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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关于纠纷销售合同模板十五篇

2022-04-30

销售合同】导语,你眼前所阅读的本篇文章共有29168文字,由谢中方经心改正,发布于范万文网!原告,“被告”的对称。狭义当事人之一。是指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原告方称为自诉人。原告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之一;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是认为被告侵犯其民事权益或与其发生民事权益争执的人;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是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人;在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是认为被告人犯罪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的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对其请求进行审判,人民法院就案件审理后作出的裁判,对原告有约束力。2022年关于纠纷销售合同模板十五篇如若你对这篇文章有什么独特的建议,也可以上传分享给大家!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讲解 第一篇

该案庭审过程中,最高检察院首次接受当事人当庭质证,对于我国民事抗诉程序的丰富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该案的合同效力形态上,当事人在有效与无效之间争议,原审也在合同有效与无效之间裁判,但经审理发现涉案合同仅涉及是否成立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正确运用合同成立的举证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做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对于民事判决中举证责任的适用方法具有指导意义。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第二篇

凭样品买卖,又称样品买卖、货样买卖,是指以人交付的货物须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具有同一品质的买卖,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即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般是因双方当事人对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而产生的,所以,此类案件的原告一般是合同的买受人,被告则一般是人。

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其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样品买卖而发生争议时,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买受人主张为凭样品买卖的,应当由买受人举证;人主张为凭样品买卖的,应当由人举证。

(一)凭样品买卖合同中的样品确定规范

凭样品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其特殊性就表现在当事人是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所谓样品,又称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的品质的货物。因此,样品买卖的根本特征就在于人交付的货物与样品须具有同一品质,它是以样品来确保标的物品质的,而不是以人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的品质为生效条件,也不是以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样品的品质为解除条件。可见,在样品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相同是当事人关于标的物品质的约定,而不是以标的物的品质符合样品为决定买卖合同效力的条件。而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则主要是因双方当事人对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产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所以确定样品对于判断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至关重要。

样品买卖须有样品的存在,而且样品须于订立合同作出约定。双方当事人怎样选择样品以及保存样品在买卖合同中是至关重要的,双方当事人选择什么样的样品,要看买受人的目的、需要和人的能力,选择的样品可以是从现货中选择,也可以另行约定。样品买卖中,双方约定了样品后,就应当保存好样品以备日后对照,必要时要在处封存。对样品的认定,应当依《合同法》第168条的规定认定,即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凭样品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是因为样品买卖合同中必须有样品的存在,因为样品的质量是检验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的惟一标准,封存样品的目的即在于保护样品,使其不损坏灭失,并为合同标的物的检验以及当事人纠纷的排解提供证据。在审理案件中,以双方当事人封存的样品为买卖合同中的样品。当然,这里所说的“封存”,应当作较为广义的理解,不应仅理解为包装及密封,只要为一切必要的保护措施即可。

(二)样品品质说明的效力

《合同法》第168条规定,当事人封存样品时,还可同时对样品的质量予以说明。当事人在封存样品的同时,还可以用语言、文字对样品的品质予以说明,防止合同成立后样品发生变化,从而产生纠纷。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符。所以,人对样品出具的说明,亦构成对标的物质量的担保内容。

(三)凭样品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样品的判断

1.一般原则。对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受人如果认为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样品质量的,则应当由买受人负举证证明的责任;在诉讼中,买受人可以申请由委托有关专门机构进行质量鉴定。质量鉴定机构对人交付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的标准一般情况是既不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不是标的物的通常标准,而是以样品所体现的品质为鉴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样品所作的说明也是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内容。对于人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样品的品质相符,除凭肉眼能够作出判断的以外,一般均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后认定。

2.在对交付的标的物品质是否符合样品品质时,还有一个问题应当引起注意,即当双方当事人所封存的样品存在隐蔽瑕疵时,对质量标准的判断与选择。

所谓隐蔽瑕疵,是指当事人已尽其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仍然没有发现的瑕疵。《合同法》第169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类物的通常标准。此条规定所指的隐蔽瑕疵,应当是指买受人尽交易上的注意而未能发现的、且并非人故意不告知的瑕疵。依《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不知道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人负有交付具有同种类物通常标准的物的义务,而不论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的品质是否相同。也就是说,如果样品虽然存在隐蔽瑕疵,但并没有因此影响标的物的通常用途,能够达到同种标的物的通常标准的,人仍然可以按样品的品质交付标的物;如果人未按样品的品质要求交付标的物的,而样品存在的隐蔽瑕疵足以影响标的物的通常用途,达不到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此时人本可依照合同交付与样品相同品质的标的物,但是法律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仍然要求人负有交付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标的物的义务,此时,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应与样品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凭样品买卖合同中的质量条款实际上因法律规定而改变。

对凭样品买卖中,如果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则必须适用《合同法》第169条的规定对标的物的标准进行确定,此条规定是一项强行性的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该条的适用,因为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其目的在于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民事起诉状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第三篇

原告:王xx,女,汉族,现就职于xxxx市劳教所第x大队,电话:xxxxxxxxxxx

被告:河北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xx,电话:xxxxx

诉讼请求

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房款339500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xx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拟建造的位于xx县xxx的一套面积为181.65平方米的商品房,该房屋为听枫苑T11号,交房日期为20xx年5月1日之前。协议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总房款389500元。但是,被告却迟迟没有建造该房屋,超过交房日期也未能向原告交付此房屋。直至今日,被告一直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交房义务,导致原告的入住权利无法实现。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人逾期超过45日未能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但被告到目前为止只返还给原告房款50000元,迟迟不予返还剩余房款,未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诉诸,请求判如所求!

此致

xx市xx区

具状人:王xx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本诉状一式 二 份

证据 件

药品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 第四篇

(20xx)蚌民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卫红,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解放路三巷步行街淮盛新村1栋1单元5号。

委托代理人郑一鸣,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

法定代表人王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卫红因与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药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龙子湖区(20xx)龙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一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及利息数额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的往来原、被告住所地之间的火车票和汽车票以及住宿单据,在时间上与原告提出的时间吻合,且原告就此事在20xx年已诉讼过一次,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票证是伪造的,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单据是真实有效的,应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原告与珠城药品经营部20xx年4月11日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珠城药品经营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货款付给原告,显属违约。珠城药品经营部系宋卫红与高军私人投资设立的企业,蚌埠市东升街道办事处也有部分出资,以集体名义开办,于20xx年7月5日注销。出资人应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原告当庭放弃对高军、蚌埠市东升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此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原告多次来蚌催款并非必经程序,原告主张权利可直接向起诉,所支出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上次供货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以采信。原审根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宋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药品货款90000元及利息17577元,合计107577元。案件诉讼费合计4487元,被告负担4400元,原告负担87元。

上诉人宋卫红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发生在20xx年4月11日,距被上诉人起诉时已两年零七个月,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20xx年7月14日虽然起诉过一次,但到20xx年7月14日起诉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时被上诉人举出的三份住宿收据意在证明时效曾中断,但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备合法性,也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上诉人所在的药品经营部先后和被上诉人发生过两次业务关系,本案纠纷是第二次,由于被上诉人首批药品在辽宁本溪被检出不合格,导致上诉人损失惨重,为此上诉人数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其妥善处理解决,被上诉人却一直不予以解决,直到起诉也再未提出过货款的事。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综合分析认定我方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单据真实有效,合情合理,且原审被告在上诉状中对交通费单据未提异议,事实上也认可了诉讼时效中断;2、原审被告在上诉状中称所谓上次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次货款纠纷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20xx年4月11日,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签订了销售合同,主要约定: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出售的药品是胸腺肽注射液和转移因子注射液,合计20000盒,每盒4元5角,合计货款90000元,并约定货到付款。20xx年5月16日,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出据收条,载明收到转移因子注射液50件x200盒,胸腺肽注射液50件x200盒。后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一直未支付货款。20xx年7月,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审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后又撤回起诉。另外,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系宋卫红与高军投资设立的企业,蚌埠市东升街道办事处也有部分出资,以集体名义开办,于20xx年7月5日注销。原审庭审中,宋卫红主动要求将蚌埠市东风街道办事处、高军的债务由自己全部承担,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同意并当庭撤销了对其他两名出资人的起诉。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是否主张过权利?现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分析认定如下:

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称其分别于20xx年7月29日、11月29日派业务员前往蚌埠索要过货款,并在原审期间举出了20xx年7月29日和11月 29日住宿票据,20xx年7月31日合肥至汉口、20xx年8月1日汉口至岳阳、20xx年11月22日武昌至合肥、20xx年12月4日合肥至汉口及没有标明起始地和目的地的车票予以证实。上诉证认为:对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票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对住宿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在上诉期间提供了反证――蚌埠市公安局南湖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过调查铁四局住宿登记,没有相应于20xx年4月12日、20xx年7月29 日、20xx年9月29日所对应的住宿人员雷建平的住宿登记”。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举出的派出所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也拒绝质证),且该证明仅证实了无住宿登记,并未否认住宿票据的真实性,所以原审确认被上诉人举出的往返车票和住宿票据的有效性并无不当。以上证据足以证实雷建平20xx年7月底和11月底到过蚌埠,且住宿票据上载明的住宿人“雷建平”也是本合同文本上载明的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故原审综合被上诉人20xx年7月也曾起诉主张过权利的情节,认定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一节属实,本院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确认其为合法有效正确。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被上诉人20xx年5月16日将价值90000元的药品交付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按合同约定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应立即付款,该药品经营部未付款,被上诉人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开始计算,届满日应为20xx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主张过权利,且20xx年7月也曾起诉过,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称:“上诉人所在的药品经营部先后和被上诉人发生过两次业务关系,本案纠纷是第二次,由于被上诉人首批药品在辽宁本溪被检出不合格,导致上诉人损失惨重,为此上诉人数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其妥善处理解决,被上诉人却一直不予以解决,直到起诉也再未提出过货款的事”,证实了双方一直在协商之中,也印证了被上诉人并未放弃主张权利,所以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确认被上诉人20xx年11月再次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正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的另一笔药品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批药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审判决说理部分“被告辩称原告上次供货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以采信”的表述,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5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轩银珍

审判员罗晓敏

审判员姚昌米

二ОО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琪

顾大涛与李营春车辆买卖合同协议纠纷 第五篇

上诉人顾大涛因与被上诉人李营春车辆买卖合同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20xx)西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顾大涛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李营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顾大涛。乙方,李营春。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73618号低速自卸货车转让给乙方所有。一、车价款五万五千元整,于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一次付清。二、甲方在收到全部车款后负责将该车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用由甲方负担。并将该车及随车全部手续交付给乙方。三、甲方负责该车在过户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违章等事宜的处理,过户后所发生的由乙方负责。四、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反悔、违约,否则,违约方按车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李营春交给顾大涛购车款55000元,顾大涛出具了收到条但未按照协议书履行过户义务,并且拖欠有20xx年1月至签订协议书期间的交通规费。20xx年5月19日,李营春向西华县交通规费征稽所缴纳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5月31日期间的规费3664元。办理过户手续时,支付过户费用27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车辆过户和负担过户前所负担的债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付全部责任。被告应按照约定负担车辆过户前的交通规费和过户费用,并支付车辆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章罚款2500元,因未提供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此判决:1、顾大涛支付李营春车辆过户费用270元,支付车辆过户前欠缴的交通规费3664元。2、顾大涛赔偿李营春违约金11000元。案件受理费460元,由顾大涛负担。

顾大涛不服原判上诉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并将200元过户费用同时交付给被上诉人。因此,交通规费不应计算至20xx年5月31日,应当计算至20xx年4月16日。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李营春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顾大涛违反与李营春签订的合同第二、三、五条,原判依照有效的合同条款作出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顾大涛负担。

西安虹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第六篇

该案与(20xx)西铁执字第32号案系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均系同一人,诉讼标的为同一标的,由于(20xx)西铁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分了两个阶段,所以申请人分了两次向我院申请执行。承办人将两案合并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我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xx)西铁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于次日前往被执行人处向被执行人西安虹鼎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该公司负责人马均利来后,其强调外面拖欠他们公司有3 200余万元的债务,拖的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本来用于还债的钱由于没到位,所以无法履行债务。承办人对其进行了法制宣传教育,被执行人答应一旦有货款到账就履行。但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20万元后,就再不履行,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全面履行债务,承办人对其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并冻结了其银行存款,并将44万元存款划至账户。共计到账66万元。将32号案件的执行款567 495.8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西安君威工贸有限公司。至此,(20xx)西铁执字第32号案强制执行终结。

【执行】

对于(20xx)西铁执字第35号案的500000元执行标的,承办人多次到被执行人处执行未果。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我院提供了其对第三人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到期债权币40万元。本院于20xx年9月24日向第三人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送达了履行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对40万元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按通知履行义务。我院于20xx年11月3日裁定,决定对第三人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强制执行,次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强制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经过对第三人的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人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xx年12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到期债务40万元。承办人随后从被执行人西安虹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剩余执行款及迟延履行金2 000元追回,共计502 000元。已将执行款502 0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执行第三人债务执行案件,其典型的主要特点是被执行人用自己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欠债务时,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在执行这类案件时,应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则应进行审查,审查中异议不能成立和在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执行。

《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可依申请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可以强制执行。

通过对以上法条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主要有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西安君威工贸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后,我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西安虹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能力,但在申请执行人向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中发现被执行人西安虹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对第三人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一笔到期债权。此案具备了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首要条件。

其次,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方可执行。值得注意的是在此不得主动通知第三人履行债务。本案被执行人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向提出了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至此,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两个重要条件已经达到。此后依法向第三人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

第三,法律规定十五日内第三人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债务的,有权裁定强制执行。此案在向第三人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其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但又不履行其债务,故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反映其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晰,要求暂缓执行。本院合议认为在强制执行前已经书面告知第三人有十五日的时间向提出异议,因为在执行过程中不受理审查案件的实体问题,故若第三人在十五日内提出了异议,则该代位执行程序终结。但本案中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间向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应继续强制执行,对异议不做审查。

代位执行制度是民法理论中为保障债权实现而设立的一种制度,由于这一制度具有在被执行人无财产执行的情况下,扩大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的范围,在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对象以外,依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案外第三人的财产,从而不仅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第七篇

中心代理意见:

被告没有在20xx年11月25日销售过销售单上的货物,也没有派业务员原告送过货。所以,原告诉称的被查封、罚没的货物不是被告的货物,因而被告不需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20xx年11月25日,被告没有给原告销售过销售单上的货物,也从来没有派过业务员给原告送货。

原告诉称,被告是在20xx年11月25日将将销售单上的货物由业务员送到遂川的。实际上,被告是在20xx年11月26日才将销售单上的货物销售出去。并且,被告没有自己的业务员,不可能派人也从来没有派人给原告送过货物。

第一、被告销售单上的货物是20xx年11月26日在长沙高桥大市场卖出的,不是20xx年11月25日卖出的;

目前,关于销售单上货物销售出去的时间,原告讲是11月25日、被告讲的11月26日,原告证人讲是11月27日。

1、证据表明,销售单上的货物只能在20xx年11月26日。在原告提供的货物销售单中,有一张销售单开出的时间是11月26日。很显然,11月26日才开出的销售单上的货物,不可能在11月25日卖出。

2、原告证人证明货物是20xx年11月27日由被告送给原告的,不能采信;

首先、两位证人是原告的职工,为原告做伪证很有可能。因为证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为了自己能够在原告处工作,很有可能做伪证。

其次、两证人的在法庭上的证词相互矛盾。关于货物是27日什么时候送到遂川的,他们的回答不一致。男证人说是上午、女证人说是下午(在原告当庭的提醒下,女证人又改时间为中午)。问到是谁到被告处联系买卖货物的,男证人回答是他和女证人两人,女证人回答是她自己一人(在原告的当庭提醒下,女证人又补充男证人是司机)。

基于证人和原告的关系以及证人做证的前后矛盾和证词的不稳定性,不应该采信证人的证言。

其三、假定20xx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了被查封、罚没的货物是真实的,恰好也证明原告被查封、罚没的货物不是被告的。因为被告的货物是20xx年11月26日白天销售出去的,按照时间的推断,假定货物真是原告的,货物也应当是在当天夜间送到原告处的。如果是11月27日早上发出的,当日上午是不可能到达原告处的。这样的推断只能说明一个问题,20xx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了被查封、罚没的货物肯定不是原告的。

其四、证人为什么会证明货物是11月27日送到原告处的。

在案件审判进入质证的最后阶段,本代理人指出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中有张是在20xx年11月26日开出的。原告听了以后马上改口说货物是11月27日送到的。接着原告自己用电话在法庭外通知自己的两位证人出庭做证(证人当时没有来到),代理人很清楚的听到原告在出法庭门的时候,说道“11月27日”,代理人可以用信誉担保原告当时在和证人串供。同时,需要补充的是,原告目无国家法律、藐视法庭,在代理证证人时,经常性的打断代理人的问话,并且还有意引导了证人做假证(虽然审判长予以了制止,但是其仍为所欲为)。代理人要求法庭追究证人做伪证的法律责任。同时,追究原告妨碍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责任。

既然,存在原告所讲的进货时间在前,被告的发货时间在后这样不可以克服的矛盾;那么可以肯定的讲,原告所诉的货物不是被告销售单上的货物。

第二、被告没有业务员,没有派人给被原告送过货物。

1、晓富日化总汇的《个体工商户开业情况打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晓富日化总汇从业人数只有2人。根据晓富日化总汇的销售单(原告提供证据)上记载,晓富日化总汇的从业人员只有两被告。如此,可以判断晓富日化总汇除两被告以外,没有其他的人。再说,如果其有业务员,销售单上也应该有记载。

2、被告的左右邻居,即证人蔡一拥、李宽红、金有玲均证明没有看到被告有自己的业务员。更为关键的,原告的两位证人作为到被告联系业务的人,在被告处也没有看到被告有业务员。

3、原告凭什么说给他送货的是被告的业务员。

按照正常的程序,既然原告的业务员(两证人)在被告处没有看到被告有业务员(两证人证言)。当所谓的被告“业务员”送货给原告,作为原告负责人的女证人时,应当核对被告“业务员”的身份。应该查看所谓的被告“业务员”有没有被告的委派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明其身份的东西。原告并没有查看这些,连来送货所谓的被告“业务员”叫什么名字都不知道,都没有查清。我不知道原告是凭什么来说给他送货的被告的业务员,自己还将6万多元的货款支付给这个所谓的被告“业务员”。这很难想象。

既然,存在原告讲被告有业务员,被告又实际并没有业务员,而原告又不能提供是被告业务员送货的证明这样不可以克服的矛盾;那么可以肯定的讲,该原告送货物的肯定不是被告的“业务员”。

第三、如果判决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分析。

既然原告不能证明货物是被告处的货物,那么凭原告持有被告开出的销售单,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那就会造成,无论谁拿着被告的销售单,说在被告处买了货物。然后,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向被告索赔,被告就只有赔偿的份了。为了避免这一结果,请求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存在的问题;

第一、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返还货款60156元”。

即使,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关系,原告的请求是不可能实现。因为原告已经将部分货物出去。所以,原告根本不可能在“被告”返换货款后,返换“被告”货物。再且,原告目前是以货物的中的每一类商品质量存在问题,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那么,“每一类商品质量存在问题”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否达到可以解除全部合同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的规定看来,合同也只能部分解除。

第二,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原告经济损失9万余元”是怎么来得?

原告没有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和处罚单,以及原告已经缴纳了罚款的标准票据,如何认定原告有38000元的行政处罚损失。确实不知道原告9万余元是怎么来的。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

第一、本案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诉的性质不具体;

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是要求两被告返还货款60156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说法(见庭审笔录),原告是提起的是一个被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违约之诉。但,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请求的数额,以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说法(见庭审笔录),原告提起的又是一个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的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时候,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承认方式起诉。原告在本案件中提起一个侵权之诉的同时,又提起一个违约之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第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的赔偿数额“90000余元”,“余”字是说明原告请求的数额是不确定;

根据《民事----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依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李向阳不是案件的主体,请求依此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向阳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并要求原告赔偿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

根据《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李向阳不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请求裁定取消李向阳的被告主体资格,或判决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解除对其帐户资金的查封,并要求原告承担因财产保全产生的财产损失。

审判长:

在结束代理意见的时候,代理人不得不重提一件十分严重的事情。在庭审结束的时候,原告竟然在贵院要殴打第一被告,当时并扬言要第一被告出不了贵县。如果不是审判长的亲自一路护送第一被告和本律师,第一被告不知道将面临什么样的打击。被告不怕原告的非法的打击,也决不会向原告低头。基于此,被告将不再接受和原告的任何调解,并将一直和原告将诉讼进行到底。相信真理是经的住考验的!

以上意见,供审判长参考!

 

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律 师:刘建国

  20xx年4月5日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例分析 第八篇

【律师提示】

商家明知产品质量存在质量问题而故意出售给消费者,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连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经多次修理未能排除障碍,消费者提出退货请求的,应予支持。

【审理及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虎沟2号。

法定代表人马荣汉,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诩,北京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亚明,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服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德外双泉堡汽修一厂宿舍5号楼4门3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英丽,女,1960年2月9日生,汉族,北京金科宇峰技术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苑4楼902号。

委托代理人王文忠,男,1960年7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贵凤,女,1950年7月4日生,汉族,北京金科宇峰技术有限公司干部,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12号。

上诉人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博瑞祥云中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20xx)朝民初字第7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2月,贾英丽诉至原审称:我于20xx年7月19日在博瑞祥云中心购买了一辆奥迪A6轿车,车型为4B31T6。购买后,认真仔细的阅读了随车文件,并严格按使用说明书中的操作要领驾驶轿车,后又按《保养手册》的要求进行了日常保养。但是在驾驶过程中,该车的质量问题凸现,转向灯、继电器、安全气囊控制单元、刹车真空泵、机油灯、节气门开关等不断出现问题。我认为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博瑞祥云中心明知此车贴有“禁止销售”的贴条仍将此车予以销售,故要求判令博瑞祥云中心退、换奥迪A6轿车一辆,并由博瑞祥云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博瑞祥云中心辩称:我中心作为销售商,在车辆销售后应承担的责任是对车辆进行12个月的质量保修。在保修期内,我中心已为贾英丽车辆的故障进行了维修,履行了保修责任。贾英丽在保修期后,共在我处维修6次,贾英丽所陈述的故障已经修复,没有重复维修的现象,不存在退车或换车的事由,故不同意贾英丽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确认,博瑞祥云中心销售给贾英丽的高档车辆在保修期满后较短时间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且相同问题重复出现三次,虽经多次维修,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对此,博瑞祥云中心不能举证证明是贾英丽使用不当或其他外因所致,应认定车辆存在质量瑕疵。在车辆内的“禁止销售”贴条,已表明质量瑕疵的存在,也使得贾英丽有理由怀疑该车存在质量问题。因车辆质量不符合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且经多次维修尚未解决,因此贾英丽要求博瑞祥云中心退、换车辆的请求,应予支持。贾英丽应支付适当使用费,具体数额由酌定。关于博瑞祥云中心所称已经完成车辆保修责任的辩称意见,因为保修责任的完成并不能免除其对车辆质量的担保责任,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原审于20xx年10月判决:一、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贾英丽更换同一型号的奥迪A6轿车一辆。二、贾英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车辆使用费二万元。

判决后,博瑞祥云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未对车辆进行技术鉴定即认定该车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贾英丽出示“禁止销售”的纸条并非我中心所留,其提供的录像与对话记录严重失实,对话记录不能作为证据,贾英丽的车辆没有重复修理的项目,不具备退车的理由,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贾英丽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xx年7月19日,贾英丽从博瑞祥云中心处购买了一辆车型为4B31T6,发动机号为AWL048628的奥迪A6轿车。该车保修期为一年。贾英丽购车后,在博瑞祥云中心进行了维修和保养,博瑞祥云中心出具的12份任务委托单的“修理项目名称”一栏中分别记载如下:

20xx年1月16日,“首保”。

20xx年6月25日,“手刹护板(订货)及下板”。

20xx年7月15日,“常规服务(每15000公里)”。

20xx年9月5日,“检修发动机怠速不稳、节气门开度修前11修后5、前盖、顶子、后盖漆面不好、拆装节气门开关(清洗)、转向灯继电器坏用户不修”。

20xx年11月15日,“检修AIRBAG灯、安全气囊控制单元坏”。

20xx年11月19日,“检修AIRBAG灯、检修转向灯不亮、检修凉车无刹车、更换安全气囊控制单元、拆装转向灯继电器(更换)、安装刹车真空泵及线束”。

20xx年12月5日,“检修了EPC灯、拆装发动机线束(更换注明)”。

20xx年12月7日,“更换1缸点火线圈”。

20xx年12月29日,“检修凉车熄火、抖(挂档时)”。

20xx年1月2日,“检修发动机突突、更换3缸点火线圈”。

20xx年1月5日,“检修凉车熄火”。

20xx年1月13日,“检修凉车挂档熄火、检修凉车遥控失灵、检修机油灯(红灯)”。

博瑞祥云中心称,上述项目系贾英丽报修项目,有些报修问题经检测实际并不存在,没有出现重复修理的项目。但博瑞祥云中心承认维修节气门开关、检修 AIRBAG灯、转向灯不亮、更换安全气囊控制单元、更换继电器、安装真空泵及线束、拆装发动机线束、更换1缸点火线圈、更换3缸点火线圈等项目。

贾英丽称,其在该车上发现了一张写有“禁止销售”的贴条,贴条注明“缺陷描述:整车、解码系统有问题”并提供录像说明该贴条为博瑞祥云中心所贴注,博瑞祥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贾英丽提供的录像与对话记录有出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核查,在录像当中,没有向博瑞祥云中心工作人员出示“禁止销售”贴条的明显镜头。在原审审理中,双方均不要求对该车进行检测。在本院审理中,博瑞祥云中心申请对该车进行检测。

上述事实,有任务委托书、录像、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商品销售者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应当具有的质量。汽车作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该商品的质量直接关系到车辆使用人的人身安全和交通公共安全,因此,其质量更应严格保障。贾英丽在博瑞祥云中心购买的高档车辆在较短的时间内多次出现故障,其中部分故障博瑞祥云中心不能举证证明是因使用不当、自然损耗或其他外因所致,且博瑞祥云中心有义务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在质量上无瑕疵的前提下,不能举证证明,故原审认定该车存在质量瑕疵并无不当。贾英丽所提供的录像虽然没有明显出示贴条的镜头,但表明博瑞祥云中心在销售前对车辆需进行检测,而现其所销售的车辆存在较多问题,博瑞祥云中心未尽保证其销售汽车的质量的义务,原审判决博瑞祥云中心为贾英丽更换汽车是适当的。鉴于博瑞祥云中心在原审审理中已明确表示不申请相关机构鉴定,故其在本院申请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负担(已交纳)。

房产买卖纠纷多 合同内容看仔细 第九篇

案例:20xx年11月,李月玖与永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xx年12月28日,永航公司通知李月玖接房。李月玖在验收房屋时,发现讼争房屋生活阳台铁栏杆与公共露台铁栏杆相连,且有室外电线搭在该公共露台的铁栏杆转角处,于是拒绝接房。永航公司不允。20xx年3月18日,案外人对公共露台铁栏杆转角处的室外电线搭进行了拆除。

审理认为,由于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李月玖有权拒绝接房,永航公司构成违约。判决永航公司给付李月玖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法官支招: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不能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时,购房者可以拒绝接房。

因买卖动迁票合同纠纷一案 第十篇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燕华,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浑河堡村。

委托代理人刘云红,女,1963年4月15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同骆燕华。

委托代理人褚秀华,女,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四经街一段宝环里2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海,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浑河堡村。

委托代理人李叶新,系辽宁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骆燕华因买卖动迁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xx)沈高新法民房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xx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xx年 11月29日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xx年9月29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中一套搬迁顺序号为171,拆迁协议号为357的房票给原告,总房款为币8.2万元。即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批房款2.2万元。后原告又于20xx年5月24日与贾连臣达成协议,将此房给贾连臣并经过了被告同意。后贾连臣又将该回迁房反卖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20xx年9月23日,原告继续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币67,515元(包括增加面积款币6万元,回迁各项费用币7,515元),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xx年9月被告回迁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城A6座5单元3楼1 号。被告未依照约定将该房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请求被告交付回迁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骆燕华与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搬迁顺序通知单一份;被告骆燕华与周成海签订的卖房协议书一份;原告周成海与贾连臣签订的卖房协议书一份,被告骆燕华收到房款的收据及收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私有产权动迁房票买卖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期待权利的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告按约定经被告同意交纳房款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交付动迁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同原告协议已终止的主张,因被告后期实际收取了原告全部房款,应视为同意继续履行原买卖协议,对于被告提出其系在为办理回迁无奈情况下收取原告全部房款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上述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新城A6座5单元3楼1号房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币3,02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骆燕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同意卖房了。

被上诉人周成海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搬迁顺序号为171,拆迁协议号为357的房票包含两套房子,骆燕华将其中一套卖给了周成海。现两套房子均已回迁。在二审审理中骆燕华主张自己多交了补交差价款(在一审未提出),并提供了两套房子一共补交差价款的单据,该单据上没有划分每套房子补交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动迁房票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虽然与贾连臣又签订了买卖协议,但从实际履行上看上诉人除收取了被上诉人首批房款2.2万元外,于20xx年9月23日又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剩余房款币 67,515元(包括增加面积款币6万元,回迁各项费用币7,515元),至此依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全额收取了卖房款,上诉人的该种行为表明其同意将该房卖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义务,故上诉人不同意继续卖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又多交了回迁房的补交差价款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该项主张,且其提交的补交差价款单据没有明确双方买卖的房屋补交差价的数额,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王 银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兴 田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 凤 歧

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第十一篇

原告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百合公司)与被告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以下简称御水商务会馆)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百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洋,被告御水商务会馆委托代理人任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百合公司诉称,20xx年9月17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纺织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我方给被告供应棉纺织品,货款总额为49 165元,并于20xx年9月30日交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时付10 000元,收到货物后付清余款即39 165元。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欠我方20 000元未付。被告的订货人员为我方出具了欠条一张,记明所欠余款20 000元于20xx年11月10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诉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 000元及利息880元(以2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百分之四点四,自20xx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xx年11月10日止),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御水商务会馆辩称,销售合同的订购方为“碧桂园”,该合同是原告与其他经营主体签订的。我方没有张涛这个职工,原告与我方没有发生过销售关系。我方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其合同签订、履行期间,我企业尚未成立,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17日,在工商局核发御水商务会馆营业执照前,御水商务会馆人员张涛以御水商务会馆的名义与兴百合公司签订了《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兴百合公司向订购方提供床单、被套等货物,货款总额为49 165元;订购方在合同生效后预付10 000元;订购方收到货,验收合格后即付清余款,即39 165元,后余款金额变更为39 505元。20xx年10月31日兴百合公司将货物送至尚未核发营业执照的御水商务会馆处,御水商务会馆后,支付货款19 500元,并由张涛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收据上写明了付款单位、金额、余款解决方式等内容。张涛在该收据背面书写:“所欠余款贰万元正于11月10日前付清”,并签字。后兴百合公司多次向御水商务会馆主张该货款,但御水商务会馆仍未支付。综上,御水商务会馆尚欠兴百合公司货款20 000元未付。

另查,在御水商务会馆的企业登记档案中,20xx年9月7日的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的“投资人名称或姓名”栏中有张涛的名字。20xx年5月30日的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第二届第一次股东和职工大会决议:同意张涛加入本企业;同意选举张涛为企业监事职务。20xx年11月12日的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第三届一次股东和职工大会决议:同意将原股东张涛持有的该企业的股权2.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白世鹏;同意免去张涛的监事职务。御水商务会馆营业执照上所记成立日期为20xx年5月21日。

再查,北京市碧桂园康体俱乐部于20xx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收据、欠条、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20xx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询问张涛情况的录音,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御水商务会馆营业执照上所记成立日期为20xx年5月21日,但张涛于20xx年9月7日即已成为御水商务会馆的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其后于20xx年5月30日正式成为御水商务会馆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故张涛在《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以及张涛为原告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并在收据背面书写欠款数额和还款时间的行为应认定是御水商务会馆人员张涛在企业设立过程中代表该企业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设立后的御水商务会馆承担。现原告兴百合公司持双方签订的《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0xx年10月31日的收据、20xx年10月31日的欠条、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20xx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询问张涛情况的录音,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环环相扣,相互印证了御水商务会馆欠兴百合公司20 000元货款的事实。综上,兴百合公司与御水商务会馆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兴百合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御水商务会馆就应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兴百合公司要求御水商务会馆给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御水商务会馆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往来,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兴百合公司要求按照年百分之四点四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元。

二、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的存款利率计算,自二○○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计算至二○○八年十一月十日止)。

三、驳回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一元,由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买卖合同纠纷中质量异议的关健问题 第十二篇

对于买受人以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而提起诉讼的,受理后,应当首先对买受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向人为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通知进行审理,经审理认为买受人没有能够在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为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通知的,则依法应当确认人所交付的标的物视为合格,一般情况下应当驳回买受人的诉讼请求。

对于买受人在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期限内为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通知且该通知的内容与形式符合通常要求的,即在审理过程中需要查明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对于此问题的查明与确认一般应通过以下步骤解决:

1.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已经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作出确认,且对该标的物的具体质量瑕疵有一致认识,只是对人应当承担的质量瑕疵责任有争议的,可以直接认定该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

2.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均确认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但对瑕疵的具体内容有争议,且影响到量瑕疵责任的具体承担形式确定的,如果可以由法官对具体的质量瑕疵进行直接认定的,可以直接认定。

3.如果双方对标的物的具体瑕疵有争议且法官又不能直接作出判断的,或者对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有争议的,不能由直接作出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认定,而应向买受人释明,由其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由委托有关质量鉴定机构对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专业鉴定。即根据最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广东某银行佛山分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第十三篇

(20xx)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黎国纯,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同济市场47号3座501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洁贞,女,1953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黎国纯,系本案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地址:佛山市季华五路广发大厦。

负责人郑谦明,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蕾、何洪,均系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国纯、马洁贞因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城区(20xx)佛城法房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995年10月原告委托佛山市鸿业综合开发总公司海外发展公司销售其位于佛山市汾江南路57号的商业铺位。1996年1月16日,被告与鸿业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由被告购买其中的7、8号铺位首层及二楼,总价款281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订金20万元,房管局正式受理买卖合同后10天内付款150万元,交房验收后60天内付款81.5万元,余款30万元在被告正式领取房屋产权土地使用契证后付清。逾期付款,余款按月息千分之十五支付利息。原告需在合同签订后半年内办好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发给契证,如未能办理,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退回所有购房款,并按月息千分之十五向被告支付已付款项的利息。合同还约定领取契证的手续费、税项按房屋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6年8月16日领取了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于1997年8月19日前分七次向原告共支付购房款270万元。20xx年4月6日,被告代原告向佛山市国土局支付了商铺所在地块的土地出让金47282元(原告同意按49010元从被告应付房款中扣除),4月12日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半年内,未能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关手续交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被告于20xx年4月6日代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后,才取得了商铺产权证明的所有契证,故原告认为被告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未能支付剩余购房款已经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假如被告不代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则不可能领取到《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就没有了违约的条件。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经领取了商铺的所有产权契证,合法取得了商铺的所有权,故应按合同约定,在扣除了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后,支付全部余款。原告未能在合同签订后半年内提供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给被告,被告已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被告直至20xx年8月原告起诉后,才向主张权利。根据《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发生于1996年1月,按照当时施行的《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土地房屋买卖的买契税应由承受人缴纳。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也规定了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50%的契税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黎国纯、马洁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支付购房款10099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两上诉人均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讼争房屋的价格为2815000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2749010元。对此,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已确认,且原审判决也认定了这一事实,那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应是 2815000-2749010=65990元,而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100990元,该数何来。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佛山市国土局支付了商铺所在地块的土地出让金47282是事实,但认为该土地出让金是被上诉人同意按49010元从上诉人应付房款中扣除和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支付了购房款27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向的起诉,其已确认上诉人共支付了购房款2749010元的事实,只不过当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其支付土地出让金时,其才强硬说这2749010元已包含了土地出让金,原审就凭这进行认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明确确地确认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共支付了2749010元,并没有说明包括了上诉人代付的土地出让金;2、上诉人的土地出让金是20xx年4月6日才向佛山市国土局支付,在上诉人提出反诉之前,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上诉人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具体数额,只是在上诉人提出反诉后,因2749010元尾数与上诉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47282元相近,就强硬将这笔数说成是上诉人代交的土地出让金;如果按被上诉人后来所说上诉人只支付了2700000元,加上代付的土地出让金 47282元,那么上诉人共支付房款的数额是2747282元,也不是2729010元。可见原审认定2749010元是包括上诉人代付的土地出让金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是房屋的出售方,所出售房屋的土地应是国有土地,因此土地出让金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有关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契证过户的一切手续,手续费、税项均按房屋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实际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违约,不但没有为上诉人办证,也不支付办证的有关手续费和契税,因此,上诉人所支付的契税费146119.4元也应按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50%.四、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半年内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发给契证,逾期未能办理的,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退回所有购楼款。被上诉人并按上诉人所付款项的总金额付月息15厘。上诉人虽然在20xx年8月才主张权利。但是上诉人不是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办证,而是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因为上诉人是20xx年4月12日才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自2000年8月至 20xx年4月11日之间的违约金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办证违约金的请求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为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土地出让金及契税费用共120341.7元和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329881.2元,判决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6599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未进行书面答辩,但其在二审复核时口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马洁贞致佛山鸿业综合开发总公司海外发展公司函件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催促被上诉人办理房地产权证和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事实。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供了佛山市鸿业海外发展公司与两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审中上诉人承认自己支付了2749010元,实际欠款是10099元,是反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异议。

经举证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予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1、数字与合同约定不对,由于上诉人当时急于购房而受骗,且这是与佛山市鸿业海外发展公司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2、《补充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支付35000元是做给其后的几家看的,实际没有这回事;3、双方确认的面积是232平方米,而不是协议中的236.4平方米。

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于1997年8月19日前分七次向原告共支付购房款27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实际上双方确认了上诉人共支付了购房款2749010元。另外,对原审判决认定“20xx年4月6日,被告代原告向佛山市国土局支付了商铺所在地块的土地出让金47282元(原告同意按49010元从被告应付房款中扣除)”提出异议,认为原审这样认定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还确认如下事实:1996年7月9日,两上诉人与佛山市鸿业综合开发总公司海外发展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讼争的商铺新增加面积由两上诉人补偿3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需在合同签订半年内办好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发给契证,逾期未能办理,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退回所有购楼款。并需按上诉人所付款项的总金额付月息15 厘。被上诉人未依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半年内办理房屋过户契证给上诉人,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房屋过户契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向国土部门支付土地出让金而一直未办理,后该证在上诉人向国土部门代付了土地出让金后才取得,此间,上诉人与被上诉就土地出让金的支付进行交涉,上诉人没有理由不向被上诉人主张办证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欠妥,应予纠正。由于被上诉人未依合同的约定为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契证,其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但合同约定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以月息15厘计付过高,应以同期同类商业贷业利率计付较为合理。由于上诉人只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00年8月10日起至20xx年4月11 日止的违约金,因此,本院对其余部分不予审理。有关上诉人已付购房款的数额问题。因上诉人只提供270万元的付款证据,且其在一审开庭时也确认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已付购房款2749010元是包括了土地出让金,真正已付的购房款是270万元,故上诉人认为所付的购房款2749010元不包括土地出让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讼争房屋的售房总金额是2815000元,但双方于1996年7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新增加面积由上诉人补偿35000元,即讼争房屋的售房总金额是2850000元,减去上诉人已付的270000元,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的购房款是150000元,由于被上诉人只主张上诉人支付100990元,本院对其余部分不予审理。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房屋买卖的契税应由房屋的承受方缴纳。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所交纳的契税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50%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城区(20xx)佛城法房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城区(20xx)佛城法房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黎国纯、马洁贞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契证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00年8月10日起计至20xx年4月11日止,以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

四、驳回上诉人黎国纯、马洁贞和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上述给付款项,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3094元,合共26188元,由上诉人黎国纯、马洁贞和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各负担130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 丽 雄

代理审判员 谭 洪 生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00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剑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第十四篇

一、 房屋中介机构操作不规范

1.委托合同签订不规范

一般来说,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与房屋买卖交易双方分别签订委托合同,但是,在实践中,房地产经纪机构往往与房屋买卖双方一同签订一份合同,多称为“房屋买卖委托合同”或“‘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协议”,将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买卖委托合同的内容混在一起,内容约定多含糊不清、“缺斤少两”。

2.逃避居间义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南京市房产交易市场办理产权证时不在《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现变更为《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不如实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反映在合同上,逃避居间义务。这样一旦发生纠纷,买卖双方经常会就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如何履行发生争议。

根据市办公室20xx年7月12日转发市房产局《南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从20xx年9月1日起,本市主城区存量房实行网上交易管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也一同实行。存量房实行网上交易,买卖双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如需贷款的要先将贷款资料提交银行初审,其他交易程序基本没有变化,只是将原来手工填写的(《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存量房交易类)改为从网上打印。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交易的,由经纪机构提供打印服务。如房地产经纪机构无法提供上述打印服务,则不具备合法的房地产经纪资质。

在此,提醒广大房屋买卖双方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不规范操作提高警惕,选择正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免自己的权利被非法侵害。

二、 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不完整

如上所述,房地产经纪机构通常没有以居间人的身份协助房屋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与房屋买卖双方一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对中介费用(即报酬)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而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语蔫不详。根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目前的实践操作,一般来说,二手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合同生效、中止、终止或解除条款、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和附件等8项内容。

房屋买卖合同中应明确房屋的位置、产权归属、面积、结构、格局、装修、质量及附属设施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交费状况和房屋相关文书资料的移交。其次,价款是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合同中应主要写明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如何申请按揭贷款、定金、尾款等。双方还要明确按国家规定缴交各自应当缴交的税费和杂费;如果双方另有约定,则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这一约定。再次,合同中应写明合同签订的期限、支付价款的期限、交付房屋的期限等。交房时间、条件、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亦应在合同中明确写明。支付价款的方式,应明确以现金还是支票支付,付款是一次付清或分期交付以及缴纳定金的时间、数额、分期付款的步骤、时间和数额等。

在此提醒购房者,房款的支付时间应当与房屋的交付步骤相协调,有效地控制风险,避免出现房款已经全部支付但售房人尚未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形,否则,一旦售房者违约,购房者将难以得到救济。笔者曾碰到房屋买卖双方约定总房价包括装修和附属设施,但是在房屋交付前买卖者较房款全部交付给售房者,待交房时发现房屋内的装修和附属设施被一洗而空,此时售房人早已“失踪”。

三、 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不确定

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经常发生合同签订后一方反悔不愿买房或者购房的情形。但是,买卖双方常常对是否解约不签订书面的协议。这样一旦发生纠纷,买卖双方是否解约以及哪一方存在过错较难认定。这样,房屋中介人员的证言就起到较大的决定性作用,但是房屋中介人员很难保持中立的状态,而且是否愿意作证也存在疑问。

在此,笔者建议,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作出限制,明确约定只有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减少争议的发生。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讲解 第十五篇

最高再审认为,涉案合同不涉及有效与无效的问题,而是是否成立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唐兰”签名被证实并非唐兰本人所签的情况下,程永莉不能证明“唐兰”字样的私章为唐兰本人所有并加盖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房管部门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并不能证明民事行为的成立,且多方面证据均证明唐兰并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唐兰与程永莉之间没有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最高判决程永莉向唐兰返还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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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关于纠纷销售合同模板十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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