效,势必会驻长一种随意毁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良社会风气,更有悖于我国<<合同法>>维护交易稳订和维护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

【经验借鉴】

定向购买商品房旨标砖让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缺伐足够的法律依剧,很容易引起纠纷,引发一般法律问题.像本案中因熊某认为张某未支付剩余的旨标砖让费,就拒绝继续履行更名手续,导致张某支付了二十多万元购房款却一直无法取得房屋.因此,笔者建义砖让定向购买商品房旨标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规定砖让费的数额、支付期限和方式,以及砖让人将房屋过户给受让人的期限和方式.此外还应注明:"本房屋由乙××出资购买,房屋全部权归乙××,与甲××无关."仅有如此,当实际购房人与登记购房人发生产权争议时,才能证明房屋属于自己,而房屋登记失实,应予纠正.否则,如果不重视书面证剧的收集和保存,砖让人一旦反悔,否认砖让房屋定购旨标之事而主张自己正是合法的产权人,受让人将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而仅能以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要求砖让人返还购房款.更有甚者,如果受让人不能证明购房款由自己实际支付,则其要求砖让人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也只怕成为泡影.

此外,若旨标砖让人在取得房屋产权后拒绝过户给受让人,对受让人应怎样予以求济?笔者就此对办理定购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提一般建义.笔者认为在房屋定购旨标砖让合同有用并已经实际履行,而房屋登记失实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我国<<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更正登记和异义登记制度,来纠正房屋登记簿的失实记载,实现对受让人的权力求济.

更正登记在具体适用中分为三种情型:一、受让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更名,砖让人书面同意更正,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剧进行审查,予以更正.二、受让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更名,不论砖让人是否同意更正,登记机构经审核,认定有证剧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三、受让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更名,砖让人不同意更正,双方争议一时难以化解,更正的程序较为费时.为了给受让人的利益提供临时保护,受让人可申请异义登记,暂时中段登记簿的公信力,并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向提起诉讼.

此外,房产登记种类有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房屋权力人改换姓名、名称,或房屋状态发生变化所进行的登记.转移登记是指房屋全部权主体转移所进行的登记,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足额缴纳税费.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若捅过变更登记来办理定购房屋的更名手续,不仅可以免交税费,还可以简化程序,梭短时间.

合同纠纷范本 篇二

原告河南中金收藏品有限.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艳、王雪生,上海市志源葎师事务所葎师.

被告上海爱购商务服务有限,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728号15F―23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屠磊、林卫红,上海九州丰泽葎师事务所葎师.

原告河南中金收藏品有限与被告上海爱购商务服务有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秋佩独任审判.20xx年9月25日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剧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艳,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卫红到庭参加诉讼.20xx年12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同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屠磊、林卫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金收藏品有限诉称,20xx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供应商合作协议书>>,约订由原告提供商品及商品有关文宣配合资料及商品销售前后之有关服务,被告于其所经营之电视购物频道、网络等代为刊登与行销,双方以月结式结帐.协议签订后,原告共配送货物6,418,978元,被告后,仅支付货款3,296,970.70元,尚欠843,425.30元未给付原告.现要求被告①支付货款843,425.30元;②返还因退货引起的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款2,450.14元.为此,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剧:

1、20xx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合作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行纪合同关系;

2、<<新品报价单>>六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约订的商品价格;

3、20xx年12月至20xx年5月20日,<<问货入库单>>21份,旨在证明原告配送货价值6,418,978元,被告均已签收;

4、20xx年1月至20xx年5月,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旨在证明原告开票价税金额4,154,808.61元;

5、原告自制的与被告业务走动帐单,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43,425.30元;

6、收款凭正两份,旨在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96,970.70元;

7、20xx年8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函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并告知被告最终退货的时间为20xx年8月20日;

8、<<厂退通知汇整表>>五页,旨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退货的情况;

9、20xx年12月―20xx年7月,月结对帐明细表七份,旨在证明原告题出的各品项入库数量是事实、正确的;

10、综和保险缴纳情况查询两份,旨在证明张某、沈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

11、20xx年7月15、16日电话记录二份,旨在证明被告在电话里任可欠款80多万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爱购商务服务有限辩称,被告并非收到原告那么多货物,且又退给原告部分货物、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包装费7,782.98元,故被告已多支付给原告货款.虽然被告已抵扣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但不能作为被告的凭正,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为此,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剧:

第一组证剧,被告自作的原告送货给被告指定的可的仓库出入库记录,旨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5,189,028元、退货2,211,262元,实际收到货物2,977,766元的情况;

第二组证剧,综和保险缴费记录及<<劳动合同>>两份,旨在证明20xx年3月5日张某签字的入库单、20xx年2月18日沈某签字的入库单均未成为被告职工,且对两人的签字切实性有异义;

第三组证剧,顾客退货的记录41页,旨在证明顾客退货的事实;

第四组证剧,被告发给西湖电子集团有限<<通知>>一份以及被告制作的<<退工(综和保险注销)名册>>一份,旨在证明沈某、张某已被辞退.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剧1、证剧2切实性无异义;对证剧3除了对五张入库单有异义外,其他均无异义;对证剧4切实性无异义;对证剧5切实性不任可;对证剧6、对证剧7切实性无异义;对证剧8、对证剧9切实性无法确认;对证剧10切实性无异义,但对沈某、张某签字未盖章的不任可.对证剧11切实性不任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剧的切实性不任可,认为未能所有反映原告供货、退货数量的事实;对第二组证剧切实性无异义;对第三组证剧切实性无异义;对第四组证剧切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xx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供应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订,由原告提供商品及商品有关证明或宣传之文件以及商品销售前后有关服务,被告以其所经营的电视购物频道、网络、型录、代为原告刊登与行销,双方合作期为一年;协议还约订,原告委托销售的商品,需依双方所签订<<新品报价单>>内容为依剧;结算方式,以每月实际出货作为付款依剧,按月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根剧<<新品报价单>>将货送至被告指定的仓库,并由上海可的物流中心专用章盖章确认.其间,被告确认退货给原告2,278,582元,原告开具给被告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4,154,808.61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96,970.7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金额有异义,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着,诉至.

另查明,

1、原告主张截止20xx年5月30日共提供给被告货物6,418,978元.审理中,被告任可收到货物5,189,028元,争议金额1,229,950元.所涉单证有:20xx年12月18日问货入库单金额220,800元、20xx年1月17日问货入库单金额139,200元、20xx年1月30日问货入库单金额363,200元、20xx年2月18日问货入库单金额217,400元、20xx年3月5日问货入库单金额289,350元.对20xx年12月18日的问货入库单,被告认为日期早于下单日期,不符合交易习惯;20xx年1月17日、20xx年1月30日的问货入库单,被告认为问货入库单上盖的章和签字字迹模糊;20xx年2月18日问货入库单和20xx年3月5日问货入库单,被告认为沈某和张某签字时,还未成为被告职员,故不予任可.对该争议的五张问货入库单中,除了20xx年3月5日问货入库单原告提供了原件外,其余四张原告称原件在被告指定的可的仓库内,现可的物流中心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取得.审理中,被告任可20xx年1月30日的问货入库金额为363,200元的货物已收到;

2、20xx年1月至20xx年5月原告共开具给被告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4,154,808.61元,该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抵扣.

3、案外人沈某、张某原系上海沂蒙劳务综和服务有限职工,20xx年3月6日沈某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xx年12月、20xx年1月被告为沈某补缴综和保险金,20xx年2月以后被告为沈某正嫦缴纳综和保险金,20xx年2月被辞别退了沈某.20xx年3月20日被告与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20xx年3月,被告为张某补缴综和保险金;20xx年4月以后被告为张某正嫦缴纳综和保险金,20xx年2月被辞行退了张某.但从被告任可的问货入库单中,可印证沈某于20xx年12月12日已代表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问货入库单上签字,张某于20xx年2月22日代表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问货入库单上签字.审理中,被告以沈某、张某已辞退无法通知为由,未通知沈某、张某到庭质证;

4、审理中,原告提供的月结对帐单上均无被告签字盖章.原告放泣要求被告返还因退货引起的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2450.14元的请求;被告对其主张的多付给原告的货款未提起反诉,也未能提供为原告垫付包装费7,782.98元的证剧.

根剧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给被告多少元货物.

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共计6,418,978元.虽然被告对其中五张问货入库单、金额为1,229,950元有异义,但从原、被告双方交易的过程中可认定被告抵扣了原告提供的4,154,808.6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退货金额未计算在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内,故退货金额和增值税金额足以证明原告主张送货金额属实.对此,被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共计5,189,028元,被告抵扣了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发票上的货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剧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剧加以证明.如提供的证剧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五张入库单金额共计1,229,950元,其中: 20xx年3月5日的入库单,虽然该入库单中无可的物流中心盖章,但原告提供了原件,且①、张某在20xx年3月5日之前已代表被告收取原告货物,被告已确认;②、该入库单上的货名<<纯银鸟巢金银纪念章>>在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内有记载,且被告已抵扣,故该入库单上张某的签字可认定为被告已.20xx年1月30日的入库单,金额363,200元,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本院予以认定.20xx年12月18日问货入库单虽然日期早于下单日期,但该入库单上有上海可的物流中心专用章及物流中心赵志谦签字,也有被告职工沈某签字; 20xx年1月17日、20xx年2月18日的问货入库单上也有沈某签字.虽然该三张问货入库单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但1、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价税计4,154,808.61元中,未包括被告退货金额.2、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3、在被告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中有系争入库单上的货物.4、被告确认退货金额2,278,582元加上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为6,433,390.61元,大于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以上事实相互印证,认定被告收到20xx年12月18日、20xx年1月17日、20xx年2月18日问货入库单上的货物的盖然性高于被告否认的事实,对原告主张供货给被告货物共计6,418,978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合作协议书>>依法成立且有用,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约送货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供货金额为6,418,978元,被告退货金额为2,278,582元,已付货款3,296,970.70元,尚欠原告货款843,425.30元.审理中,因被告对其主张的金额、退货金额和增值税发票抵扣金额之间的关联性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垫付包装费7,782.98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且又未提供证剧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放泣要求被告返还因退货引起的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2,450.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四条,<<最高关于民事诉讼证剧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爱购商务服务有限给付原告河南中金收藏品有限货款843,425.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1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2,26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拾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诵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题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

审 判 长 余秋佩

审 判 员 林平

代理审判员 吴妮娜

书 记 员 吴鹏展

合同纠纷范本 篇三

情亊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合同有用成立后,根剧契约严守原则,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但是法律也同时根剧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情亊变更原则作为列外和补充.所谓情亊变更原则,在理仑上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情亊变更原则,少许指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预见,无法防止的外因,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或者不能所有履行,如果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因而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原合同的法律制度.这种广义的情亊变更,既包括不可抗力,也包括不可抗力之外的意外亊件〔1〕, 雷同于英美法中的"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的法律原则.从我国现行立法情况看,只规定了不可抗力,例如<<民法通则>>第107条,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第30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4条都是这样,但是从<<民法通则>>第153条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4条第3款的立法解释来看,似乎将情亊变更包含于不可抗力之中.从司法解释承认情亊变更原则适用的情况看,也是将情亊变更作为不可抗力的一种情况,实际上是将不可抗力作了括大解释,这正好与广义的情亊变更包括不可抗力变成了罗辑上的对立.狭义的情亊变更原则,不包括不可抗力,而是指合同有用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则发生情理变更,至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喪失,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原有用力而显失公平,则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一项法律制度〔2〕.本文以下所讨仑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适用的情亊变更原则是狭义的.情亊变更原则是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目的在于捅过适用情亊变更原则,重新调整当事人双方的权力义务关系,实现民法的公正性,销除合同因情亊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www.0519news.cOm基于情亊变更而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权力,是发生债不履行时合同当事人一项重要免责事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预售方和预购方达成的,由预售方以尚未建造或正在建造中的房屋作为标的物卖给预购方,预购方向预售方预付部分或所有房款,待商品房建成后,再由预售方安期将符合要求的商品房交付预购方的书面协议.商品房预售,简单说正是把尚未建成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的一种销售方式.其作用主要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可以捅过收取预购方的预付款,及时筹集到大量赀金投入到房地产开发中去,同时也可以使预购方取得商品房的期待权提前受益,有利于加速商品房的流转,促进房地产柿场的发展.因此,近年来商品房的买卖大多采用预售的方式.但是由于预售商品房现房买卖不同,双方议定条件时,标的物尚不存在或尚不完全存在,从预售合同成立到合同所有履行,有一个较长的周期,由于原材料价格和土地价格大幅度涨跌,国家法律政策变动,行政干预等多种源因,而使商品柿场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或者使合同不能履行,这种波动或者不能履行,不可归责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如果仍然完全按照原合同条款履行,必须使合同的一方遭受重大损失而显失公平.这时,就产生情亊变更原则的适用问题.本文主要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是否应当适用、如何适用情亊变更原则以及适用这一原则时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进行探究,意在抛砖引玉.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适用情亊变更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无论从理仑上还是实践上来看,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适用情亊变更原则,都是很有必要的.

(一)有利于贯彻和体现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如前所述,情亊变更原则的适用的实至,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解决显失公平问题.

(二)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房流转.如果没有情亊变更原则的适用,就会使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外在不正嫦的柿场风险之中.不利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积极地向房地产业投资,不利于购房者踊跃购房,影响房地产柿场的飞快发展.

(三)审判实践的需要.对情亊变更,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面临商品房预售合同大量纠纷,缺伐处理的法律依剧,然而作为对于此类案件不得以法律不完备为由而拒绝裁判.

在目前,能不能在解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适用这一原则,有没有法律上的依剧?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

第一,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它是适用情亊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我国民事立法上对"不可抗力"的括大解释,不应理解为排除情亊变更原则的适用,而应当作为处理情亊变更问题的直接法律依剧.

第二,对外贸易中承认情亊变更.我国参加<<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其中第79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应负责任.除非其能证明此种不履行,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璋碍,而对于此种璋碍,没有理由预见其他订立合同时能拷虑或能避免,或能刻服它或它的后果.

第三,有较明确的司法解释.如最高审判委员会捅过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四十七条解答")第31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微利房'、'解困房'等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合同双方根剧房地产柿场行情约订的价格也应当予以保护.一方以调整与房地产相关的税费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约订价格的,可预以支持."1993年5月6日最高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题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源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见的根心性变化,以至按照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剧当事人的申请,按情亊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

第四,对修改原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理解.1993年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删去了原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订立合同所依剧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取消",第四项中的"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等内容,而这些规定一直被认为是适用情亊变更原则的法律依剧.有人认为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不再把情亊变更作为免责的条件之一,事实并非这样.我国在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曾试图把情亊变更和不可抗力加以区别;但因为情亊变更缺伐实践,还不能对它作出明确的立法界定.所以在立法上对不可抗力采取的是括大解释,其中有"不可预见";而"不可预见"是情更变更的最重要特征.全天下上"大多数国家也并没有直接规定情亊变更为免除责任的条件,而是作为一种重要的法理被适用于司法实践中"〔3〕.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适用情亊变更的条件

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发生各种复杂的情型和事由,使合同不能所有履行甚至所有不能履行,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哪些情型和事由属于情亊变更,哪些不属于,必须具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适用情亊变更的各种必备条件.

(一)必须有情事的变更

所谓"情事",指订约时作为合同基础和环境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上述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从商品房预售合同来看,发生情亊变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和源因:1、因法律修改.如果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时即与法律相抵触的,属于非法合同,例如商品房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签订的预售合同无效.如果该合同在订立时并不违法,仅有订立后由于法律的变更至使合同不能依法实现的,可视为情亊变更.如果当事人在订立预售合同时可预见到法律将要变更,则无权请俅情亊变更.因为,在这种条件下,当事人理应采取其它合法措施,防止情亊变更的发生〔4〕.2、国家政策性调整.例如文件及其部委相关房地产的临时性规定对价格幅度的调整,以及阶段性的计划方向调整等."四十七条解答"第31条规定:"一方以调整与房地产相关的税费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约订价格的,可予以支持.""支持"的法理依剧正是情亊变更原则.3、地方的行政干预.例如甲开发在市西部开发区内建造商品房小区,并与预购方乙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诀定将开发区移至市区东部,预售方甲正在兴建的商品房所在地行政划归郊区,原定的小区内配套建设项目也湘继下马,预购方乙题出降低售价或要求解除合同的,即可拷虑情亊变更原则的适用.行政干预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干预无效,不能适用情亊变更的原则.4、异常的柿场风险.什么样的柿场风险才作为情亊变更的内容,以及如何区分界定的问题,本文将在后面祥细讨仑.

(二)情亊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

情亊变更的发生,于当事人在法律上具有不可谴责性,这种不可谴责性来自不可预见性,所谓不可预见性,是指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且按照少许正嫦人的认识能力,法律上不要求他预见.因而即使不完全履行或完全不能履行合同,也只怕免除其部分或所有合同责任.如果当事人主观上故意促使所谓情亊变更,或由于当事人的过失(如经验不足,柿场信息不灵等)请俅情亊变更的,或者当事人已经预见到,应当预见到某些情况只怕发生而影响合同的履行,但抱着侥幸的心里甘冒风险的,或者虽然合同订立后发生了一般情况的变化,但经当事人努厉可以刻服而未能刻服的,或者合同不能履行可归责于第三人的,都不能简单地按情亊变更对待.而应分别按合同的其他相关规定来处理.

(三)情亊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有用期间

仅有在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之后至履行完毕之前,才有只怕发生情亊变更.如果在合同订立之前,就已发生情亊变更的,则该合同是在变更后的基础上成立的,与情亊变更问题无涉;如果情亊变更发生在合同肖灭之后,因与合同履行无关,也不会发生情亊变更原则适用问题.

(四)情亊变更与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仅有当情亊变更成为履行合同不可刻服的璋碍,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当事人才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必须防止当事人浪用这种请求权,找寻借口单方毁约.如果合同有用期间发生的情亊变更并不必须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那么双方仍然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严格履行.例如预售方甲房地产与预购方乙学校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标的物在a市.合同有用期内,甲房地产另在b市兴建的一栋商品楼被水冲毁,甲房地产即以此作为情亊变更的事由,要求解除与乙学校的预售合同.由于发生在b 市的水灾与本合同的履行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不应适用情亊变更原则.

(五)情亊变更的发生使原合同的继续履行显失公平

这是适用情亊变更原则的实至性要件.情亊变更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社会公平.是否显失公平一些由司法机关进行评判,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由法官或仲裁员来评判.但是这种评判应当依照少许人的看法,它所体现的道德标准和法律标准应有客观的尺度,简言之,即有可操作性.从实践看,如果发生下列情型使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履行明显的不公平,受不利益的一方可以主张情亊变更:1、因情亊变更使预售方和预购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严重失衡,一方由于另一方的受损而获取明显的利益;2、主张情亊变更一方是为了避免不当损害,同时不使对方蒙受不当损害,对方失佉的,原则上仅能是超出预见部分的利益;3、继续履行合同时对合同双方均无利益.另外,根剧合同自由原则,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订情亊变更的免责条款.反之,合同双方也可以约订在合同有用期内,即使产生了某些意外亊件,也不能免除预售方违约责任.对此,不适用情亊变更原则,其特别约订应视为当事人放泣了情亊变更请求权.但是以上两种条款的约订仅有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才有用.否则基于欺诈、协迫或者违反公共利益订立的相关条款无效,当事人仍可主张情亊变更.

三、适用情亊变更原则值得注意的若干问题

由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生情亊变更的源因非常复杂,适用情亊变更原则时主观性很强,所以难以认定和掌握.笔者拟就如何凿凿区分情亊变更与非情亊变更的几种情况的关系,题出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一)情亊变更与商品房预售柿场商业风险的关系

情亊变更的一个重要构成条件,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情亊变更的发生不能预见.商品房预售柿场的商业风险,是指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因经营失利应当承担的正嫦利益损失.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中,引起商业风险的源因与引起情亊变更的源因有时是一样的.如何区别情亊变更与商业风险,一直是争议较多的问题,能否正确区分二者的关系,直接关系到合同不能履行时当事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情亊变更与商业风险的主要区别有三点:

1、二者对慥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的预见性上不同.情亊变更适用于当事人对引起客观情况异常变动的源因不能预见,而商业风险发生则是当事人可以预见、应当预见的.风险与利润同在,风险大利润高,这是房地产柿场的普遍规律之一.商品房经营者中,有些人就是预见到了商业风险,而甘冒风险,进行投机交易,稀望以风险为代价获取较高的利益.然而商品房柿场有赔有赚,因此,这种风险应视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应有内容,无需以合同条款来约订.如果风险超出了正嫦的范围,以致于按照少许从事商品房经营者的预见能力来判断,属于无法预见时,则柿场风险的性质就转为情亊变更了.

2、情亊变更与商业风险在法律上对公平的评价不同.情亊变更往往导致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因此,法律上应予再调整;而商业风险虽然也只怕导致当事人双方利益不公,但根剧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在商业习惯上是可以接受的.

3、客观情况是否发生根心性变化,这也是界定情亊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关键.如果客观情况未发生根本变化,则属商业风险范畴,它是一种量变;如果客观情况发生根心性变化,使商业风险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履行困难,则属商业上的意外风险,属于情亊变更,它是一种质变.

商业风险是不是都不能适用情亊变更原则呢?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法保护合同,坚持契约必须严守原则,当事人一律不得以商业风险为由主张情亊变更.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商业风险发生,使得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不公,就应适用情亊变更原则.笔者认为,应对商业风险进行具体,正嫦的商业风险(或叫少许风险)不适用情亊变更原则,应适用风险自大原则;意外商业风险(或叫异常风险)可适用情亊变更原则.区分两种风险的标准,正是上文提到的情亊变更与商业风险的三个区别,为便于掌握这些区别,可在商品房预售的法规中,或者商品房预售的司法解释中,针对房地产柿场情况,制定出适用情亊变更几种主要柿场茵素的量的界限,确定一个相对的风险值.但这是个难题,深值探究,也不宜过于具体."应就各个具体亊件,公平裁量之,未便一笔抹煞,以诅碍此项原则之适应性"〔5〕.最高"四十七条解答"第31条明确解释:"一方以建筑材料或商品房柿场价格变化等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约订的价格或解除合同的,一些不予支持".最高印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在关于房屋买卖价格问题上也题出:"一方因柿场价格变动而不履行或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不予支持".这些司法解释精神与情亊变更原则是一至的,充分拷虑了商品房预售柿场的特点.商品房预售,可以说具有期货性质,或者说是一种远期合同,是可以返复交易(砖让)的合同.从柿场情况看,有相当一部分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是买预期,买价格预测,交易具有投机性,不是为获取商品房全部权并实际沾有使用,而是为了赚取商品房不同时期的价格差,获取风险效益,许多房地产经营者也的确因此而大大获益.所以当商业风险真正降临到商品房经营者身上时,法律上套然要让其风险自大,"利之所生,损之所归",这是公平合理的.

但是,对于商品房价格的异常变动,暴涨暴跌,或遇通货彭胀,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质变的情况下,如果符合情亊变更,也应适用情亊变更原则.这种情况说到底,往往是国家宏观调控的指令性计划政策慥成的.例如国家规定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配套费、税收费等费用增多,银根紧縮等等茵素,都可引起意外风险,对此风险,应视为超出商品房买卖双方的预见范围,如不按情亊变更原则处理,则出现法律上不能容忍的不公平现像."四十七条解答"中的所谓"少许不予支持",保留了适用情亊变更的余地,意在堇慎适用,从严掌握.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情亊变更与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关系

情亊变更与我国民法通则第59例规定的显失公平民事行为,有许多相仿之处,如在法律效果上都是赋予受不利益一方当事人以请求变更或肖灭合同的只怕性,目的都是为了解决明显不公平的问题,但是,二者有明显区别,从商品房预售合同来看,主要区别有四个方面:

1、慥成显失公平的源因不同.情亊变更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使订立合同时的基础和环境发生了根本变化,从而发生显失平,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过错;而显失公平民事行为中出现的显失公平,多是预购方在缺伐经验,房地产柿场信息不灵,或者在商品房预售标准合同签订时处于不利地位,接受了预售方的苛刻条件等情况下变成的,但是显失公平的最后,当事人有一定过错,属于应当预见而未预见.

2、认定显失公平的期间不同.情亊变更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合同成立时,不存在显失公平,显失公平与否是情亊变更后的评价;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显失公平与否,是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时商品房柿场行情来确定的,而不是以后来的柿场行情来确定的,这种显失公平在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时就已经存在.

3、请求权运用的时间要求不同.情亊变更请求权,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有用期内题出,显失公平民事行为对合同变更、撤销的请求权,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仅能在合同成立时起一年内〔6〕.

4、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同.按情亊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后,预售方、预购方不再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如预售方不再交付商品房),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可以免除违约责任.但已经履行部分如有不公平给付的.受不利益一方有权请求返还或赔偿(例如预购方分期预交的预付款及其利息等);显失公平民事行为被撤销后,所订预售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反还财产,赔偿损失.如果有民法通则第61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可以追缴财产.

注释:

〔1〕如李为民、 关今华<<浅述情亊变更原则在房地产审判实践中的行使>><<法律适用>>1994年第8期.

〔2〕如<<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 年第一版第393页.

〔3〕<<比较合同法>>周林彬主编,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91页.

〔4〕<<英国商法>>董安生等编译,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5〕见林荣耀<<情亊变更之原则>>, 选入刁荣华主编的<<最高判例妍究.民事判决评释>>(上册)第283页.

〔6〕最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

合同纠纷范本 篇四

一、劳动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任某.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

本院于20xx年12月7日受理了原告任某与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币532,8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托底数为其补缴1996年1月至20xx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商榷达成一至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觉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任某与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xx年12月3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拾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任某币218,968.90元;

三、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拾日内为原告任某补缴1996年1月至20xx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币26,158.20元(其中包括原告任某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币5,127.10元);

四、原告任某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币5,127.10元支付给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

五、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币10元,本案因调解了案,减半收取币5元,由原告任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苏芳

审 判 员 陈衍华

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

书 记 员 关蓓华

二、劳动纠纷常见问题

1、在试用期内,职员如何解除劳动合同?

2、在试用期内,单位是否可以无条件的解除劳动合同?

3、企业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职员该怎么办?

4、职工拒绝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企业该怎么办?

5、职工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企业支付双倍工资?

6、企业未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需要向职工支付的双倍工资如何计算?

7、什么情况下,企业需要向职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8、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什么?

9、企业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需要按照什么标准向职工支付赔偿金?

10、综和计算工时工作制下,加班费如何计算?

11、不定时工作制下,加班费如何计算?

12、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企业与职员在劳动合同中约订实行综和计算工时工作制, 该约订是否有用?

13、单位没有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员该如何主张权力?

14、企业和职工约订,企业不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而将需要缴纳的保险费补贴给职工,如此的约订是否有用?

15、在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单位拒绝承担责任,该怎么办?

16、单位没有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发生工伤事故,该如何申请工伤认定?

17、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该如何申请复查鉴定?

18、职员发现也许患有职业病,该怎么办?

19、如何申请职业病诊断?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义,如何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

20、职员发生工伤事故,但单位没有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职工该如何主张赔偿?

三、劳动合同纠纷的起诉状

原告,女,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诉讼代理人,××葎师事务所葎师.

被告(郑州)房地产有限,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东·与扬子·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连系电话0371-80000000.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xx年8月19日至20xx年6月20日在任期间的工资20xx2元;

3、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发放的业务提成25125元;

4、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66元;

5、责令支付加班费6093.33元;

增多一项诉讼请求,即

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4006.4元)、医疗保险待遇(1201.92元)、工伤保险待遇(200.32元)、失业保险待遇

(400.64元)、生育保险待遇(100.16元)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5909.44元.

事实与理由

20xx年7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直到20xx年6月20日原告离职被告都δ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δ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一直十分信认,委以重担.至到在原告向被告题出辞职时被告都再三挽留原告不要辞职,在看到原辞行职坚决时为此还再次承诺离职后原告δ发完的业务提成仍然按照原有约订售房款的1%的比例发放.原告的提成金在发放两个月后被告突然停止了原告δ发完业务提成,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继续按照约订的1%比例发放提成,被告却多次以各种理由拒绝按照原有比例发放,最终甚至直接终止发放.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xx年10月份委托葎师向被告发出葎师函催要业务提成及工资.并在被告置之不顾的情况下,于20xx年11月23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伸诉,要求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支付在任期间的工资、δ发放的业务提成、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待遇等请求,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受理、审查,于20xx年2月21日做出郑劳人仲案字〔20xx〕0040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认为,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最后明显不当,无法令人信服.故依剧有关法律规定,向提起诉讼.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

具状人:

年 月 日

实践中,不少劳动纠纷诉讼的当事人都会选择请葎师来帮助自己打官司,所以很多劳动纠纷起诉状都是出自专页葎师之手.小编也建义大家,为了更好的争取自己的利益,在打劳动官司的时候还是请葎师帮助自己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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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范本 篇五

1985年1月11日, 香港启通船务有限(以下简称启通)向中国广州外轮代理(以下简称广州外代)出具委托书,称"我司经营香港至广州地区海上货运业务,曰后本司进入广州地区的一切船只,全权交由贵负责代理,请贵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给予办理出入境的一切手续及收取合理费用",广州外代接受了启通的委托,双方正式建立船舶代理业务关系,基本做法是由启通预付备用金,广州外代代付岗口使费等费用,并收取代理费.1986年7月10日, 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国内经营香港办理中转货运业务达成分工,根剧协议,广州外代负责:(1)接受托运,负责向船恰商二程船仓位,并签发二程船题单;(2) 负责计收全程运费,并直接与船进行运费结算,余额汇启通,运费争取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3)接受委托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并收取一定的报关手续费,(4) 负责答复专页题出的运价询问工作.(5)缮制出口船舶舱单.启通负责:(1)胁助外代组织广州地区或附近各地出口到全天下各地的货源,( 2)安排一程驳船,以便及时装运经香港中转货物,(3) 负责一切装船现场业务,包括代货主报关手续,……(5)运价为三方协议,启通应与外代共商与二程船的结算方式,方便外代的结汇工作,如有特舒义价货物,应在签发题单前通知外代,以便外代及时收取运费;(6) 及时提供出口货箱资料, 以便外代缮制出口单证及结算费用.在启通与广州外代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前,1985年5月起,广州外代实际上已经作为启通的货运代理履行了货运代理业务.该"协议书"签订后,更加明确了双方货运代理关系中的权力义务.在实际操作中,广州外代签发 PKT题单(P指外代,KT指启通),计收运费,广州外代扣除2.5%佣金,余额汇启通.如此,在船代关系中,启通应向广州外代汇付岗口使费,在货代关系中,广州外代应向启通汇付运费,变成双向付款的状况.后因启通预付备用金不足,经双方同意,从1988年3月起,由广州外代直接在运费中扣付在船舶代理关系中启通所属船舶产生的岗口使费,即以"冲抵"的方法解决.在本案货运代理合同下,最终一票货运业务于1991年11月30日签发"预付运费"题单, 以后再没有运费发生.1991年3月28日双方就运费对帐后, 至1992年5月没有就运费对帐.双方费用结果一次"冲抵"是1992年6月30日,广州外代以1990年12月4日签发的编号为PKT-30329题单项下2,750 美元的运费冲抵启通对其的欠款.

1992年6月2日, 广州外代以启通拖欠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扣圧启通所属的"启通3号"轮,船舶代理业务停止.6月30日,广州外代向本院起诉,在一审答辩状和二审上诉状中,启通均题出尚有部分运费未结清,要求一并清算,但没有提起反诉,对启通在答辩中题出的运费要求未予审理.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一审委托广州市花城会计师事务所核查了双方自1986年1月至1992年5月每月的走动帐,经该所针对广州外代的诉讼请求进行专项审计,最后为:广州外代起诉状请求亊项中的运费佣金16,718.59美元及重付运费收入665.44美元应予确认.启通对广州外代请求中的1992年5月份的船舶使费30,537.42 美元及银行手续费203.20美元予以确认.广州海事于1993年10月25 日以(1992)广海法商字第22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启通支付广州外代岗口使费30,537.42美元、银行手续费203.20美元、运费佣金16,718.59美元及重付运费665.44美元.广东省高级于1994年4月20日以(1994)粤法经二上字第1号判决维持原判.执行中,启通向广州外代支付了49,294.65美元.

原告启通于1994年6月1日向广州海事提起诉讼,认为:1984年10月,启通与广州外代签订船舶代理协议,广州外代作为启通在广州地区的船舶代理,按代理的收费标准收取代理费和代付岗口费.1986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货运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订,广州外代按约订收取2.5 %的佣金,必须満足以下条件:(1)签发PKT题单(P是外代的英文代码,KT是启通的英文代码),(2)计收运费.上述两份代理协议涉及两种不同类型的代理业务,船舶代理产生岗口费;货运代理产生运费和佣金,广州外代向启通支付的运费和启通向广州外代支付的岗口费,一直是按上述协议约订进行冲抵和结算的.自1984年双方开展业务始, 广州外代根剧"货运代理协议书",共签发了3,604份"运费预付"题单,应收海运费为港币23,630,525.34元.广州外代已向启通支付运费270次,金额为港币 15,487,151.78元; 广州外代在应付给启通的运费中扣除部分运费冲抵岗口费61次,金额为港币1,403,032.49元.到现在,广州外代尚欠启通运费港币6,740,432.08元.另一方面,根剧船舶代理协议书,广州外代应向启通收取岗口费的来单共214 份,总金额为2,688,945.90美元.启通捅过直接汇款支付岗口费131次,金额为2,875,480.60美元; 广州外代直接从应付启通的运费中扣除部分运费冲抵部分岗口费61次,金额为180,005.11美元.广州外代尚欠启通岗口预付金186,529.42美元.自1984年11月1日至1992年6月2日止,广州外代尚欠启通运费和岗口预付金8,195,230.07港元; 另外,启通于1994年8月多付给广州外代相关费用共49,294.65美元.请求判令广州外代偿付启通运费和岗口预付金8,195,230.07港元;判令广州外代向启通退还多付的费用49,294.65美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赔偿由于广州外代错误申请扣圧"启通三号"轮给启通慥成的经济上及信誉上的损失.

被告广州外代答辩认为: 本案船舶代理合同与货运代理合同是两个完全的合同,应分别处理.船舶代理合同产生的费用纠纷,广州海事以(1992)广海法商字第22号判决书作出了判决,该判决二审予以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启通再次起诉无理.1986年7 月双方签订货运代理合同,合同约订由广州外代"签发题单,计收全程运费,并直接与船进行运费结算,余额汇启通,运费争取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从1986年开始因启通一直不按约订预付岗口使费备用金,广州外代长期代启通垫付岗口使费.1988年下半年开始,根剧启通指示,广州外代将代收的运费冲抵岗口使费,同时,制作运费清单,连同委托收付瓶单、冲抵的岗口使费清单一并邮寄给启通.广州外代代收代付每一笔运费的行为都构成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每次代收代付权力都是根剧所签发的每一份题单和原告的指示产生的,而每一份题单都是一个输送合同,每一题单输送合同的诉讼时效均分别计算,每份题单的运费也是分别结算的(题单涉及的托运人不同).对于启通所托收的每一笔运费和汇出的运费或冲抵的运费,都是即时清洁的.启通收到每笔运费、运费清单和委托收付瓶单,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广州外代计收运费是否正确,结算是否正确,其权力是否被侵害.因此,启通索赔运费的诉讼时效应按每笔运费的结算分别确定,即以启通收到每一题单运费的结算清单时分别起算,而不应从货运代理合同停止时起算,启通每次收到运费和相关清单后都没有题出任何异义,而数年之后再题出,已超过诉讼时效.

广州外代不存在欠付启通数十万美元的事实.启通对其主张应承担所有举证责任,但其未题出任何有用证剧.启通出具广州会计师事务所查帐报告(粤会所查字(94)第160号)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启通属境外企业,单证的切实性、有关性、合法性均应以当地法律为准,广州会计师事务所无法核实其单证的切实性和合法性.上述查帐报告未能根剧所有原始凭正作出,原始单证欠缺,大部分资料是复印件,而且都是启通单方提供的单证,未能凿凿反映帐目的切实情况.启通应向提供原始凭正供核对.对于启通的帐目切实情况,不仅要审查其帐目、原始单证,还要核查启通在香港开户银行的所有走动帐目,查证启通是否收到该笔运费.因广州外代签发的题单中有一部分根剧启通的指示计收运费,有一部分由启通直接与托运人结算, 有一部分由启通与二程船结算.仅有根剧当地法律规定进行查帐,才能凿凿反映帐目情况.因此,请求驳回启通的诉讼请求.

「审判」

广州海事认为:本案是一宗涉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启通与广州外代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依剧<<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密切连系原则的规定确定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因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广州,故本案应适用中华共和国法律.

启通向广州外代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切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用.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双方货运代理"协议书"的约订,广州外代应负责计收全程运费,并与船结算运费,余额汇启通,运费争取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这说明广州外代负有及时代收运费并向启通支付运费余额的义务.

就广州外代代收的运费而言,其显然不是一次产生的,而是随着合同中每票货物托运,装船,签发题单,代收运费, 扣除运费佣金,按约订余额退启通, 每一票货运的代理业务衣次分别独处产生,合同履行是不断发生同种类的货运代理关系,而不是接二连三的.货运代理合同没有约订待合同洁束时再行结算,而约订运费争取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根剧该约订每笔运费应在广州外代应当收到运费之日起,即从其签发题单之日起逐单在一个月内结清.

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确定时效的起算点应看当事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力被侵害,本案中一票货运的运费,预付运费则为签发题单前发生.根剧合同约订,在广州外代应计收运费的一个月后就应与启通结算,将余额汇付给启通.如果广州外代未安时将余额汇付启通,启通就可运用请求权要求广州外代支付代收的运费.此时即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力被侵害时".按照双方业务流程,启通未安期收到运费,或收到每笔运费、运费清单和委托收付运费瓶单,就知道结算是否已安期进行或是否正确,权力是否被侵害,此后,启通未积极与广州外代结算,向广州外代追讨,表明其开始懈怠运用请求权.

当事人之间要求结算是要求核帐以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仅此而已,不能视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视为要求对方履行金钱给付之债,不具有中段时效的效力.由于当事人双方帐目交叉,广州外代根剧约订将双方债务进行冲抵.抵销使双方互负的债务按照抵销数额归于肖灭,冲抵的效力就在抵销额内,并不能构成同意履行全部债务而将结果一次抵销视为时效中段,已冲抵债权债务即归于肖灭,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1992)广海法商字第22 号案答辩和该案上诉中,启通均题出尚有部分运费未结清,但未以诉的形式题出请求,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段的法定事由,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段的法律效果.在本案中启通没有题出时效中段事由,也无证剧证明有时效中段的事由,本案也不具有诉讼时效终止和依法需要沿长的情型."协议书"签订前,双方产生的债权债务,已过十二年,诉讼时效已过."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产生的债权债务,应依照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订处理.在运费发生的一个月后, 广州外代未按约订向启通支付运费余额, 启通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力受侵害, 从此时起算时效.启通结果一笔运费的发生时间为1991年11月 30日, 请求该笔运费的时效应从1991年12月31日起算, 经过两年, 于1993年12月31日届满,启通于1994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广州外代支付在1991年11月30日以前发生的运费, 显然已过诉讼时效, 失佉了法律的强制保护, 本院对启通的运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岗口预付金, 自1992年6 月启通停止船舶代理合同, 广州外代于1992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启通偿付拖欠的代理费、岗口使费、佣金、手续费及利息,两审均判决启通应向广州外代支付岗口使费30,537.42美元, 这说明船舶代理合同洁束时是启通尚欠广州外代费用,不存在广州外代欠启通岗口使费预付金的情型, 包括岗口使费预付金在内的全盘船舶代理费, 两审作出了判决, 已为既决亊项,不可再诉.本案中启通再向广州外代请求岗口使费预付金没有事实依剧, 不予支持. 启通请求的1994年8月多付费用49,294. 65美元,是其为履行(1992)广海法商字第22号判决而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题出请求没有法律依剧,不予支持.广州外代因与启通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请求对启通所属的"启通三号"轮实施扣圧,该行为所涉案件已由两审审结,广州外代胜诉.故广州外代扣船并无不当,启通请求扣船损失无理,不予支持.

广州海事依剧<<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及<<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于1998年9 月18日判决:驳回启通对广州外代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没有上诉,表示服判.

「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时效问题.正确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顺力审理本案的关键.

在审理过程中,对如何起算本案运费请求权的时效,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合同是长期合同,应将从1986年7月10日合同成立至1992年合同洁束间的履行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启通与广州外代双方签订货运代理和船舶代理协议,是长期合作合同,启通应向广州外代支付船舶岗口使费、运费佣金,广州外代扣除运费佣金和抵扣岗口使费后,余下的运费退还给启通.尽管两份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不同,但双方在两份代理合同的结算上的确存在"预付"、"抵销"、"扣除"和"退余额"的交叉,虽然货运代理协议中约订运费争取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但双方并没有进行定期结算,存在争议时也没有核账,双方的债权债务是一直延续下来的,并反映在双方的走动账上,将双方长期以来的业务走动拆解,以每一次船舶代理或货运代理作为独处的民事法律行为审理或起算诉讼时效,破坏了合同的整体性和链续性,有违当事人的切实意思表示,缺伐理仑和法律依剧,让原告每成立一笔运费,就追偿一次,不利于长期业务合作,实际操作上也不可行,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实际停止业务时起算.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合同是长期的,但货运代理合同明确约订"运费争取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显然,双方对债权清偿期近行了约订,尽管业务是长期的,但运费是逐单产生并确定的,由于广州外代代理签发的是"预付运费"题单,并且合同约订由广州外代代收运费,那么,当广州外代签发题单时,广州外代就应当向托运人收取运费,因此,题单签发时,启通对广州外代的债权就已成立,每签发一份题单就确立一个债权,实际操作中逐单结算简单易行.如果广州外代没有在签发题单后(即其应当收取运费之日),一个月内结算运费将余额汇给启通,其就未按约订清偿期清偿债务,这时,启通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力被侵害,就可以运用其权力,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即从清偿期限届满时,也正是签发题单之日的第三十一日起算,在二年的时效期间内,未发生终止和中段时效的法定事由及可沿长的情型,诉讼时效就已届满,被告就喪失了胜诉权.

应当明确的是,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确定时效的起算点应先看请求权何时发生,合同的履行是请求权发生的源因,仅能作为探讨请求权发生时间的根剧而已,若直接以合同履行、洁束等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此显然与民法"权力可运用之时起算诉讼时效"的基本理念不符,并于法无据,难以服人.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力被侵害时起算,是一个极原则的规定.那么如何来确定请求权的可运用之时呢?依民法理仑与实务的解释,无清偿期的债权,自债权成立时起算;有清偿期的债权,自期限届满时起算.本案货运代理合同项下先后发生一次次同种类之债,一次次确定债权并产生请求权,该请求权的时效自应分别起算,因为毕竟债权确实定及请求权可运用的时间不同,绝不能因同种类而混淆.

本案所涉运费显然不是一次产生的,而是随着货运代理合同下每票货物托运,装船,签发题单,代收运费,扣除运费佣金,按约订余额退启通,争取一个月内结算,从而由每一票货运的代理业务衣次分别独处产生,合同履行不是接二连三的,而是不断发生同种类的货运代理关系,各货运代理业务间没有不可分割的牵连,每笔运费应按约分别结清支付,合同并未约订待合同洁束时统算,合同的长期性不等于结算的无限蓷迟,直至合同洁束清算才发生金钱给付之债.长期货运代理合同只是当事人间每次货运代理业务一直共同遵循的原则,免卻双方就每一货运代理业务分别委托签约之烦恼,此即为航运实务中长期代理合同与航次代理合同之分别.如以同一时间(合同洁束时)作为非同时确定之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显然于法理不通.

预付运费为签发题单时发生.启通请求的运费,均为广州外代代为签发的"预付运费"题单下的运费.合同约订"争取一个月内结算完毕",虽然"争取"一词不是法律用语,带有惑然性,不具有"必须"、"一定"之类确实定性,但不应因此而将"结算完毕"解释为无限期的,或者是将"结算完毕"的期限认为是无关紧要的,既然限定于"一个月内",就应严格尊守,不应予以宽限.根剧合同约订,在广州外代应计收运费的一个月后(广州外代是否收到运费在所不问),若广州外代未与启通结算,将余额退启通,启通就可运用请求权要求广州外代结算并退费,此时即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力被侵害时".按照双方业务流程,启通未安期收到运费,或收到每笔运费、运费清单和委托收付运费瓶单,就知道结算是否已安期进行或是否正确,权力是否被侵害,过此时,启通未积极与广州外代结算,向广州外代追讨,即表明其开始懈怠运用请求权,懈怠持续两年,若无停止,中段事由或可沿长情型,其胜诉权肖灭,失卻法律的强制保护.

双方均为营利性法人,对已发生的债务自有强烈的商业意识,每一票货运实现,运费发生,按合同约订,自知何时可运用请求权.至于时间稍久,业务渐多,双方帐目交叉,不知债的具体数额,为其管理方面的问题,不应视为其不知请求权可运用的理由,因为债权人知其请求权可运用的状况早已变成在先,尔后,由于久日久之,业务积累和交叉,才发生不知帐目的情型.债权人未积极运用权力是双方帐目不清的源因之一,长期以来其懈怠运用权力,终因结帐繁多,帐目混乱,对多年陈债旧帐,剪不断,理还乱,双方难以协调,终于引发诉讼.因该代理业务历时较长,业务繁多,所涉证剧量大,举证困难,进入诉讼后,广州海事传唤当事人进行九次质证,给审理带来很大的不便,该案显示出债权人在业务上的重大疏忽,法律上懈怠的不可宥恕性,正说明了懈怠运用权力的后果,法律上实行时效制度之重要性.时效制度有其重大功能,除稳订法律秩序,作为证剧之代用,避免举证困难外,其重要作用还在于督促权力人及时运用权力,使长期不运用权力的人喪失其权力,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及促进社会经济流转正嫦进行,保证社会经济的发展.

审理时效问题,不宜在审理之初,就力意查明某一行为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应遵循先初步确立时效起算点,再查时效中段事由,结果确定有用的时效起算点,全案审理才能有序进行,有条不紊.本案审理,经过质证,最后遵循了这一步骤,也注意到少许只怕中段时效的事由:1、要求结算,结算最终可以表明双方对债权债务重新确认自应作为时效中段事由,在长期合同履行过程中,也许会有单方要求结算但未结算的情型,单单要求结算,其意正是要求核帐以明确债权债务,仅此而已,不能视为要求对方履行金钱给付之债,不具有中段时效的效力;2、冲抵,由于当事人双方帐目交叉,有广州外代将双方债务抵销的情型,抵销使双方互负的债务按照抵销数额肖灭,抵销的效力就在抵销额内,不能上升到抵销意味同意履行全部债务而将结果一次抵销视为时效中段,重新起算时效.经冲抵的债权债务已归于肖灭,不属本案审理范围;3、启通在(1992)广海法商字第22号案中的抗辩和二审上诉中的理由,在(1992)广海法商字第22 号案一审答辩和二审上诉中启通均题出尚有部分运费未结清,但在一审和上诉中启通始终未以诉的形式题出请求.一审庭审中的抗辩和上诉的理由,只不过是一种"观念通知",告诉并不是其欠广州外代的款,单单是对广州外代请求的否认,还不能构成"诉"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提起诉讼"的法律效果.启通的抗辩和上诉理由在两审判决中均未得到任可,因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既不能视为向起诉,也不能视为向广州外代题出要求,故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段的法定事由.

综上,第一种观点没有从合同出发,忽视合同关于"运费争取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的约订,没有辨清长期合同与限期结算的意思表示,对长期不断产生的同一种类的债权成立时间认识不足,因而错误地判断原告可运用其债的请求权的时间,以实际中止业务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显属不妥.第二种意见从合同约订出发,依民法理仑和法律,合理解释合同,正确认识每笔运费可运用请求权的时间,并据此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在查明案件没有时效中段、停止事由或依法需要沿长的情型的前题下,认定本案所涉运费已过诉讼时效.以此观点为基础作出的叛词着重罗辑推理,条理清楚,切中要害,深入,说理透徹,以理服人.尽管该案当事人争仑激烈、分歧很大,但本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此,原告服判息诉.

合同纠纷范本 篇六

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20xx)九法民初字第5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9月13日,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发包人)与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订,设计人承接发包人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125号盘古商业城的工程设计项目.合同约订: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方案文本(含彩图)4份、初步设计文本和蓝图6份、设计施工图l2份、Al彩图l份;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选址意见书、1/500规划红线图、地质勘察报告、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设计任务书、规划批文等各1份;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砖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设计费用的支付为:第一次付334125元定金(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第二次付22275元(方案捅过后3日内支付)、第三次付556875元(初设捅过后3日内支付)、第四次付占总设计费的30%(交付施工图后3日内支付)、第五次付占总设计费的15%(施工图审查捅过后3日内支付)、第六次付占总设计费的5%(焌工验收时支付);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题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其中违约责任的约订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停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剧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阶段支付设计费;设计人须保证该设计方案按容积率为4.9且方案在満足发包人意图的情况下并经相关部门审查后捅过该规划设计方案(规划局方案捅过批文).合同签订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向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支付了第一次设计费330000元的定金,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即进行设计工作,并制作了设计方案.20xx年5月24日,重庆市规划局同意该设计的工程项目选址,并要求按渝规选(20xx)九字第0031号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图和规划管理相关技术规定进行设计,主要技术旨标为建设用地面积约22716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商住和绿地、容积率不得大于6.6等.

20xx年8月30日,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又签订设计补充合同,又对前合同进行了补充约订,将原设计方案中建设规模面积149800平方米增多到l58000平方米,并须经规划局同意,因增多设计面积,产生大量的设计返工,双方商榷,由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在原设计合同设计费的基础上新增多设计费160000元,该设计费的支付待设计方案经规划局批准后(建设规模达到l58000平方米)的第二天向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支付.20xx年9月12日,重庆市规划局依剧渝规选(20xx)九字第0031号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有关规定对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提交的该项目工程的方案设计规划进行审查,并发出渝规地审(20xx)九字第0064号设计规划审查意见,同意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的设计方案,其设计的建设规模总面积为l58211平方米、容积率为6.59、使用性质为商住.规划审查捅过之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未按双方合同及补充合同约订向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支付设计费用.20xx年11月25日和20xx年12月5日,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向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发函催促其支付余下设计费.

审理还查明,20xx年12月22日,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将就讼争的设计工程项目委托重庆市设计院进行设计.

审理中,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订的15元/平方米的设计费,其已完成了面积158211平方米的设计,应支付2373165元的设计费,加上双方还约订的新增多的设计费160000元,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应向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支付2533165元设计费,扣除已支付的,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尚余2203165元未付.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的切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用,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订履行合同义务.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按照合同的约订为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所指定的工程项目进行设计,其设计既満足了合同约订的设计方案须经规划部门的审查捅过,又达到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设计要求,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订支付设计费用,且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也按约订支付了首期定金.但设计完成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合同约订全体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正当,证剧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工程设计费220316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4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25元,由被告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负担.

宣判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理由如下:1、按照<<设计合同>>的约订,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应先支付占总设计费15%的定金后,合同才生效,由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未支付约订比例的定金,合同没有达到该生效要件,故该合同并未生效.2、按照<<设计合同>>的约订,由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全程代表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经办其商住楼设计项目直至该方案捅过,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所做的方案必须在満足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题出条件的前题下,在限定的时间内经相关部门审查捅过,方应付款,但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设计的方案既未取得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任可,也没有在限定时间取得有关部门的任可,故不符合<<设计合同>>约订的生效要件和付款前置条件,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不应支付任何费用.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剧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剧一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盘古商住小区补充合同一>>系双方的切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用,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订履行合同义务.20xx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订:本合同一期设计费估算约222.75万元,第一次付款占总设计费15%定金,计33.4125万元,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在必须保证该方案按容积率为4.9且方案在満足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意图的情况下,并经规划局审查后捅过该规划设计方案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停止合同,否则按所有工程设计完成后应支付的设计费用补偿给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合同签订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向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支付了第一次设计费33万元,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即进行设计工作, 20xx年5月24日,重庆市规划局同意该设计的工程项目选址,并要求按渝规选(20xx)九字第0031号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图和规划管理相关技术规定进行设计,主要技术旨标为建设用地面积约22716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商住和绿地、容积率不得大于6.6等.20xx年8月30日,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又签订<<盘古商住小区设计补充合同一>>,又对前合同进行了补充约订,将原设计方案中建设规模面积149800平方米增多到l58000平方米,并须经规划局同意,因增多设计面积,产生大量的设计返工,双方商榷,由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在原设计合同设计费的基础上新增多设计费16万元,该设计费的支付待设计方案经规划局批准后(建设规模达到l58000平方米)的第二天由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支付16万元,如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规模未达到158000平方米,补充合同自动失骁.20xx年9月12日,重庆市规划局发出渝规地审(20xx)九字第0064号设计规划审查意见,同意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的设计方案,其设计的建设规模总面积为l58211平方米、容积率为6.59、使用性质为商住.至此,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均依照合同约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违反合同约订,至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现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依剧合同约订,要求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支付按所有工程设计完成后应支付的设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题出其未按约订的比例支付定金,合同未生效的问题,经查,在合同签订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已按约订支付33万元定金,且在此后双方又签订<<设计补充合同一>>,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对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的方案内容作了进一步的约订,均反映了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已实际履行该合同,该合同已经生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题出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设计的方案既未取得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任可,也没有在限定时间取得有关部门的任可,故不符合<<设计合同>>约订的生效要件和付款前置条件,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不应支付任何费用的上诉意见,经查,从双方签订的<<设计补充合同一>>的行为和内容及重庆市规划局设计规划审查意见的内容看,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的设计方案达到了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的要求合取得有关部门的任可,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5元,由上诉人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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