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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销售合同十五篇

202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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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纠纷多 合同内容看仔细 第一篇

案例:20xx年11月,李月玖与永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xx年12月28日,永航公司通知李月玖接房。李月玖在验收房屋时,发现讼争房屋生活阳台铁栏杆与公共露台铁栏杆相连,且有室外电线搭在该公共露台的铁栏杆转角处,于是拒绝接房。永航公司不允。20xx年3月18日,案外人对公共露台铁栏杆转角处的室外电线搭进行了拆除。

审理认为,由于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李月玖有权拒绝接房,永航公司构成违约。判决永航公司给付李月玖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法官支招: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不能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时,购房者可以拒绝接房。

安福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江水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第二篇

原告安福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水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水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xx年8月刘四乃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购车,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向刘四乃提供汽车消费购车,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供车合同》。该《合同》由被告江水良担保。《合同》签订后,刘四乃未按约履行义务,截至20xx年9月20日尚欠原告车款、养路费、利息、服务费合计37253.59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江水良于20xx年9月27日书面同意偿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江水良偿还原告欠款37253.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水良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水良及刘四乃、邓锦奇均为莲花籍老乡。20xx年8月刘四乃向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汽车消费购车,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供车合同》。该《合同》约定:刘四乃分期付款向原告购买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售价70000元。由于刘四乃,原告同意为其担保向银行贷款35000元,同时刘四乃将车作为抵押物抵给原告,还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还贷3000元并付息,逾期执行银行罚息15‰。《合同》同时约定刘四乃参加营运后,原告协助刘四乃代办好养路费等,每月收取代办服务费100元。该《合同》由被告江水良为刘四乃担保,其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号为赣D62201。刘四乃购车后,经原告同意刘四乃将该车转给邓锦奇。20xx年9月20日始赣D62201往来账的户名为邓锦奇,原告并于20xx年9月30日为邓锦奇担保贷款39000元,期限一年。至20xx年9月28日,原告替邓锦奇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xx年9月20日赣D62201尚欠原告车款、养路费、利息、服务费合计37253.59元。催讨中,被告江水良于20xx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载明赣D62201车的欠款由其偿还。

另外,本案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刘四乃、邓锦奇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供车合同》、往来账、借据、保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四乃、江水良签订《分期付款供车合同》后,原告虽按约交付买卖标的物赣D62201车辆,但在《合同》履行中该车由刘四乃转给邓锦奇,原告予以认可,说明刘四乃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邓锦奇,属《合同》的转让。被告江水良系《合同》担保人,保证期间,被告江水良出具的书面保证说明《合同》债务的转让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江水良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水良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安福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37253.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江水良负担。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讲解 第三篇

20xx年11月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收到以唐兰为卖方、程永莉为买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等关于唐兰所有房屋的房屋买卖材料,材料上均盖有“唐兰”字样私章,部分材料签有“唐兰”字样签名,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凭上述材料将登记在唐兰名下的房屋过户给了程永莉。20xx年4月17日,唐兰以其从未与程永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向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二审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唐兰的起诉,并在裁判理由中认为:唐兰与程永莉盖章签订制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经登记部门审查,获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0xx年3月,唐兰向重庆市九龙坡区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程永莉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唐兰。诉讼中,查明,上述“唐兰”的签名均为程永莉丈夫所签,“唐兰”字样的私章无法证明为唐兰所有。该案经一审、二审以及重庆高院再审,均在合同是有效还是与无效之间争议,重庆高院再审判决认为合同有效并据此驳回了唐兰的诉讼请求。唐兰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xx年5月16日,最高检察院向最高提起抗诉。

晋州市嘉诚有色金属加工厂与被告胡勇买卖合同纠纷案 第四篇

原告晋州市嘉诚有色金属加工厂与被告胡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桂海、刘志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xx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晋州市嘉诚有色金属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赖永,被告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州市嘉诚有色金属加工厂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4 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勇称辩,欠原告的货款属实,要求分期偿还,但不愿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及负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晋州市嘉诚有色金属加工厂在浏阳设立鞭炮烟花原材料经营部销售其产品,与从事鞭炮烟花原材料经营的被告胡勇有多年的买卖业务。20xx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核实往来,被告胡勇向被告晋州市嘉诚有色金属加工厂出具欠款单,内容是“今欠到嘉诚金属加工厂币贰拾柒万肆千元”。20xx年春节前,原告派员与被告胡勇协商偿还货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款单,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勇拖欠原告晋州市嘉诚有色金属加工厂货款不及时偿还,构成违约,被告胡勇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起诉的催款日期(即20xx年5月13日)确定为还款期限,逾期后应按中国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晋州市嘉诚有色金属加工厂货款274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xx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 410元,由胡勇负担。

房产买卖纠纷多 合同内容看仔细 第五篇

案例:20xx年4月,陈女士看中了一套住房,并与开发商星星公司签订《房产定购协议书》,交付定金1万元。协议约定:如陈燕妮不履行该协议或不在20xx年4月27日前与星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协议另载明:陈女士在签订定购协议时已详细阅读和了解星星公司在销售现场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补充协议等购房文本的内容。

当陈女士高高兴兴准备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却发现合同的补充协议有许多不公平条款,便拒绝签合同。陈女士先后两次发函要求修改合同,否则星星公司应退还其定金1万元,但星星公司拒绝退还定金。

审理认为,陈女士与星星公司签订的《房产定购协议书》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其要求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法官支招:购房者在签订定购协议时,应详细了解协议内容,否则一旦签订协议,将承担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与责任。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讲解 第六篇

该案庭审过程中,最高检察院首次接受当事人当庭质证,对于我国民事抗诉程序的丰富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该案的合同效力形态上,当事人在有效与无效之间争议,原审也在合同有效与无效之间裁判,但经审理发现涉案合同仅涉及是否成立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正确运用合同成立的举证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做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对于民事判决中举证责任的适用方法具有指导意义。

广东某银行佛山分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第七篇

(20xx)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黎国纯,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同济市场47号3座501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洁贞,女,1953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黎国纯,系本案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地址:佛山市季华五路广发大厦。

负责人郑谦明,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蕾、何洪,均系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国纯、马洁贞因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城区(20xx)佛城法房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995年10月原告委托佛山市鸿业综合开发总公司海外发展公司销售其位于佛山市汾江南路57号的商业铺位。1996年1月16日,被告与鸿业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由被告购买其中的7、8号铺位首层及二楼,总价款281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订金20万元,房管局正式受理买卖合同后10天内付款150万元,交房验收后60天内付款81.5万元,余款30万元在被告正式领取房屋产权土地使用契证后付清。逾期付款,余款按月息千分之十五支付利息。原告需在合同签订后半年内办好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发给契证,如未能办理,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退回所有购房款,并按月息千分之十五向被告支付已付款项的利息。合同还约定领取契证的手续费、税项按房屋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6年8月16日领取了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于1997年8月19日前分七次向原告共支付购房款270万元。20xx年4月6日,被告代原告向佛山市国土局支付了商铺所在地块的土地出让金47282元(原告同意按49010元从被告应付房款中扣除),4月12日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半年内,未能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关手续交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被告于20xx年4月6日代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后,才取得了商铺产权证明的所有契证,故原告认为被告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未能支付剩余购房款已经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假如被告不代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则不可能领取到《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就没有了违约的条件。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经领取了商铺的所有产权契证,合法取得了商铺的所有权,故应按合同约定,在扣除了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后,支付全部余款。原告未能在合同签订后半年内提供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给被告,被告已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被告直至20xx年8月原告起诉后,才向主张权利。根据《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发生于1996年1月,按照当时施行的《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土地房屋买卖的买契税应由承受人缴纳。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也规定了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50%的契税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黎国纯、马洁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支付购房款10099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两上诉人均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讼争房屋的价格为2815000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2749010元。对此,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已确认,且原审判决也认定了这一事实,那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应是 2815000-2749010=65990元,而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100990元,该数何来。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佛山市国土局支付了商铺所在地块的土地出让金47282是事实,但认为该土地出让金是被上诉人同意按49010元从上诉人应付房款中扣除和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支付了购房款27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向的起诉,其已确认上诉人共支付了购房款2749010元的事实,只不过当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其支付土地出让金时,其才强硬说这2749010元已包含了土地出让金,原审就凭这进行认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明确确地确认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共支付了2749010元,并没有说明包括了上诉人代付的土地出让金;2、上诉人的土地出让金是20xx年4月6日才向佛山市国土局支付,在上诉人提出反诉之前,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上诉人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具体数额,只是在上诉人提出反诉后,因2749010元尾数与上诉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47282元相近,就强硬将这笔数说成是上诉人代交的土地出让金;如果按被上诉人后来所说上诉人只支付了2700000元,加上代付的土地出让金 47282元,那么上诉人共支付房款的数额是2747282元,也不是2729010元。可见原审认定2749010元是包括上诉人代付的土地出让金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是房屋的出售方,所出售房屋的土地应是国有土地,因此土地出让金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有关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契证过户的一切手续,手续费、税项均按房屋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实际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违约,不但没有为上诉人办证,也不支付办证的有关手续费和契税,因此,上诉人所支付的契税费146119.4元也应按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50%.四、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半年内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发给契证,逾期未能办理的,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退回所有购楼款。被上诉人并按上诉人所付款项的总金额付月息15厘。上诉人虽然在20xx年8月才主张权利。但是上诉人不是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办证,而是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因为上诉人是20xx年4月12日才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自2000年8月至 20xx年4月11日之间的违约金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办证违约金的请求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为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土地出让金及契税费用共120341.7元和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329881.2元,判决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6599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未进行书面答辩,但其在二审复核时口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马洁贞致佛山鸿业综合开发总公司海外发展公司函件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催促被上诉人办理房地产权证和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事实。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供了佛山市鸿业海外发展公司与两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审中上诉人承认自己支付了2749010元,实际欠款是10099元,是反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异议。

经举证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予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1、数字与合同约定不对,由于上诉人当时急于购房而受骗,且这是与佛山市鸿业海外发展公司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2、《补充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支付35000元是做给其后的几家看的,实际没有这回事;3、双方确认的面积是232平方米,而不是协议中的236.4平方米。

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于1997年8月19日前分七次向原告共支付购房款27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实际上双方确认了上诉人共支付了购房款2749010元。另外,对原审判决认定“20xx年4月6日,被告代原告向佛山市国土局支付了商铺所在地块的土地出让金47282元(原告同意按49010元从被告应付房款中扣除)”提出异议,认为原审这样认定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还确认如下事实:1996年7月9日,两上诉人与佛山市鸿业综合开发总公司海外发展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讼争的商铺新增加面积由两上诉人补偿3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需在合同签订半年内办好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发给契证,逾期未能办理,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退回所有购楼款。并需按上诉人所付款项的总金额付月息15 厘。被上诉人未依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半年内办理房屋过户契证给上诉人,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房屋过户契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向国土部门支付土地出让金而一直未办理,后该证在上诉人向国土部门代付了土地出让金后才取得,此间,上诉人与被上诉就土地出让金的支付进行交涉,上诉人没有理由不向被上诉人主张办证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欠妥,应予纠正。由于被上诉人未依合同的约定为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契证,其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但合同约定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以月息15厘计付过高,应以同期同类商业贷业利率计付较为合理。由于上诉人只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00年8月10日起至20xx年4月11 日止的违约金,因此,本院对其余部分不予审理。有关上诉人已付购房款的数额问题。因上诉人只提供270万元的付款证据,且其在一审开庭时也确认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已付购房款2749010元是包括了土地出让金,真正已付的购房款是270万元,故上诉人认为所付的购房款2749010元不包括土地出让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讼争房屋的售房总金额是2815000元,但双方于1996年7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新增加面积由上诉人补偿35000元,即讼争房屋的售房总金额是2850000元,减去上诉人已付的270000元,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的购房款是150000元,由于被上诉人只主张上诉人支付100990元,本院对其余部分不予审理。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房屋买卖的契税应由房屋的承受方缴纳。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所交纳的契税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50%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城区(20xx)佛城法房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城区(20xx)佛城法房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黎国纯、马洁贞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契证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00年8月10日起计至20xx年4月11日止,以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

四、驳回上诉人黎国纯、马洁贞和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上述给付款项,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3094元,合共26188元,由上诉人黎国纯、马洁贞和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各负担130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 丽 雄

代理审判员 谭 洪 生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00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剑

从履行地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第八篇

民事诉讼中,买卖合同纠纷是受理合同纠纷案件最基本、最常见的类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是民事----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实践中,由于对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个案中合同履行地的争议从未停止过,同时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使管辖权争议愈演愈烈。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试图解决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说认为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具体说来,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则必须履行支付约定价金的义务。如此看来,买卖合同与其他有名合同最重要、最显着的区别在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一方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一方转移货币的所有权,它包含两个相对的所有权转移。

那么,一个买卖合同因有两个履行行为而有可能有两个不同的合同履行地,如在甲地付款,在乙地交货,这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呢?目前占主导地位的意见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买卖合同也是如此,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而他人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因此,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一般应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基于此,我国最高所作的司法解释均以此作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

笔者认为,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不是一个而是两个,既包括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包括转移价款的所有权。其原因在于买卖合同是比较特殊的双务有偿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合同法对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三条,而对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也规定了三条,要求买受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将约定价款的所有权转移给人。众所周知,价款也是财物,仅把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义务的履行看成特征义务而不把价款义务的履行看做是特征义务的履行,厚此而薄彼,显然从理论上讲不通。

既然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是两个,那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自然也应是两个,即卖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和买方主要义务履行地(有些情况下可以合二为一),可以说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具有二重性。接下来,我们分开来讨论: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卖方义务履行地应为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地点。这一点最高在1988年4月22日的司法解释中已有提及,1996年的司法解释精神也与之暗合,只不过这两个司法解释未将标的物交付地与所有权转移地加以区分,使人容易产生歧义。到底是以实物交付地点来确定合同地,还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不甚明了。在一般情况下,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就是产品所有权转移的地点。对于买卖合同,其义务清偿地应是所有权转移的地点,只有将所有权转移给了对方,才能算合同义务履行了。而在法律定有要式行为所有权转移之条件时,例如登记,只有履行了要式行为,所有权才算转移,如果人在此之前已将标的物交由买受人占有、控制,若以标的物事实上交付之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则要式行为地又为何地点呢?不可能不是合同履行地。实际上此时要式行为地才为合同义务之清偿地。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人应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由此可见,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一是应以交付为标志(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交付方式);二是对特殊动产应以登记为标志,而交付与交货显然不是同一概念,交付与所有权的转移也不完全等同,故而确定买卖合同卖方义务履行地应以双方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地为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确定。

其次,我们谈谈如何确定买方义务(即支付价款义务)的履行地,这个问题显然比较简单。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条均有明文规定。归纳起来,可以概括表述为: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的,以接受价款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

药品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 第九篇

(20xx)蚌民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卫红,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解放路三巷步行街淮盛新村1栋1单元5号。

委托代理人郑一鸣,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

法定代表人王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卫红因与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药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龙子湖区(20xx)龙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一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及利息数额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的往来原、被告住所地之间的火车票和汽车票以及住宿单据,在时间上与原告提出的时间吻合,且原告就此事在20xx年已诉讼过一次,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票证是伪造的,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单据是真实有效的,应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原告与珠城药品经营部20xx年4月11日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珠城药品经营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货款付给原告,显属违约。珠城药品经营部系宋卫红与高军私人投资设立的企业,蚌埠市东升街道办事处也有部分出资,以集体名义开办,于20xx年7月5日注销。出资人应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原告当庭放弃对高军、蚌埠市东升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此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原告多次来蚌催款并非必经程序,原告主张权利可直接向起诉,所支出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上次供货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以采信。原审根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宋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药品货款90000元及利息17577元,合计107577元。案件诉讼费合计4487元,被告负担4400元,原告负担87元。

上诉人宋卫红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发生在20xx年4月11日,距被上诉人起诉时已两年零七个月,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20xx年7月14日虽然起诉过一次,但到20xx年7月14日起诉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时被上诉人举出的三份住宿收据意在证明时效曾中断,但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备合法性,也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上诉人所在的药品经营部先后和被上诉人发生过两次业务关系,本案纠纷是第二次,由于被上诉人首批药品在辽宁本溪被检出不合格,导致上诉人损失惨重,为此上诉人数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其妥善处理解决,被上诉人却一直不予以解决,直到起诉也再未提出过货款的事。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综合分析认定我方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单据真实有效,合情合理,且原审被告在上诉状中对交通费单据未提异议,事实上也认可了诉讼时效中断;2、原审被告在上诉状中称所谓上次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次货款纠纷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20xx年4月11日,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签订了销售合同,主要约定: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出售的药品是胸腺肽注射液和转移因子注射液,合计20000盒,每盒4元5角,合计货款90000元,并约定货到付款。20xx年5月16日,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出据收条,载明收到转移因子注射液50件x200盒,胸腺肽注射液50件x200盒。后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一直未支付货款。20xx年7月,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审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后又撤回起诉。另外,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系宋卫红与高军投资设立的企业,蚌埠市东升街道办事处也有部分出资,以集体名义开办,于20xx年7月5日注销。原审庭审中,宋卫红主动要求将蚌埠市东风街道办事处、高军的债务由自己全部承担,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同意并当庭撤销了对其他两名出资人的起诉。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是否主张过权利?现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分析认定如下:

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称其分别于20xx年7月29日、11月29日派业务员前往蚌埠索要过货款,并在原审期间举出了20xx年7月29日和11月 29日住宿票据,20xx年7月31日合肥至汉口、20xx年8月1日汉口至岳阳、20xx年11月22日武昌至合肥、20xx年12月4日合肥至汉口及没有标明起始地和目的地的车票予以证实。上诉证认为:对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票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对住宿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在上诉期间提供了反证――蚌埠市公安局南湖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过调查铁四局住宿登记,没有相应于20xx年4月12日、20xx年7月29 日、20xx年9月29日所对应的住宿人员雷建平的住宿登记”。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举出的派出所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也拒绝质证),且该证明仅证实了无住宿登记,并未否认住宿票据的真实性,所以原审确认被上诉人举出的往返车票和住宿票据的有效性并无不当。以上证据足以证实雷建平20xx年7月底和11月底到过蚌埠,且住宿票据上载明的住宿人“雷建平”也是本合同文本上载明的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故原审综合被上诉人20xx年7月也曾起诉主张过权利的情节,认定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一节属实,本院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确认其为合法有效正确。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被上诉人20xx年5月16日将价值90000元的药品交付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按合同约定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应立即付款,该药品经营部未付款,被上诉人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开始计算,届满日应为20xx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主张过权利,且20xx年7月也曾起诉过,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称:“上诉人所在的药品经营部先后和被上诉人发生过两次业务关系,本案纠纷是第二次,由于被上诉人首批药品在辽宁本溪被检出不合格,导致上诉人损失惨重,为此上诉人数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其妥善处理解决,被上诉人却一直不予以解决,直到起诉也再未提出过货款的事”,证实了双方一直在协商之中,也印证了被上诉人并未放弃主张权利,所以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确认被上诉人20xx年11月再次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正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的另一笔药品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批药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审判决说理部分“被告辩称原告上次供货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以采信”的表述,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5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轩银珍

审判员罗晓敏

审判员姚昌米

二ОО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琪

顾大涛与李营春车辆买卖合同协议纠纷 第十篇

上诉人顾大涛因与被上诉人李营春车辆买卖合同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20xx)西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顾大涛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李营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顾大涛。乙方,李营春。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73618号低速自卸货车转让给乙方所有。一、车价款五万五千元整,于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一次付清。二、甲方在收到全部车款后负责将该车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用由甲方负担。并将该车及随车全部手续交付给乙方。三、甲方负责该车在过户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违章等事宜的处理,过户后所发生的由乙方负责。四、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反悔、违约,否则,违约方按车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李营春交给顾大涛购车款55000元,顾大涛出具了收到条但未按照协议书履行过户义务,并且拖欠有20xx年1月至签订协议书期间的交通规费。20xx年5月19日,李营春向西华县交通规费征稽所缴纳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5月31日期间的规费3664元。办理过户手续时,支付过户费用27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车辆过户和负担过户前所负担的债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付全部责任。被告应按照约定负担车辆过户前的交通规费和过户费用,并支付车辆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章罚款2500元,因未提供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此判决:1、顾大涛支付李营春车辆过户费用270元,支付车辆过户前欠缴的交通规费3664元。2、顾大涛赔偿李营春违约金11000元。案件受理费460元,由顾大涛负担。

顾大涛不服原判上诉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并将200元过户费用同时交付给被上诉人。因此,交通规费不应计算至20xx年5月31日,应当计算至20xx年4月16日。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李营春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顾大涛违反与李营春签订的合同第二、三、五条,原判依照有效的合同条款作出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顾大涛负担。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第十一篇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确定规范

(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的一般规范

根据《民事----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买卖合同作为一种典型合同,如果发生纠纷,理应适用《民事----法》的该条规定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可取得案件的管辖权。

另外,《民事----法》第25条规定,合同双力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所以,如果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有管辖条款的,应当首先按其约定确定管辖。

(二)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范

对于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的确定,《民事----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民诉法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相当于我们现在所说的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一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为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1995年7月11日法经〔1995〕206号)《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部分货物没有在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复函》明确,此种情况下仍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确定管辖权。

《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1996年9月12日法发〔1996〕28号)则对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即:(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的,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的,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该规定还明确,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结合以上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演变过程,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当以1996年9月12日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在实践中应当引起注意的是,在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时所讲的合同履行地,主要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义务的履行地点,是----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而与《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地并不完全相同,后者不仅包括标的物交付义务的履行地,还包括价款支付义务的履行地等。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 第十二篇

房产买卖合同纠纷

【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房产新政在房产买卖合同中法律定性

房产新政后,由于首付提高、利息增加、贷款额度减少、贷不出款,引发买受人退房潮,焦点主要在于,房产新政是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还是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买受人要求退房是否属于违约,要不要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认为房产新政属于情势变更,买受人可以解除或变更合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其理由是: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房产新政实施,导致首付提高、利息增加、贷款额度减少、贷不出款,改变了房款支付方式和比例,这是双方在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所无法预料的,无法避免的,是一种无法防止的外因,而非买受人个人原因导致,而且超过了买受人承受能力,买受人无法克服。若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对买受人来说将导致明显不公平。所以,房产新政属于情势变更,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且不应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

人认为房产新政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买受人应继续履行合同。其理由是: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经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是一份有效合同,且合同的内容也不违反现行法律和法规。对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而且房地产调控政策并非不可预见、并非不可克服,因此房产新政不属于情势变更,属于商业风险,买受人要求变更或解除房产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买受人应继续履行合同。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的争议焦点是房产新政在房产买卖合同中的法律定性问题。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房产新政,对房产买卖产生巨大的冲击,房产新政这种情况属于商业风险,还是情势变更?合同一方能否以情势变更要求对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变更或要求解除合同?要分析这个问题,我们应对情势变更原则及相关构成等作一定的了解和分析。

1、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

《最高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7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这两个司法解释是目前房产新政下引用情势变更原则申请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

2、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一项涉及合同履行的法律原则。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所谓情势,应指合同成立之后、履行之前所发生的不可预见,无法控制,致使合同之基础或环境发生根本性变化,并且其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者是局部,而不是单单只影响该合同本身,而且不是直接对合同的利益产生影响,而是通过该事由影响了合同订立所依赖的客观环境或者是基础,进而影响该合同的,在这种情形下,履行该合同会造成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的不均衡,出现显失公平的局面,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所谓的变更,是指合同赖以订立的基础或者环境(即情势)发生了异常的、根本性的变动。这主要是与商业风险的区别。一般的变化,如果不足以影响到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足以对合同订立的基础造成动摇,那么,就可以认为是一般的商业风险。

3、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1)、不能预见性。即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于订立合同之时客观上不能预见的。此处的不可预见与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性应具有一致性,并且可能会有某种关联性,很多的情势变更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

(2)、不可归责性。民法上以过错责任为主要的归责原则,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所造成的损失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可归责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当事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3)、该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有效存续期间。即情势变更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完全履行之前,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或者是履行完毕之后。

(4)、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是指非常明显的不公平,而不是一般的利益不等或者对价不均。即符合《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倘是已经履行的合同造成了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就不能适用了,因为情势变更原则只对于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生效,无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

(5)、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后不会造成新的不公平。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当事人之间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进行的合同调整或者解除,倘调整或者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足以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更甚者若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显失公平,则非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本意,更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后进行的合同调整不会造成新的不公平,这是一个很基本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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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第十三篇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经公布并实施。其中规定了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这一规定对规范房产市场,保护购房者的切身利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引发了商品房在适用《解释》的同时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以下简称《----法》)的问题上众说纷纭,本文仅就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是否适用《----法》谈谈自己的一些拙见。

《解释》中关于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规定如下: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人又将该房屋给第三人。

第九条 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其中购房者在购房过程中出现以上的5种情况时除了可以要求开发商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可以要求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之后还可以主张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的赔偿。也就是说如果发生了以上的5种情况时购房者可以要回的款项的额为已付购房款加上相当于已付购房款的惩罚性赔偿金再加上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及造成的损失,即双倍的已付购房款、利息还有损害赔偿金。这样一来,《解释》规定的特定的情况的赔偿金额可能超出《----法》规定的因欺诈而应给予的双陪赔偿。

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当中除了《解释》规定的几种欺诈以外的欺诈是否适用《----法》的双倍赔偿?

关于是否适用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适用。《解释》规定的情况与《----法》的规定并不冲突,在符合《解释》规定的具体情形时,无论适用《解释》还是《----法》都可以。

2.不适用。----法制定时,所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严重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参考。再就是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大多也不认为商品房交易适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主要原因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动则数十万、上百万,判决双倍赔偿会导致双方利害关系失衡。综上,此种观点认为,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开发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或赔偿实际损失的责任,而不是《----法》所规定的双倍赔偿责任。

以上两种观点本人认为都过于绝对。我们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分别适用。

首先,我认为能适用:

1.从立法本意上来说,《解释》规定的赔偿额度,按照上面的分析,额度可能超出已付购房款的双倍。解释规定的这几种欺诈行为是属于商品房买卖纠纷之中最严重、最恶劣的几种。也就是说,这几种最恶劣的情况可以适用《解释》规定的双倍以上的惩罚性赔偿,那么,除了《解释》规定的几种严重的欺诈情况之外的欺诈行为,应该是适用《----法》的双倍赔偿。当然,实践中,很难适用的双倍以上的惩罚性赔偿,但法律规定的应然状态与法律适用的实然状态的差别,跟立法本意无关。

2.从法律的体系上来说,《----法》既然没有明确规定其调整范围不适用于商品房,那么就是适用。《解释》同样没有规定如果与《----法》冲突时的适用规则,其实,本来就不冲突。立法者在立法时,因为要维律的统一性、权威性、严密性,会在立法时尽量的消除法律冲突,尽量不要留下立法的空白。所以说《解释》和《----法》都是适用的。

3.《解释》在商品房合同买卖纠纷中加入了因欺诈而导致的惩罚性的措施,目的是在遏制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中利用优势欺诈购房者,从而导致的巨大的事实不公。那么我们可以推论:在商品房的买卖中,一般的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符合立法本意,只是一个度的问题。也就是说,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1倍、1.5倍、2倍等,但不能超出《解释》规定适用于特定的五种欺诈的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其次,我认为要有限制性的分别适用。

也就是说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当中情况千差万别,一味的去适用双倍赔偿或不适用双倍赔偿都可能在具体案件当中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发生。我们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分别适用。

1. 如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一刀切,全部不适用双倍赔偿,就只是《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况可以适用双培以上的惩罚性赔偿,而在商品房合同纠纷中的其他欺诈行为就只能是返还款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实际的损失。那么如果其他的欺诈行为的确没有《解释》规定的开发商的主观恶意强,但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相当大(不一定达到已付购房款的一倍),这实际上性质的恶劣程度不亚于《解释》规定的那几种情况,即已经达到了《解释》实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定意图,那么我们就应该适用双倍赔偿;如果造成的损失不是很大,那么就只是按实际的损失来陪。至于损失达到已付购房款的多大比例才适用《----法》的双倍赔偿,要综合多方因素,多种情况,比如已付购房款的绝对额、欺诈隐瞒的时间长短、造成损失类型的多少等。

2.如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一般的欺诈行为全部不适用《----法》的上双倍赔偿,则很难在不同的欺诈情况下(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一般欺诈和《解释》规定的严重的几种欺诈)保证赔付比例的公平。这样会导致一种倾向:开发商因为《解释》规定的严重欺诈在实践中都不可能导致双倍的惩罚性赔偿,那么会怂恿他们的一般性欺诈行为;如果一般性的欺诈能有条件的适用《----法》的双倍赔偿,那么严重的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能用到了双倍的赔偿甚至于更高的双倍赔偿加利息、损害赔偿的几率大增。这样才会起到抑制开发商这种欺诈行为的作用。

总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既要适用《----法》,又要有限度的分情况适用,以期能尽量的发挥《----法》和《解释》的效用,切实抑制开发商的欺诈行为,从而保护购房者的利益。

买卖合同纠纷 第十四篇

买卖合同纠纷

解决合同纠纷的解决有四种途径,即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其中通过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和合同的有关规定自行协商解决,或者通过调解即由民间组织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对合同当事人的纠纷加以解决,这两种方式最省事、最简便易行。其次,依据合同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解决纠纷的方式,较之向起诉来讲,也利于案件的迅速解决和减少解决费用。当然通过诉讼解决虽然耗时长、费用高,但这却是解决合同纠纷的一种最重要、最权威的途径。

一、协商解决

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纠纷,首先应按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加以解决。既不应采取消极拖延的办法,也不应采取扣发货物或拒付货款的办法自行行使法律处分权,因为这两种做法都无助于问题的解决。按照法律规定,应该首先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协商解决纠纷,双方是建立在互谅互让、平等磋商的基础之上,不影响团结以及今后的继续合作,还可以节省时间、人力和费用,所以,应该更多地采用这种方法。

对于需债务人偿还债务而其一时又无力偿还的,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协商解决:

1)、分期偿还。如果债务人因产品积压或者因外债收不回来而暂时无力偿还的,那么可以待积压的产品推销出去后,或者外单位的欠款收回后偿还。如果因管理不善暂时亏损但尚未公告破产的企业,经过努力还可以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尽快扭转亏损的,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分期分批还款计划。这样做不仅可以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以实现,还可以使债务人积极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改变无力偿还债务的被动局面。

2)、实物抵债。如果债务人因产品严重积压没有资金偿还债务时,还可以经过双方协商采取以产品抵债的办法来解决。以产品抵债,既可以帮助债务人推销积压的产品,又能起到偿还债务的作用,将“死物”变“活物”,这对国家、对当事人双方都是有好处的。另外,以实物抵债也可以采取由债权人代理推销产品的办法,用实际推销的货款来抵偿欠款。

二、仲裁解决

仲裁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协商不成时,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由一定的机构以中间人或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和义务上作出裁决。用仲裁的方法解决合同纠纷是常用的一种方式。

当事人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合同纠纷,应注意以下问题:

1)、仲裁期限。当事人一定要抓住时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有效期限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因错过时机而丧失自己申请仲裁的权利。

2)、仲裁机关及管辖。根据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合同仲裁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合同仲裁委员会。案件管辖原则是,一般由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关管辖。因此,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3)、仲裁效力。通过仲裁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认真遵守。如果调解不成,仲裁机关最后作出的仲裁裁决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守,否则,则要强制执行。

三、诉讼解决

当发生合同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可以向起诉,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以及法律知识的普及,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企业通过诉讼来解决合同纠纷的也越来越多。

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修改与质量纠纷案 第十五篇

1、合同的签订

合同的签订者M贸易公司是国内一家专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而D公司是A国一贸易商,在华设有办事处,曾与M公司有过几次业务往来。

1999年3月25日,M公司又与D公司签订了一笔出口10000套服装的合同。合同号为89FCVO81O,价格条件为每件25美元CIFC3目的港,合同总价款为250,000美元,装运期为同年5月份。合同规定以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买方必须于装运期前50天将信用证开到中国银行M公司所在地分行,服装的品质以M公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为准。

D公司授权格林先生为合同买方签字人,签字下方写明For HEC ComPany”(“为 HEC公司”)。

2、合同的履行及纠纷的发生;

合同签订之后,D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于装运期(1999年5月)前将信用证开至M公司。在M公司的一再催促之下,D公司拖至1999年7月25日才开出信用证,信用证号为NO.Y0l58-72,开证行为A国银行。该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HEC公司,受益人为M公司。信用证规定:信用证的到期日为1999年8月15日,到期地点为中国。信用证除要求卖方提交其他必须单据外,还规定卖方应提交4份日期不得迟于1999年8月1日的已装船清洁提单。但由于M公司干1999年8月5日才收到由银行转交来的信用证,因此,M公司根本无法按信用证要求的期限发货并得到所要求的提单。在此情况下,M公司立即与D公司联系,要求修改信用证,以使M公司能切实可行地交货。1999年8月8日,M公司收到了D公司发来的一份传真,内容是一份正式的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并将最后装运日期延长至1999年8月11日,到期回延长至1999年8月20日。另外,D公司还对此修改书出具了一份保函,即对其作了付款担保。

由于M公司收到此修改通知书距发货日期只有短几天并基于对D公司的信任,于1999年8月11日发运了合同项下的10000套服装。发货后,M公司即向银行顺利提交了议付单据。

1999年9月3日,中国M贸易公司收到中国银行转来的通知,告知A国开证行拒绝付出 Y0l58-72号信用证之货款,拒付理由主要是信用证失效和装运期延误。

M公司得知此情况后,即通过当地银行与开证行联系,得到的回答是:开证行无延长装运期和信用证到期日的记录。这也就是说,信用证修改书是伪造的。

3、协议解决纠纷

拒付发生后,M公司即D公司交涉。经过谈判M公司,和D公司就89FCVO810号买卖合同达成了一份由双方签字的协议。

协议内容如下:

(1)D公司应用T/T(电汇)方式支付M公80000美元作为1000O套服装的预付款。作为付款的保证,D公司应开立一份金额为170000美元的预开支票,支票上的日期为2000年5月30日。

(2)D公司同意清关,支付所有必要的关税和费用,并将货物运到由M公司确认的仓库,所有的仓储费用均由D公司承担。

(3)如果在199O年5月20日前D公司未能将货物售出,D公司将接受货物,并在2000年5月30日前将合同货款支付给M公司。

(4)该协议视为89FCVO81O号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5)在收到D公司付款证明以后,M公司即向D公司提交提单和其他正本单据,以便D公司在美国清关。

(6)如果D公司同意该协议的条款,M公司将不起诉D

此协议签订后,M公司先后收到了80000美元的预付款与17000美元的预开支票。随即M公司将全套提货单据交给D公司,以便D公司提货之用。

4、新的波折

2000年4月底,M公司将支票交给银行转送受票银行兑现。支票兑现时遭到银行拒付。M公司询问D公司原因,D公司答复是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明。M公司后又多次与D公司联系,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付清货款,但都没有成功。至此,M公司与D公司对89FCV81O号合同产生纠纷。

由于双方不能友好协商解决,最后只得通过提交仲裁解决该纠纷。

在仲裁过程中,M公司与D公司分别陈述了事实经过和各自的观点.此合同纠纷的焦点概括地说主要有以下两点:

(1)89FCV0180号合同的买方是谁?M公司认为合同的买方是D公司,在合同买方一栏中清楚地写明了D公司的全称和地址。布达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时,虽然注明“For HEC Company”,但并未写明HEC公司的全称和详细地址,而且D公司签订关于89FEC018O号台同的补充协议时,D公司完全地在协议上签名,并承担了支付全部货款和接受货物的义务。

而D公司则认为一个销售合同的买方究竟是谁,不能仅看合同中买方一栏里所填写的名称,而应该从交易的实质内容来确定。

D公司在中国设立了常驻办事处,其在华的一贯做法是代理A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销商同中国的进出口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从中赚取佣金。这一点可以从合同中的价格条件“CIFC3目的港USD25”看出,3%的佣金即是付给中间商D公司的,最后的买方签名说明了这一切;D公司的格林先生是代替HEC公司签订这份销售合同的。况且根据合同,这批货物的付款应由买方开出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付款信用证到中国银行,而这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是HEC公司;这就更进一步地说明了这一销售合同的买方是HEC公司,而不是D公司,D公司只是作为拿佣金的代理人参与签订此合同的。那么,这也不必履行作为买方接受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

(2)此批货物产品质量是否有问题?M公司认为,买卖合同订有品质条款,这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货物质量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的规定。按照品质条款的规定:“货物的品质和重量以M公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为准、”M公司在出口前已按照合同规定以及《中华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向商检部门报验,得到了针对这批货物的商检证书和出口商品放行通知单。另外,此批货物发运前,D公司曾派其驻华代表对10000套服装进行了检验,认为该产品可以接受并予以发运,并签发了产品合格检验证书,这足以说明货物的质量是符合合同要求的。但在合格证书的下方打印了“该商品应在目的地予以最后检验”的字样。

而D公司却坚持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不符合合同规定,并于2000年6月20日寄给M公司一份签署日期为2000年3月10日的A国方面出具的检验证书,证书上说明了对两套服装进行了检验,发现服装质量有问题,但并未提及服装型号。其理由是公约规定“销售的货物必须适用于同一规格的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第35条),对于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即使在交货后方始明显,卖方应负有责任。由于货物有质量问题,无法在协议期间及时卖出,所以D公司通知银行停止支付先前抵押的支票也是理所当然的。至于D公司为何在2000年6月20日才将检验证书寄给华M公司,是因为根据双方签署协议的规定,D公司在2000年5月20日才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因而其检验货物及索赔就在5月20日以后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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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销售合同十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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