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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讲解十五篇

2022-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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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讲解 第一篇

该案庭审过程中,最高检察院首次接受当事人当庭质证,对于我国民事抗诉程序的丰富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该案的合同效力形态上,当事人在有效与无效之间争议,原审也在合同有效与无效之间裁判,但经审理发现涉案合同仅涉及是否成立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正确运用合同成立的举证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做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对于民事判决中举证责任的适用方法具有指导意义。

房产买卖纠纷多 合同内容看仔细 第二篇

案例:20xx年12月,王先生与巴图公司签订《房地产认购书》,约定购买别墅一套,并支付了定金10万元。按约定,王先生应于20xx年1月15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王先生并未按期签订,巴图公司便将那套别墅卖了出去。王先生以未收到逾期通知为由,要求退还10万元定金。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房地产认购书》原件,致对违约行为及责任无法确定。于是,判决巴图公司退还王先生定金10万元。

法官支招:定金是把双刃剑,在约束购房者的同时,也约束了开发商。如果开发商违约将所认购的房屋转卖他人的,开发商应双倍返还定金;如购房者违约导致未能订立合同的,购房者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广东鸿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邝丽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第三篇

上诉人{公司4}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20xx)海经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6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一被告{游3x}、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供车合同,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向{游3x}提供全新“捷达”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粤AA1052,出租车牌号:粤AA1052,发动机号:081617,车架号:035041及随车证件交给{游3x}从事合法出租营运。由1998年8月6日起至20xx年8月5日止。由{游3x}首先向上诉人交纳首期供车款40000元,余款223272元,由{游3x}分期每月交纳,供车时间为36个月,每月供车款6202元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各种规税费、公司管理费、有偿使用费3898元。{游3x}签订合同时需向上诉人一次付信用保证金10000元(此保证金合同期满如{游3x}无违约,无违反上诉人管理规定,合约期满90天后退还{游3x}),安全互助金4000元。交款时间为每月8、18、28日(分三期平均额)交付下月所有款项。{游3x}必须按时交纳供车款及各种费用,逾期交费,每天按应缴的费用总额的5%计收滞纳金,超过10天交费,包括不交足者和延迟付款而不交滞纳金者,视{游3x}自动放弃供车资格,上诉人有权收回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并可以任何方式进行处理。{游3x}所付首期供车款及其他已交所有款项不予退还,并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游3x}负责。出租车牌的经营权及证照永远属于上诉人所有,供车期内车辆产权属于上诉人,供车期满(交齐所有款项)后一切手续必须在合同期满10日内办理完毕,逾期视{游3x}放弃权利,由上诉人对车辆及证照等进行处理。{游3x}必须保证所领车辆各种证照完整有效。在交齐并办妥一切手续后,车辆由上诉人移交{游3x}(查证无事故底案、无违章、违法纪录),其移交转户过程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游3x}负责。车辆营运中所发生的一切直接及间接费用由{游3x}负责(包括燃料、轮胎、保险、保养、保管费、修理工时材料费、车辆年检审费用、交通事故赔偿费及国家税收、公司规费等)。{游3x}在供车期内,车辆必须营运,车辆不予报停,等等。由被上诉人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指摸,但合同未就担保方式及期限作出规定。同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游3x}三方还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作为{游3x}履行《出租汽车供车经营合同》及偿还债务的保证人,保证的主债权为上诉人与{游3x}签订的《出租汽车供车经营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一切责任及一切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游3x}依约向上诉人交纳了首期供车款40000元及合同规定的信用保证金10000元,安全互助金4000元。上诉人依约向{游3x}提供了车牌号码为粤AA1052的全新“捷达”小汽车一辆及各种牌照给{游3x}营运。1998年11月24日上诉人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1999年5月8日止{游3x}共向上诉人交纳了供车款55923元,余下的供车款167349元及从1999年5月起的各种规费、管理费、有偿使用费,{游3x}没有再向上诉人交纳。1999年5月20日,{游3x}以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供车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广州市白云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供车合同及退款等。在该案审理期间,上诉人的股东刘桂洪、刘素珍曾向原审提出申请,要求将被上诉人追加为反诉被告,但被原审告知另案起诉。1999年6月24日广州市白云区为不影响{游3x}正常营运,向广州市公路规费征稽处越秀征稽所发函,并由该所同意让{游3x}直接向该所交纳养路费。1999年9月9日,上诉人发函给被上诉人要求其催促{游3x}补交欠款并承担连带责任。2000年3月16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撤销吊销上诉人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决定。广州市白云区于2000年7月17日以(1999)云法经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游3x}的诉讼请求。另查,2000年9月5日广州市公路规费征稽处越秀征稽所作出穗(越秀所)交征稽罚字(2000)第06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粤AA1052出租车自2000年3月1日起欠交公路规费为由,责令上诉人补缴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高等级公路建设还贷资金及滞纳金至2000年9月5日止共5048元。另粤AA1052出租车由{游3x}一直支配,至20xx年7月21日交回上诉人。因余款追收未果,上诉人遂于20xx年11月22日对{游3x}及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游3x}清付拖欠的供车款167454元,各种规费、管理费、有偿使用费105246元,违约金42466.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曾主张三方当事人签订过上述《保证合同》,但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该合同原件,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故一审并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该《保证合同》的原件,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作为{游3x}履行《出租汽车供车经营合同》及偿还债务的保证人,保证的主债权为上诉人与{游3x}签订的《出租汽车供车经营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一切责任及一切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根据合同落款,该合同签订时间为1999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对此《保证合同》有异议,称其从未签署过这份合同,认为合同是伪造的。上诉人坚持认为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20xx年5月21日,本院委托广东省高级文检鉴定室对该《保证合同》上被上诉人{邝1x}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20xx年6月24日,该鉴定室得出结论:《保证合同》上{邝1x}的签名与签名样本是同一人所写。鉴定结果出来后,被上诉人{邝1x}承认该合同上的签名及指模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及捺印,但称合同落款的时间是上诉人后期填写的,该合同实际是在签订《供车合同》时一起签署的,因上诉人将该合同混在《供车合同》中,被上诉人没有仔细看清楚就签名了,所以才不知道有这份合同存在。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说法,认为该合同确实是在1999年12月26日签订的。由于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故本院依被上诉人的申请,于20xx年3月9日委托最高司法鉴定中心对《保证合同》与《供车合同》中{邝1x}的签名、指印及落款时间进行鉴定。20xx年4月16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定《保证合同》上{邝1x}处的压名指印与《供车合同》上{邝1x}处的压名指印的捺印时间相近,即两者的形成时间差异在三个月以内。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审审理认为:上诉人与{游3x}、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车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切实履行,上诉人已依约将车辆交给{游3x}营运使用,{游3x}亦应依约交缴供车款及各种规费给上诉人。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游3x}拖欠上诉人供车款未付无理,{游3x}应将尚欠的供车款167349元清付给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起诉要求的管理费、有偿使用费等各种规费,由于粤AA1052出租车一直由{游3x}营运使用,在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公路规费管理部门亦给予{游3x}交纳各种规费方便,不致造成{游3x}无法营运,故{游3x}应依约支付各种规费给上诉人。{游3x}是在20xx年7月21日将车辆交回给上诉人,上诉人亦予以接收无异议,故其所欠各种规费应从1999年5月计至20xx年7月,按每月3898元计,合共105246元(3898元/月× 27个月),{游3x}应清付此款给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起诉要求的从1999年5月9日起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上诉人在1998年11月至2000年3月期间被吊销营业执照,对造成{游3x}在此期间未能及时付款亦有过错,故在此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游3x}可不计付,而应从2000年4月29日起按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算为宜。对于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因{游3x}所支付的违约金已含有补偿性,故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供车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视为被上诉人对{游3x}的合同债务进行担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上诉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供车合同》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合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每期债务履行期限为每月28日,上诉人是在20xx年11月22日对{游3x}及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在此之前,上诉人除在1999年9月9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外,在其他保证期间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上诉人在1999年9月9日主张权利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保证债务,上诉人亦没有在主张之日起的二年内提起诉讼或在这二年内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发生,上诉人在20xx年11月22日起诉,其中1999年9月9日前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除应对{游3x}在20xx年5月起所欠上诉人的《供车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外,对其余所欠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从20xx年5月起的主债务为30195元,被上诉人应对该部分债务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惟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游3x}追偿。鉴于本案所涉的《供车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上诉人、{游3x}亦没有表示要续约,上诉人、{游3x}应对各自所投入的财产进行清算,{游3x}应将粤AA1052出租车牌交回给上诉人使用,粤AA1052小汽车则归{游3x}所有,{游3x}向上诉人交纳的安全互助金4000元、保证金10000元,因上诉人已向{游3x}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再没收保证金无理,上诉人应返还安全互助金4000元、保证金10000元给{游3x},扣除该款后,{游3x}应支付供车款153349元及各种规费105246元给上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游3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付供车款153349元、管理费、有偿使用费等规费105246元给上诉人,并从2000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分段计付欠款违约金(其中从2000年4月29日起至2000年5月28日止以本金107200元计,从2000年5月29日起至2000年6月28日止以本金117300元计, 从2000年6月29日起至2000年7月28日止以本金127400元计,从2000年7月29日起至2000年8月28日止以本金137500元计,从2000年8月29日起至2000年9月28日止以本金147600元计,从2000年9月29日起至2000年10月28日止以本金157700元计,从2000年10月29日起至2000年11月28日止以本金167800元计,从2000年11月29日起至2000年12月28日止以本金177900元计,从2000年12月29日起至20xx年1月28日止以本金188000元计,从20xx年1月29日起至20xx年2月28日止以本金198100元计,从20xx年3月1日起至20xx年3月28日止以本金208200元计,从20xx年3月29日起至20xx年4月28日止以本金218300元计,从20xx年4月29日起至20xx年5月28日止以本金228400元计,从20xx年5月29日起至20xx年6月28日止以本金238500元计,从20xx年6月29日起至20xx年7月28日止以本金248600元计,从20xx年7月29日起以本金258595元计),逾期清付,则按《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上诉人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部分债务30195元及从20xx年5月29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本金30195元按中国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第一被告{游3x}追偿。三、{游3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粤AA1052出租车牌交回给上诉人,同时粤AA1052小汽车归{游3x}所有,由上诉人与{游3x}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游3x}负担。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500元由上诉人负担1178元,{游3x}负担8322元。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有新的证据提供。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经过查找,发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游3x}于1999年12月26日还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也即是从1999年12月26日至20xx年12月26日。上诉人于20xx年11月22日起诉,仍在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应对{游3x}所欠上诉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为:“在此之前,原告除在1999年9月9日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外,在其他保证期间原告并没有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在1999年9月9日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后,第二被告没有履行保证债务,原告也没有在主张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或在两年内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发生,原告在20xx年11月22日起诉,其中1999年9月9日前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在2000年与被上诉人在广州市白云区的诉讼过程中,曾提起反诉,要求本案两被上诉人交付供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时是上诉人的两位股东代行上诉人的权利。这一事实在白云区的(1999)云法经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这一事实既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又造成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在上诉人于20xx年11月22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对{游3x}所欠上诉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并未在1999年12月26日同上诉人签订过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保证合同》,该合同是1998年8月6日签订《供车合同》时,被鸿欣公司用偷龙转凤的手法欺骗我们签订的,该合同的日期是鸿欣公司事后填写的。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而鸿欣公司起诉时是20xx年11月22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游3x}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游3x}、被上诉人三方签订的《供车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游3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审据此判决{游3x}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供车费153349元,管理费、有偿使用费等规费105246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同时粤A.A1052小汽车归{游3x}所有并无不妥。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提出上诉,依照《最高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原审这部分判决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大小。

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保证合同》的问题。该证据虽然是上诉人二审才提供的,但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就曾主张三方当事人签订过上述《保证合同》,只是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该合同原件,所以一审并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而且,本案一审诉讼时,最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尚未实施。因此,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保证合同》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广东省高级及最高对该合同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保证合同》可以确认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形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事实依据。但对于该合同的实际形成时间,应以最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为基础,结合双方的陈述予以认定。上诉人称该合同是1999年12月26日签订,但根据鉴定结果,该合同与《供车合同》的形成时间差异不可能超过三个月,而《供车合同》是1998年8月6日签订的,两者存在明显矛盾。而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是在签署《供车合同》同时签订,与鉴定结果相吻合。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应认定为1998年8月6日。

关于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认定。被上诉人在《保证合同》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同时又与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审被告{游3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妥,本案存在的争议仅是被上诉人承责范围的大小。根据《保证合同》,被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主债务范围是《供车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一切责任及一切债务,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理应以上述约定为基础,结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实际情况作出认定。《供车合同》约定债务人{游3x}应承担的债务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每月分期缴纳的供车款,一部分是每月应缴的各种规税费及管理费、有偿使用费。其中供车款属于分期履行的债务,是一个债权分作数期给付,债权的内容(即总的供车款)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确定,时间因素对合同内容和范围不起作用,债权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期给付仅是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各期债务均为总债务的组成部分,只有在最后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才能对全部债权主张权利。因此,这部分债务总的履行期应以最后一期款项的支付期限届满为限。而对于每月理应缴纳的各种费用,则属于定期给付的债务,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均为的债务,所以这部分债务应以各期应缴款项的缴纳时间分别认定履行期。由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该约定没有区分担保债务的性质,无法与不同债务的履行期相吻合,且早于债务履行期间,属于约定不明,故该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具体而言,供车款债务的保证期间为20xx年7月28日起六个月内,而管理费、有偿使用费等部分债务的保证期间则从每一笔款项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上诉人在1999年9月9日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后,直至20xx年11月22日才提起诉讼,由于管理费、有偿使用费等费用的履行期限是单独起算,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也分别计算,因此,对于1999年9月9日前的费用,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999年9月9日至20xx年4月28日前的费用,因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亦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只须为债务人从20xx年5月起拖欠的管理费、有偿使用费等费用115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供车款作为一个整体的债务,其保证期间是最后一期款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该保证期间,因此被上诉人理应对债务人拖欠的供车款15334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及时提供证据,导致二审改判,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分担仍维持不变。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房产买卖纠纷多 合同内容看仔细 第四篇

案例:20xx年4月,陈女士看中了一套住房,并与开发商星星公司签订《房产定购协议书》,交付定金1万元。协议约定:如陈燕妮不履行该协议或不在20xx年4月27日前与星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协议另载明:陈女士在签订定购协议时已详细阅读和了解星星公司在销售现场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补充协议等购房文本的内容。

当陈女士高高兴兴准备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却发现合同的补充协议有许多不公平条款,便拒绝签合同。陈女士先后两次发函要求修改合同,否则星星公司应退还其定金1万元,但星星公司拒绝退还定金。

审理认为,陈女士与星星公司签订的《房产定购协议书》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其要求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法官支招:购房者在签订定购协议时,应详细了解协议内容,否则一旦签订协议,将承担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与责任。

买卖合同纠纷中质量异议的关健问题 第五篇

质量异议,又称质量瑕疵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认为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该通知即为质量异议,该一定期限即为质量异议期限。质量异议既是买受人的权利,也是买受人的法定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只有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之后,才能确定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以决定人是否违反了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质量异议制度包括两项内容:一项是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的检验义务,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另一项是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买受人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应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在质量异议期内未通知人的,买受人将会失去请求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审判实践中,结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对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应当作如下认定:

1.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标的物的质量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人。就是说,依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应适用当事人的约定。

2.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瑕疵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且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法定期限为两年。所谓合理期间,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人所必需的时间。如人数次催要货款,买受人未通知标的物质量有瑕疵,直至人向起诉才通知的,视为买受人怠于通知、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标的物的质量存在表面瑕疵,还是隐蔽瑕疵,买受人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法律视为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买受人无权提出质量异议。

3.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有质量保证期的,应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如人对标的物的质量定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为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而可以不受2年期间的限制。如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标的物进行包修、包换、包退的标的物,在其保证期内,卖方必须承担质量瑕疵责任。合同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原因在于:如果质量保证期是由国家规定的,当事人自然不得作变更,该质量保证期即当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质量保证期是由人承诺的,则买受人在这种情况下购买标的物,即意味着同意该承诺,此时质量保证期即为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保证期条款,当事人自然应当遵守。而质量保证期可能长于合同法第158条所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也可能短于2年。笔者认为,只要约定有质量保证期的,均应按质量保证期确定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而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最长期限两年期间的限制。

4.质量异议期限的例外。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法律之所以作出此种例外的规定,是因为如果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数量短少或者质量存在瑕疵的,此时人主观上即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平衡双方利益,自然不应保护人。

房产买卖纠纷多 合同内容看仔细 第六篇

案例:20xx年11月,李月玖与永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xx年12月28日,永航公司通知李月玖接房。李月玖在验收房屋时,发现讼争房屋生活阳台铁栏杆与公共露台铁栏杆相连,且有室外电线搭在该公共露台的铁栏杆转角处,于是拒绝接房。永航公司不允。20xx年3月18日,案外人对公共露台铁栏杆转角处的室外电线搭进行了拆除。

审理认为,由于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李月玖有权拒绝接房,永航公司构成违约。判决永航公司给付李月玖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法官支招: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不能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时,购房者可以拒绝接房。

晋州市嘉诚有色金属加工厂与被告胡勇买卖合同纠纷案 第七篇

原告晋州市嘉诚有色金属加工厂与被告胡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桂海、刘志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xx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晋州市嘉诚有色金属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赖永,被告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州市嘉诚有色金属加工厂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4 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勇称辩,欠原告的货款属实,要求分期偿还,但不愿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及负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晋州市嘉诚有色金属加工厂在浏阳设立鞭炮烟花原材料经营部销售其产品,与从事鞭炮烟花原材料经营的被告胡勇有多年的买卖业务。20xx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核实往来,被告胡勇向被告晋州市嘉诚有色金属加工厂出具欠款单,内容是“今欠到嘉诚金属加工厂币贰拾柒万肆千元”。20xx年春节前,原告派员与被告胡勇协商偿还货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款单,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勇拖欠原告晋州市嘉诚有色金属加工厂货款不及时偿还,构成违约,被告胡勇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起诉的催款日期(即20xx年5月13日)确定为还款期限,逾期后应按中国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晋州市嘉诚有色金属加工厂货款274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xx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 410元,由胡勇负担。

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第八篇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经公布并实施。其中规定了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这一规定对规范房产市场,保护购房者的切身利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引发了商品房在适用《解释》的同时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以下简称《----法》)的问题上众说纷纭,本文仅就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是否适用《----法》谈谈自己的一些拙见。

《解释》中关于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规定如下: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人又将该房屋给第三人。

第九条 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其中购房者在购房过程中出现以上的5种情况时除了可以要求开发商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可以要求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之后还可以主张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的赔偿。也就是说如果发生了以上的5种情况时购房者可以要回的款项的额为已付购房款加上相当于已付购房款的惩罚性赔偿金再加上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及造成的损失,即双倍的已付购房款、利息还有损害赔偿金。这样一来,《解释》规定的特定的情况的赔偿金额可能超出《----法》规定的因欺诈而应给予的双陪赔偿。

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当中除了《解释》规定的几种欺诈以外的欺诈是否适用《----法》的双倍赔偿?

关于是否适用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适用。《解释》规定的情况与《----法》的规定并不冲突,在符合《解释》规定的具体情形时,无论适用《解释》还是《----法》都可以。

2.不适用。----法制定时,所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严重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参考。再就是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大多也不认为商品房交易适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主要原因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动则数十万、上百万,判决双倍赔偿会导致双方利害关系失衡。综上,此种观点认为,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开发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或赔偿实际损失的责任,而不是《----法》所规定的双倍赔偿责任。

以上两种观点本人认为都过于绝对。我们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分别适用。

首先,我认为能适用:

1.从立法本意上来说,《解释》规定的赔偿额度,按照上面的分析,额度可能超出已付购房款的双倍。解释规定的这几种欺诈行为是属于商品房买卖纠纷之中最严重、最恶劣的几种。也就是说,这几种最恶劣的情况可以适用《解释》规定的双倍以上的惩罚性赔偿,那么,除了《解释》规定的几种严重的欺诈情况之外的欺诈行为,应该是适用《----法》的双倍赔偿。当然,实践中,很难适用的双倍以上的惩罚性赔偿,但法律规定的应然状态与法律适用的实然状态的差别,跟立法本意无关。

2.从法律的体系上来说,《----法》既然没有明确规定其调整范围不适用于商品房,那么就是适用。《解释》同样没有规定如果与《----法》冲突时的适用规则,其实,本来就不冲突。立法者在立法时,因为要维律的统一性、权威性、严密性,会在立法时尽量的消除法律冲突,尽量不要留下立法的空白。所以说《解释》和《----法》都是适用的。

3.《解释》在商品房合同买卖纠纷中加入了因欺诈而导致的惩罚性的措施,目的是在遏制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中利用优势欺诈购房者,从而导致的巨大的事实不公。那么我们可以推论:在商品房的买卖中,一般的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符合立法本意,只是一个度的问题。也就是说,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1倍、1.5倍、2倍等,但不能超出《解释》规定适用于特定的五种欺诈的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其次,我认为要有限制性的分别适用。

也就是说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当中情况千差万别,一味的去适用双倍赔偿或不适用双倍赔偿都可能在具体案件当中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发生。我们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分别适用。

1. 如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一刀切,全部不适用双倍赔偿,就只是《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况可以适用双培以上的惩罚性赔偿,而在商品房合同纠纷中的其他欺诈行为就只能是返还款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实际的损失。那么如果其他的欺诈行为的确没有《解释》规定的开发商的主观恶意强,但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相当大(不一定达到已付购房款的一倍),这实际上性质的恶劣程度不亚于《解释》规定的那几种情况,即已经达到了《解释》实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定意图,那么我们就应该适用双倍赔偿;如果造成的损失不是很大,那么就只是按实际的损失来陪。至于损失达到已付购房款的多大比例才适用《----法》的双倍赔偿,要综合多方因素,多种情况,比如已付购房款的绝对额、欺诈隐瞒的时间长短、造成损失类型的多少等。

2.如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一般的欺诈行为全部不适用《----法》的上双倍赔偿,则很难在不同的欺诈情况下(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一般欺诈和《解释》规定的严重的几种欺诈)保证赔付比例的公平。这样会导致一种倾向:开发商因为《解释》规定的严重欺诈在实践中都不可能导致双倍的惩罚性赔偿,那么会怂恿他们的一般性欺诈行为;如果一般性的欺诈能有条件的适用《----法》的双倍赔偿,那么严重的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能用到了双倍的赔偿甚至于更高的双倍赔偿加利息、损害赔偿的几率大增。这样才会起到抑制开发商这种欺诈行为的作用。

总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既要适用《----法》,又要有限度的分情况适用,以期能尽量的发挥《----法》和《解释》的效用,切实抑制开发商的欺诈行为,从而保护购房者的利益。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讲解 第九篇

最高再审认为,涉案合同不涉及有效与无效的问题,而是是否成立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唐兰”签名被证实并非唐兰本人所签的情况下,程永莉不能证明“唐兰”字样的私章为唐兰本人所有并加盖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房管部门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并不能证明民事行为的成立,且多方面证据均证明唐兰并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唐兰与程永莉之间没有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最高判决程永莉向唐兰返还房屋。

民事起诉状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第十篇

原告:王xx,女,汉族,现就职于xxxx市劳教所第x大队,电话:xxxxxxxxxxx

被告:河北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xx,电话:xxxxx

诉讼请求

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房款339500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xx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拟建造的位于xx县xxx的一套面积为181.65平方米的商品房,该房屋为听枫苑T11号,交房日期为20xx年5月1日之前。协议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总房款389500元。但是,被告却迟迟没有建造该房屋,超过交房日期也未能向原告交付此房屋。直至今日,被告一直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交房义务,导致原告的入住权利无法实现。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人逾期超过45日未能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但被告到目前为止只返还给原告房款50000元,迟迟不予返还剩余房款,未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诉诸,请求判如所求!

此致

xx市xx区

具状人:王xx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本诉状一式 二 份

证据 件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第十一篇

一、 房屋中介机构操作不规范

1.委托合同签订不规范

一般来说,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与房屋买卖交易双方分别签订委托合同,但是,在实践中,房地产经纪机构往往与房屋买卖双方一同签订一份合同,多称为“房屋买卖委托合同”或“‘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协议”,将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买卖委托合同的内容混在一起,内容约定多含糊不清、“缺斤少两”。

2.逃避居间义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南京市房产交易市场办理产权证时不在《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现变更为《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不如实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反映在合同上,逃避居间义务。这样一旦发生纠纷,买卖双方经常会就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如何履行发生争议。

根据市办公室20xx年7月12日转发市房产局《南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从20xx年9月1日起,本市主城区存量房实行网上交易管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也一同实行。存量房实行网上交易,买卖双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如需贷款的要先将贷款资料提交银行初审,其他交易程序基本没有变化,只是将原来手工填写的(《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存量房交易类)改为从网上打印。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交易的,由经纪机构提供打印服务。如房地产经纪机构无法提供上述打印服务,则不具备合法的房地产经纪资质。

在此,提醒广大房屋买卖双方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不规范操作提高警惕,选择正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免自己的权利被非法侵害。

二、 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不完整

如上所述,房地产经纪机构通常没有以居间人的身份协助房屋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与房屋买卖双方一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对中介费用(即报酬)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而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语蔫不详。根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目前的实践操作,一般来说,二手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合同生效、中止、终止或解除条款、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和附件等8项内容。

房屋买卖合同中应明确房屋的位置、产权归属、面积、结构、格局、装修、质量及附属设施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交费状况和房屋相关文书资料的移交。其次,价款是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合同中应主要写明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如何申请按揭贷款、定金、尾款等。双方还要明确按国家规定缴交各自应当缴交的税费和杂费;如果双方另有约定,则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这一约定。再次,合同中应写明合同签订的期限、支付价款的期限、交付房屋的期限等。交房时间、条件、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亦应在合同中明确写明。支付价款的方式,应明确以现金还是支票支付,付款是一次付清或分期交付以及缴纳定金的时间、数额、分期付款的步骤、时间和数额等。

在此提醒购房者,房款的支付时间应当与房屋的交付步骤相协调,有效地控制风险,避免出现房款已经全部支付但售房人尚未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形,否则,一旦售房者违约,购房者将难以得到救济。笔者曾碰到房屋买卖双方约定总房价包括装修和附属设施,但是在房屋交付前买卖者较房款全部交付给售房者,待交房时发现房屋内的装修和附属设施被一洗而空,此时售房人早已“失踪”。

三、 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不确定

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经常发生合同签订后一方反悔不愿买房或者购房的情形。但是,买卖双方常常对是否解约不签订书面的协议。这样一旦发生纠纷,买卖双方是否解约以及哪一方存在过错较难认定。这样,房屋中介人员的证言就起到较大的决定性作用,但是房屋中介人员很难保持中立的状态,而且是否愿意作证也存在疑问。

在此,笔者建议,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作出限制,明确约定只有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减少争议的发生。

从房地产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析违约金 第十二篇

徐小姐大学毕业两年了。之前,一直租房居住,因父母在外地生活。之后,决定在上海买一套房子,把父母接过来一起生活。经过一番看房、选房,最后敲定了一套外环线附近两居室。20xx年4月25日,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介绍下,徐小姐和房屋的产权人黄先生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黄先生所有的本市某处房屋出售给徐小姐,房价为65万元;20xx年4月25日,徐小姐向黄先生支付首付45万元;余款于交易过户后十日凭他证支付。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徐小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履行上述义务,甲方(黄先生)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承担总房价30%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0xx年7月10日,徐小姐和黄先生办理了交易过户手续。7月27日,徐小姐取得他项权证。之后,由于银行在放贷过程中将利息计算错误,致使放贷延迟。黄先生认为按合同约定徐小姐应在20xx年7月20日之前支付余款,现徐小姐逾期付款属违约,其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当于总房价30%的违约金1.95万元。后双方协商不成,黄先生起诉至。

评析:

就本案来讲,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徐小姐支付余款的时间为,“交易过户后十日凭他证支付”,该约定意味着徐小姐支付余款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过户后十日,二是凭他证。而事实上,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的受理日为20xx年7月10日,而取得他证的日期为20xx年7月27日,因此黄先生认为徐小姐应在20xx年7月20日付款,并以此认为徐小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不应当得到的支持。

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黄先生要求徐小姐承担总房价30%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解除本协议,可现在双方已进行了过户交易,且黄先生不要求解除协议,这些同协议的约定是不相符的。所以,黄先生据补充协议要求徐小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是与法无据的,根本无法得到的支持。

判决:

在庭审中,徐小姐也考虑到实际上已延迟付款,故愿意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以未付款的万分之三的计算方式适当补偿黄先生,也是与法不悖的。最终没有支持黄先生要求徐小姐支付总房价30%、1.9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仅判决徐小姐支付以未付款日万分之三的金额补偿黄先生。

●孙洪林

徐小姐大学毕业两年了。之前,一直租房居住,因父母在外地生活。之后,决定在上海买一套房子,把父母接过来一起生活。经过一番看房、选房,最后敲定了一套外环线附近两居室。20xx年4月25日,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介绍下,徐小姐和房屋的产权人黄先生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黄先生所有的本市某处房屋出售给徐小姐,房价为65万元;20xx年4月25日,徐小姐向黄先生支付首付45万元;余款于交易过户后十日凭他证支付。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徐小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履行上述义务,甲方(黄先生)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承担总房价30%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0xx年7月10日,徐小姐和黄先生办理了交易过户手续。7月27日,徐小姐取得他项权证。之后,由于银行在放贷过程中将利息计算错误,致使放贷延迟。黄先生认为按合同约定徐小姐应在20xx年7月20日之前支付余款,现徐小姐逾期付款属违约,其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当于总房价30%的违约金1.95万元。后双方协商不成,黄先生起诉至。

评析:

就本案来讲,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徐小姐支付余款的时间为,“交易过户后十日凭他证支付”,该约定意味着徐小姐支付余款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过户后十日,二是凭他证。而事实上,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的受理日为20xx年7月10日,而取得他证的日期为20xx年7月27日,因此黄先生认为徐小姐应在20xx年7月20日付款,并以此认为徐小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不应当得到的支持。

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黄先生要求徐小姐承担总房价30%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解除本协议,可现在双方已进行了过户交易,且黄先生不要求解除协议,这些同协议的约定是不相符的。所以,黄先生据补充协议要求徐小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是与法无据的,根本无法得到的支持。

判决:

在庭审中,徐小姐也考虑到实际上已延迟付款,故愿意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以未付款的万分之三的计算方式适当补偿黄先生,也是与法不悖的。最终没有支持黄先生要求徐小姐支付总房价30%、1.9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仅判决徐小姐支付以未付款日万分之三的金额补偿黄先生。

周某某诉祝某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第十三篇

尊敬的审判员:

我们受祝某某委托和广东上文库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周某某诉祝某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祝某某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我们认为:这本来就是一起十分简单的案件,经过今天的庭审,案情更加清楚。现发表代理意见。

总的意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周某某的起诉,具体理由是:

一、“祝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刑事审理未终结,周某某又以同一事由提起民事诉讼,违反先刑后民原则,于法无据。

“祝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周某某作为报案者及"被害人"之一,控告祝某某合同诈骗,要求司法机关追究祝某某刑事责任。该案已于20xx年9月30日在贵院刑庭审理,20xx年10月12日增城市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同日,贵院准许增城市检察院撤诉。之后,增城市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增城市公安局继续侦查。据了解,案件经补查后,现已再次由增城市检察院向贵院起诉。从司法程序来看,该案的刑事审理尚未完结,周某某就同一事由提起民事诉讼,违反先刑后民原则,依法无据。

二、周某某赖以起诉的关键证据九张《送货单》无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从《送货单》显示的单位、地址、人电话看,无法证明《送货单》与祝某某有关。

被告注册成立的是“xx店”,而送货上的单位是“xx”,单位不符。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xx”与“xx店”就是同一的经营单位,被告也否认使用“xx”名义对外经营。

“送货单”上的单位处的“xx”字样均为原告方自行填上或事后填上,不排除原告错填送货单位、或把送到其它单位的《送货单》事后故意补上"xx"的而提起民事诉讼可能。

九张《送货单》上均没有单位地址、电话,这也无法印证“xx”即是被告祝某某的“xx店”。

一审庭审中,原告说,货物有时由其工人、有时由他直接送到被告的经营地,但又说不出被告经营地的具体地址和货物实际送达的地址,也无法提供其工人的证言这些旁证来证明货物的确送到被告的经营地。原告所言货物已送达被告处一说不能成立。

九张《送货单》上没有单位的公章,也没有祝某某的签名。并且单经手人的签名没有经郑某某、蔡某等人确认,真实性也无法确定。

仅凭《送货单》,连郑某某、蔡某等人是否收到这些货物的事实无法证实,更无法认定这些货物已由祝某某占有。

原告在《民事起诉状》讲到:祝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已对双方买卖合同债权债务有关事实确认无异,这根本不存在,亦无证据证明。

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一直否认曾收过原告的货物;至于他的工人有没有收到货物,要他们核实才清楚。他这样说是实事求是地反映实际情况。

从《送货单》显示的货物价格看,是原告单方开出的价格。

一审庭审中原告承认九张《送货单》上的单价及金额均为其事后自行填上,而被告坚决说,我与别人做生意,货物交易前都先确定价钱,不存在先送货后谈价的情况。所以,本案的货款金额及利息也无法认定。

从送货单位看,无法肯定是原告周某某送货。

原告自身出具证据证明“惠峰减震器厂广州经营部”章为伪造,是根本不存在的单位。但九张《送货单》均盖有这个,这不仅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反而证明原告在对外业务中故意使用不真实伪造送货单,这不是经营手法不当的问题,是裸的伪证,更深层次地透视出原告的品行、诚信很值得怀疑。

九张《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经手人“周某某”的签字,字样差别极大,不像为同一人所签。

原告庭审中说,送货单上的签字是其签名的,原告的陈述的情况与《送货单》上“周某某”的字迹反映的情况相矛盾,九张《送货单》上的签字存在伪造的可能。

并且,从“周某某”的签名的字迹也无法证明与“周某某”有直接关联,更不能证明“周某某”就是“周某某”。

三、仅凭《送货单》所写的物品也无法评估。

九张《送货单》上记载的物品只有原告自编的货号、名称、单位、数量,而没有具体的生产厂家、品牌、型号、规格、生产年限、等级类别、质量标准,《送货单》上的记载不能完整反映出具体的物品,无法评估。

根据有关评估法律法规,没有实物仅凭《单据》不能评估,况且,结合本案情况,仅凭这些《送货单》根本不能作为评估的依据。

即使原告能提供评估的样品,也不能评估被告事实上没有收到物品,被告也没法确认原告所提供评估样品的真实性。原告提供什么评估样品也不可信。

四、原告主体资格不确定。

一审庭审表明: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与周某某的身份关系,两者是否同一个人没法证实。

由于在《民事起诉状》上的“周某某”签字笔迹与《送货单》上“周某某”签字笔迹存在极大差别,并且九张《送货单》上九个“周某某”的签字笔迹也存在极大差别,所以我们申请对周某某进行笔迹鉴定(另行提交申请书),以便确定《送货单》上“周某某”的签字真实性以及它与“周某某”之间的联系。

因买卖动迁票合同纠纷一案 第十四篇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燕华,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浑河堡村。

委托代理人刘云红,女,1963年4月15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同骆燕华。

委托代理人褚秀华,女,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四经街一段宝环里2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海,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浑河堡村。

委托代理人李叶新,系辽宁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骆燕华因买卖动迁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xx)沈高新法民房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xx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xx年 11月29日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xx年9月29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中一套搬迁顺序号为171,拆迁协议号为357的房票给原告,总房款为币8.2万元。即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批房款2.2万元。后原告又于20xx年5月24日与贾连臣达成协议,将此房给贾连臣并经过了被告同意。后贾连臣又将该回迁房反卖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20xx年9月23日,原告继续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币67,515元(包括增加面积款币6万元,回迁各项费用币7,515元),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xx年9月被告回迁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城A6座5单元3楼1 号。被告未依照约定将该房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请求被告交付回迁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骆燕华与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搬迁顺序通知单一份;被告骆燕华与周成海签订的卖房协议书一份;原告周成海与贾连臣签订的卖房协议书一份,被告骆燕华收到房款的收据及收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私有产权动迁房票买卖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期待权利的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告按约定经被告同意交纳房款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交付动迁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同原告协议已终止的主张,因被告后期实际收取了原告全部房款,应视为同意继续履行原买卖协议,对于被告提出其系在为办理回迁无奈情况下收取原告全部房款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上述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新城A6座5单元3楼1号房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币3,02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骆燕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同意卖房了。

被上诉人周成海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搬迁顺序号为171,拆迁协议号为357的房票包含两套房子,骆燕华将其中一套卖给了周成海。现两套房子均已回迁。在二审审理中骆燕华主张自己多交了补交差价款(在一审未提出),并提供了两套房子一共补交差价款的单据,该单据上没有划分每套房子补交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动迁房票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虽然与贾连臣又签订了买卖协议,但从实际履行上看上诉人除收取了被上诉人首批房款2.2万元外,于20xx年9月23日又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剩余房款币 67,515元(包括增加面积款币6万元,回迁各项费用币7,515元),至此依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全额收取了卖房款,上诉人的该种行为表明其同意将该房卖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义务,故上诉人不同意继续卖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又多交了回迁房的补交差价款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该项主张,且其提交的补交差价款单据没有明确双方买卖的房屋补交差价的数额,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王 银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兴 田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 凤 歧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例分析 第十五篇

【律师提示】

商家明知产品质量存在质量问题而故意出售给消费者,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连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经多次修理未能排除障碍,消费者提出退货请求的,应予支持。

【审理及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虎沟2号。

法定代表人马荣汉,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诩,北京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亚明,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服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德外双泉堡汽修一厂宿舍5号楼4门3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英丽,女,1960年2月9日生,汉族,北京金科宇峰技术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苑4楼902号。

委托代理人王文忠,男,1960年7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贵凤,女,1950年7月4日生,汉族,北京金科宇峰技术有限公司干部,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12号。

上诉人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博瑞祥云中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20xx)朝民初字第7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2月,贾英丽诉至原审称:我于20xx年7月19日在博瑞祥云中心购买了一辆奥迪A6轿车,车型为4B31T6。购买后,认真仔细的阅读了随车文件,并严格按使用说明书中的操作要领驾驶轿车,后又按《保养手册》的要求进行了日常保养。但是在驾驶过程中,该车的质量问题凸现,转向灯、继电器、安全气囊控制单元、刹车真空泵、机油灯、节气门开关等不断出现问题。我认为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博瑞祥云中心明知此车贴有“禁止销售”的贴条仍将此车予以销售,故要求判令博瑞祥云中心退、换奥迪A6轿车一辆,并由博瑞祥云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博瑞祥云中心辩称:我中心作为销售商,在车辆销售后应承担的责任是对车辆进行12个月的质量保修。在保修期内,我中心已为贾英丽车辆的故障进行了维修,履行了保修责任。贾英丽在保修期后,共在我处维修6次,贾英丽所陈述的故障已经修复,没有重复维修的现象,不存在退车或换车的事由,故不同意贾英丽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确认,博瑞祥云中心销售给贾英丽的高档车辆在保修期满后较短时间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且相同问题重复出现三次,虽经多次维修,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对此,博瑞祥云中心不能举证证明是贾英丽使用不当或其他外因所致,应认定车辆存在质量瑕疵。在车辆内的“禁止销售”贴条,已表明质量瑕疵的存在,也使得贾英丽有理由怀疑该车存在质量问题。因车辆质量不符合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且经多次维修尚未解决,因此贾英丽要求博瑞祥云中心退、换车辆的请求,应予支持。贾英丽应支付适当使用费,具体数额由酌定。关于博瑞祥云中心所称已经完成车辆保修责任的辩称意见,因为保修责任的完成并不能免除其对车辆质量的担保责任,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原审于20xx年10月判决:一、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贾英丽更换同一型号的奥迪A6轿车一辆。二、贾英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车辆使用费二万元。

判决后,博瑞祥云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未对车辆进行技术鉴定即认定该车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贾英丽出示“禁止销售”的纸条并非我中心所留,其提供的录像与对话记录严重失实,对话记录不能作为证据,贾英丽的车辆没有重复修理的项目,不具备退车的理由,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贾英丽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xx年7月19日,贾英丽从博瑞祥云中心处购买了一辆车型为4B31T6,发动机号为AWL048628的奥迪A6轿车。该车保修期为一年。贾英丽购车后,在博瑞祥云中心进行了维修和保养,博瑞祥云中心出具的12份任务委托单的“修理项目名称”一栏中分别记载如下:

20xx年1月16日,“首保”。

20xx年6月25日,“手刹护板(订货)及下板”。

20xx年7月15日,“常规服务(每15000公里)”。

20xx年9月5日,“检修发动机怠速不稳、节气门开度修前11修后5、前盖、顶子、后盖漆面不好、拆装节气门开关(清洗)、转向灯继电器坏用户不修”。

20xx年11月15日,“检修AIRBAG灯、安全气囊控制单元坏”。

20xx年11月19日,“检修AIRBAG灯、检修转向灯不亮、检修凉车无刹车、更换安全气囊控制单元、拆装转向灯继电器(更换)、安装刹车真空泵及线束”。

20xx年12月5日,“检修了EPC灯、拆装发动机线束(更换注明)”。

20xx年12月7日,“更换1缸点火线圈”。

20xx年12月29日,“检修凉车熄火、抖(挂档时)”。

20xx年1月2日,“检修发动机突突、更换3缸点火线圈”。

20xx年1月5日,“检修凉车熄火”。

20xx年1月13日,“检修凉车挂档熄火、检修凉车遥控失灵、检修机油灯(红灯)”。

博瑞祥云中心称,上述项目系贾英丽报修项目,有些报修问题经检测实际并不存在,没有出现重复修理的项目。但博瑞祥云中心承认维修节气门开关、检修 AIRBAG灯、转向灯不亮、更换安全气囊控制单元、更换继电器、安装真空泵及线束、拆装发动机线束、更换1缸点火线圈、更换3缸点火线圈等项目。

贾英丽称,其在该车上发现了一张写有“禁止销售”的贴条,贴条注明“缺陷描述:整车、解码系统有问题”并提供录像说明该贴条为博瑞祥云中心所贴注,博瑞祥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贾英丽提供的录像与对话记录有出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核查,在录像当中,没有向博瑞祥云中心工作人员出示“禁止销售”贴条的明显镜头。在原审审理中,双方均不要求对该车进行检测。在本院审理中,博瑞祥云中心申请对该车进行检测。

上述事实,有任务委托书、录像、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商品销售者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应当具有的质量。汽车作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该商品的质量直接关系到车辆使用人的人身安全和交通公共安全,因此,其质量更应严格保障。贾英丽在博瑞祥云中心购买的高档车辆在较短的时间内多次出现故障,其中部分故障博瑞祥云中心不能举证证明是因使用不当、自然损耗或其他外因所致,且博瑞祥云中心有义务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在质量上无瑕疵的前提下,不能举证证明,故原审认定该车存在质量瑕疵并无不当。贾英丽所提供的录像虽然没有明显出示贴条的镜头,但表明博瑞祥云中心在销售前对车辆需进行检测,而现其所销售的车辆存在较多问题,博瑞祥云中心未尽保证其销售汽车的质量的义务,原审判决博瑞祥云中心为贾英丽更换汽车是适当的。鉴于博瑞祥云中心在原审审理中已明确表示不申请相关机构鉴定,故其在本院申请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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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讲解十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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