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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趋势_行政管理论文五篇

202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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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行政诉讼:2007年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出版的图书行政诉讼:2008年中国农业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的图书

笔者是汉语词汇,拼音是bi zhe,意思是指作者。多用于自称。其较多出现在学术论文、报告文学、评论性的新闻报道中。论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趋势_行政管理论文五篇如果你对这篇文章感觉哪里不好,可以和大家一起探讨!

第一篇 论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趋势_行政管理论文

摘 要:行政救济制度与法治相伴而生,被视为与法治保障的最后屏障。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经过几十年的 发展 已日趋完善,为我国改革开放和整个社会的 和 经济 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在全球化浪潮的影响下,在我国近些年来和谐社会建设的政策导向和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已初成体系的大背景下,文章重点对复议救济、诉讼救济及国家赔偿救济3种救济手段探讨其发展趋势,以期对我国目前的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尽可能地提供一种理论坐标。

关键词:行政救济;行政复议;诉讼;国家赔偿

abstract: the administrative relief system and democratic government by law accompanying live,regards as the democracy and the government by law safeguard final barrier. our country’s administrative relief system undergoes several dozens year development to consummate day by day,reformed the development and the entire society's politics and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for our country has made the significant contributions. under the globalized tide's influence,the policy guidance which constructs in our country recent year harmonious society has initially become under system’s big background with our country administration relief system’s development, the article key to reconsiders the relief, the lawsuit relief and the national compensation provide reliefs three relief methods to discuss its trend of development, provides one kind of theory coordinate as far as possible by the time to our country present administration relief system’s development and the consummation.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relief;administration reconsiders;lawsuit;national compensation

1 行政救济制度的概述

行政救济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给自己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请求行政主体审查,有权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后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给予补救的 法律 制度。WwW.0519news.COM

行政救济制度的建立是社会 历史 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 现代 与法治的必然要求。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告诉我们,行是一种国家权力,它与立法权、司法权相分立、相并列,是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和对国家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的权力。行力具有国家支配力和国家强制性、具有执行性与公益性、具有扩张性与有限性以及腐蚀性与侵权性等特征。因此,行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维护是不可缺少的。但是,行的特征又使得它很容易被权力主体滥用,进而不利于社会公益利益的维护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因此,行政救济制度孕育而生,并在各国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

我国行政救济的途径总的来说包括6种,即监察救济、立法救济、复议救济、诉讼救济、行政赔偿和补偿救济以及救济。监察救济的特征体现在内部性上,只针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人事处分等内部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立法救济则是立法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但与公民并无直接的关系。复议救济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和自我纠错机制,是主要的救济途径之一。诉讼救济是我国最主要的救济手段。救济则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制度,虽然带有人治的色彩,但是在发挥救济作用方面还是起到一定的作用。

随着行力的日益膨胀,救济制度也是随之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表现在救济手段的增加、救济范围的扩展、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日益增多等方面。我国行政救济的现状与其他国家相比仍然比较落后,但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以及国际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其发展趋势是乐观的,公民享有的每一项权利将都会取得相应的救济。

2 三大救济制度的发展趋势

2.1 行政复议救济的现状及发展

行政复议法相对于行政复议条例而言,对行政复议范围进行较大的调整,扩大了行政复议的权利的保护范围,体现了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必须扩大的趋势,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了一种更为有效和更为便利的行政法律救济的渠道。但是,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也是不可忽视的,那就是行政复议的范围仍然很狭窄,使很多相对人的权利仍然得不到相应的救济,这在当今行力已经扩张到生活的方方面面的现实是不符的。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

(1)《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行政复议范围所列举的11个事项,全部是行政机关所为,那么,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可否复议呢?

(2)《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中的“规定”到底是什么?界定很不清楚,很容易成为执法人员手中的“令箭”和复议机关不予审查的借口。因为现实生活中处理具体行政事务所使用的规范性文件不乏各级所属的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法律称其为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以在复议中就会产生疑问,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附带性审查吗?

(3)某些属于事业编制的单位如房管部门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获得授权而享有行政复议的权力,这与行政复议法明确将行政复议的权力限定给行政机关是相矛盾的。

(4)对“规定”进行附带性审查的前提是与具体行政行为一并提起,那就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只有违法了才可以实现对规定的审查,很有鼓励违法之嫌疑。

(5)现实生活中不乏这样的案例,复议机关经常以某某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而不予审查,那么,什么是“内部行政行为”?所谓内部行政行为只是学理上的概念,法律上并没有予以界定。但是笔者认为,界定与否并无多少意义,因为任何内部行为都应当成为复议的对象。学界曾经热度讨论公务员的救济问题,其实直接将其纳入复议范围便是捷径。

以上是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法中存在的一些漏洞,也是行政复议法将来的发展方向,要想向前发展必须先打补丁补漏洞,才不会导致恶性循环,避免建立“空中楼阁”。

2.2 行政诉讼救济的现状与发展

行政----法的颁布,不得不说是行政界的一大里程碑事件,它是我们国家第一次用最高立法形式提出了司法对行力的制约,使得行政机关有了“危机感”,促使行政机关开始规范其行为。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及行力的扩张,行政----法的弊病也逐渐显露出来。

《行政----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法解释将相关利害关系人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还是不足以满足一些相对人的要求,使得他们的权利受到侵犯。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是什么,是否只要有点联系就是厉害关系人呢?学界也曾经讨论过“利害关系”发生于何时的问题,大部分学者赞成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有利害关系的人为利害关系人,实际中审理案件也是采取这种观点的。但笔者在一场亲身经历的行政诉讼中感受到这样的学理解释并不能真正保障所有人的权利,根源就是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才有了使用中采纳学理解释的现象发生。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是最广的,公民的任何权利都应得到相应的救济,因此,凡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得不到救济的权利都应当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包括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建立。这也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趋势。

2.3 国家赔偿诉讼救济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我国于1994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但是这部法却被称作国家不赔法,除了赔偿范围狭窄、赔偿标准太低等是他方面的原因外,其程序设计也是其重要的方面。所以赔偿法的修改被提上了日程。时至今日,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已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笔者将其与现行国家赔偿法进行比较研究后发现进步了很多,如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但同时仍然有漏洞没有弥补。

2.3.1 没有规定立法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在进入全球化时代,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进入了全面深入发展的新时期,国家赔偿范围日益扩大:由传统的行政赔偿、司法赔偿发展到立法赔偿;由传统的人身、财产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由直接损失扩大到间接损失。

立法赔偿由1936年法国最高行政以判例的形式确立。1981年德国也确认了立法赔偿的原则。英国在参加欧盟以后,也开始承担立法赔偿的责任。许多国家都意识到随着国家职能的不断扩张,国家机关合法行为也会对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该对其进行补救和补偿,所以讲,国家补偿和赔偿统一于国家侵权责任法的范畴中。

国家赔偿法范围的扩大还表现在对间接损失的赔偿。笔者认为,国家赔偿的范围应当与民事赔偿的范围一致,并不得低于民事赔偿的标准。   2.3.2 取消确认违法程序

随着《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人们逐渐发现,这个确认违法程序存在一个重大问题,就是不公正。由于我们实施的是违法规则原则,所以,对于是否存在需要赔偿的违法行为,赔偿义务机关要自己确认,否则就不能进入决定赔偿阶段。这相当于要赔偿义务机关自己说自己做错了。如此,赔偿义务机关既是裁判者,又是当事人,违反了古老的 自然 公正原则。“任何人不得在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相反,在自己的案件中充当法官是违法的。”这就是该程序的最大弊端。

2.3.3 将赔偿委员会设于内部不合适

我国赔偿委员会设立在中级以上,这样做存在很多的弊端。比如,基层为了避免因错案而导致错案追究制的惩罚,经常就案件向上一级请示,即中级。当该基层成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时候,中院的赔偿委员会来审理的时候是难保其公正的。谁也不会承认自己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由此透露出的问题还包括设在中级其实审级是低的。

笔者认为,要想彻底解决这个问题,我们不能忘记人大的超脱地位,我们可以将赔偿委员会设置各级人大常委会的 法律 委员会中。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他的本级、检察院、公安部门等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赔偿决定。

3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通过弥补法律自身存在的漏洞来促进它向前 发展 是非常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成为符合法治要求的救济制度。

第二篇 行政案卷排他制度之价值分析_行政管理论文

摘要:在追求,的呼声越来越高的时代背景之下,人们对程序公平也越来越重视,行政案卷对行政行为进行控制,不仅对行的无限扩张进行有效地控制,也彰显出程序法在 现代 社会的重要地位。笔者在本文中试从行政案卷的基础理论八手,探讨行政案卷排他制度的价值理论,以求在今后实践中实现行政案卷制度寻求理论基础。

关键词:行政案卷;排他;价值

在行政程序法典化呼声高涨的大环境之下,追求行政秩序与行政公正的目标价值已日渐清晰。行政案卷排他制度是最终的目标价值的体现,是控制行力机制的落实。该制度的确立看似是行政程序法典化道路上的一小步.实际是推进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一大步。

一、目的性价值之一——公正

人们渴求在行政过程中确立、完善行政案卷排他制度实际上就是对 法律 价值一一公正的一种追求,人们期盼自己能公正地参与、能公正地决策,行政机关也必须受到程序壁垒的规范。行政案卷排他制度的目标价值恰好能与此相吻合并体现在以下方面。

1 参与公正。一切公正合理的程序都必须具备一个最基本的条件,即权益可能受到裁决影响的主体必须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程序,并对裁决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只有参与,才能摆脱仅仅作为一种客体被动地承受别人意志的命运,才能作为一个积极主动的道德主体通过具体行为促使程序产生符合自己真实意愿的结果。程序参与是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听证程序具备这一基本条件。www.0519news.coM在行政案卷的形成过程中,包括听证笔录的获得、其他证据的质证过程以及对案卷的查阅过程中,当事人都享有了解权和陈述、申辩权,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和认真考虑他们的意见,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这就保证了案卷形成程序最低限度的公正性。而行政案卷也更集中地反映了当事人的意见,记录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能防止行政机关进行暗箱操作.充分保障相对人的权利。

2 决策公正。公开和公正不可分离,秘密的程序和秘密的规定是产生不公正的渊源。其他保障程序公正的措施如果不与公开原则相结合就难以取得应有的效果。现代行政的公正与要求行政机关对公民重大权益产生影响的决定以高度司法化的程序做出,而行政案卷对行政决定的约束力是真正实现保护公民重大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因此,要想真正发挥行政案卷排他制度保护公民重大合法权益、保证行政主体行政决定正确的作用,应该借鉴美国的案卷排他性原则,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决定必须以行政案卷为基础,不能根据行政案卷之外的证据做出决定,避免听证会昕而不证、走过场、行政案卷名不副实的现象出现,从而真正实现公民在行政机关做出对自己不利决定时,能有效地获悉并参与该决定的做出,保护其重大合法权益。

3 壁垒公正。行政自身的特性决定了法律只能为行政提供一般的规则甚至模糊的原则,行政法的实体规则绝大部分是由行政机关自身所制定的,并以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形式表现出来。程序的壁垒特性有效促使决策者仔细收集证据,并对证据进行冷静,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决定。程序的壁垒特性较明显地体现了程序的价值:一方面,按此要求,更容易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从而作出公正的决定,这表明了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另一方面,“它能使参与者有机会获知程序的进程,判决结果的内容以及判决据以形成的理由和根据,从而更能从心理上接受判决结果;同时,公正合理的程序能够对判决结果做出充分的合理性证明,使参与者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行政案卷排他制度,通过对程序壁垒特征的体现而实现公正。

二.目的性价值之二——效率

制度的产生都是为了满足一个社会中人们的欲望和需要而存在的。行政程序制度的设置的目的就在于通过程序促使行政机关合理高效地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有效地解决行政纠纷。任何制度都必须确定资源配置,产出组合和产出分配。行政案卷排他制度从它的制度设计和运行中体现出另一目的性价值:效率。

1、提高行政行为效率。表面上看起来,行政案卷排他制度是“以牺牲行政效率为代价”的制度。但是,正是这些严格的程序,使行政行为形成合理的规范化,促使行政机制能在规范的轨道之上高效地运行,更促进行政机关能进行有效的管理。也正是程序制度的形成,使相对人正当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使行政行为的合理性相应提高,也就使得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决定或处理结果处于一种“意料之中”的状态之中,对正当不利后果的接受程度大大增加,无形之中减少了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摩擦、减少了行政纠纷和行政案件的上诉率,也就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行政行为的效率。

2、提高司法效率。行政案卷排他制度的效率价值更为明显的是体现在司法审查阶段即行政诉讼阶段。如果说在行政程序领域,行政案卷排他制度的效率价值体现得较为隐晦,那么在行政诉讼阶段行政案卷排他制度对于效率价值的体现就可以说是直白、淋漓。进入诉讼阶段之后,要求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应说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 法律 依据,而行政案卷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客观记载,因此行政机关向提交的行政案卷以及诉讼阶段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所形成的案卷是判决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台法的依据。影响最终判决的行政案卷在行政程序阶段已经形成、封闭,在诉讼阶段是不可更改的。因此,审查的范围应以行政程序结束后封存的行政案卷为限。对于在行政程序阶段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形成的案卷可以进行书面审理,节约了诉讼成本,缩短了调查时间,合理分配了诉讼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工具性价值——控权

作为法律制度,行政案卷排他制度除去所追求的法的目的性价值.还具有制度本身的工具性价值,行政案卷排他制度是行政法自身控权职能的体现.也是司法对行控制的手段,因此,它的工具性价值又是显而易见的。

1 控权的本体价值。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明确指出:“行政法是控制国家行政活动的法律部门,它设置行政机构的权力,规范这些权力行使的原则.以及为那些受行政行为侵害者提供法律补救。”程序控制方式能够弥补立法控制的不足,将注意力放在权力行为的时间与空间方式上以及相对人参与等权利的尊重上,力图解决权力过程失控的问题。程序抗辩的实质在于:把诉讼程序中的抗辩机制移植到行政程序之中,以寻求行政的正当理由。正是通过相对人对行力的抗辩,保持了行力与相对利的平衡、增进行政效率与公民自由的关系的协调,促使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结合。而行政案卷排他制度的确立是保障这种抗辩权的最为有效的途径。

2 控权的派生价值。在多视角的控权模式中.的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合法化。从而为私人提供法律上的救济,保障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伴随着公共权力的垄断态势逐渐被打破,司法审查也成为了世界各国矫正行政违法、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手段。

第三篇 试析道路运输车辆强制维护制度的讨论_交通运输论文

【论文关键词】运输 车辆 强制维护

【论文摘要】阐述了车辆强制维护制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途径。

自《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13号部令”)颁布以来,道路运输车辆实行车辆强制维护的管理方针已经建立20年了,但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偏差,落实的不好,甚至引起道路运输经营者反感和抵触。问题到底是出在制度设计本身?还是运行机制没有很好地确立?在此笔者结合具体工作实践和推理,论述这两项制度在13号部令的再修订过程中否还要保留进行讨论,期望引起业内人士的关注和广泛讨论。

1 道路运输车辆强制维护制度利弊

强制维护是保证降低运输消耗、确保车辆可靠、安全的有效途径,也是其他行业对设备实施监管的成功经验。13号部令对车辆强制维护做了明确的规定,强调:“车辆维护应贯彻预防为主,强制维护的原则。保持车容整洁,及时发现和消除故障、隐患,防止车辆早期损坏。”还对车辆维护做了等级划分,明确“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同时还细化了各类维护作业的中心内容,规定:“日常维护是日常性作业.由驾驶员负责执行。其作业中心内容是清洁、补给和安全检视”,“一级维护由专业维修工负责执行。其作业中心内容除日常维护作业以外,以清洁、润滑、紧固为主,并检查有关制动、操纵等件”,“车辆二级维护作业由维修工负责执行。其作业中心内容除一级维护作业外,以检测、调整为主,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显而易见,13号部令强调的强制维护应该包括各类维护作业,并对执行作业的责任主体也做了明确规定。www.0519news.cOM但是,在过去的很长时间里,大家都严重忽略了车辆日常维护和一级维护的强制执行和监管,而将精力全放二级维护作业的监管上,致使强制维护走了不少弯路,引发了许多矛盾,以致在治理“公路三乱”的呼声中不但取消了《道路运输证》中的车辆二级维护记录,还取消了车辆二级维护的路检路查,严重弱化了强制维护的监管。

车辆强制维护制度执行过程中出现偏差和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对日常维护和一级维护没有强制行政手段和处罚的规定,而二级维护有对应的处罚规定,直接控制车辆相对容易,对驾驶员罚款了事。然而,二级维护的作业主体和执行却恰恰不是驾驶员,而是维修企业或运输企业的维修工,只有日常维护是由驾驶员负责的,这样就形成了管理和执法对象错位。同时由于二级维护没有完全摆脱传统模式,设置的检测维护项目过细过繁,车辆维护周期(尤其是维护时间间隔)缺少统一规定,加之车辆维护服务意识差,促成服务与收费失衡,缺项、漏项时常发生,最终导致广大驾驶员普遍对车辆强制维护产生抵触心理。

二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本身对车辆技术管理工作不重视,配备车辆技术管理人员数量少、素质低,许多具体执法人员并不掌握gb/t18344《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的具体内容,加之管理手段落后,只能用一般性检查来实施监管,缺乏全过程有效的监管,只对二级维护管得紧,而对日常维护和一级维护基本不过问,其动力因素就在于上路罚款创收。

三是车辆强制维护行为主体作用被忽略,监管责任错位。在过去相当长一个时期,我们只抓住了车辆管理这个关键点,但忽略了企业法人的作用,?昆淆或淡化了企业法人在车辆技术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以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越俎代庖,替代企业法人的车辆技术管理责任和义务,导致企业法人产生错位感觉——车辆技术管理和车辆强制维护只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事,与企业无关。责任主体错位,致使该承担处罚的受不到应有的处罚,驾驶员反倒成了替死鬼,形成管理上的本末倒置,致使管理失衡,引发广大驾驶员不满意和抵触。 四是监督检查频率和力度不够,监管方式不科学、不到位,执法受控对象发生错位,影响强制维护制度的落实。由于在路上检查车辆比较容易,不行就扣车,方法简单且直观有效。从而形成只对运输车辆驾驶员个体进行检查和处罚,而对企业法人和机动车维修企业执行车辆强制维护制度的总体情况缺少应有的监督检查。在路上受到的处罚是要驾驶员自行消化的,对以全额承包或挂靠经营的企业法人没有如何促动和影响,长期以往形成了负面惯性,促形管理主体错位和处罚对象错位,致使个别车辆维护企业受利益驱使,铤而走险地利用强制维护制度巧取豪夺,只收钱不维护,维修竣工合格证,由此引发社会反感。

五是由于宣传和培训不到位,致使一些企业法人认为只有车坏了才需要修,不了解车辆维护的目的及维护作业的分类和各类维护作业的具体内容与技术标准,为了省钱省事主动要求维修企业减少维护项目。在车辆实际使用过程中不维护、不修理是不可能的,事实上以修理替代维护的事情大量发生,使机动车维修的人力和物力资源大量的浪费,车辆的可靠性、安全性和使用寿命都受到不同程度地影响,降低运输效率、增大运输成本。但所有这些并没有被企业法人所认知,导致强制维护制度贯彻受阻,并产生负面影响。

六是个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利益驱动,搞定点维护,更有甚者个别管理者借管理之由发小团体或个人的“洋财”,导致企业法人和驾驶员错误地认为搞车辆强制维护就是为了管理机构创收,并逐渐地接受了这样一个现实,致使车辆强制维护不到位。

2 解决问题的途径

针对上述情况,必须内除积弊,外销积怨。内除积弊就是要在制度设计上彻底切断运输车辆二级维护中的利益链条,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内部的制度建设上和运行监管机制、方式方法上进行改革,消除内部积弊,还车辆二级维护本来目的和面貌;外销积怨就是要放权给运输企业和车主,给他们更多一点自主选择的权利和空间,认真做好宣传、培训工作,用科学道理和自然规律证明强制维护的必要性,用正确的利益机制有效引导强制维护的实施,让车主从中确实得到实在的利益、看到好处,只有消除外部积怨才能落实好强制维护制度。

自古就有这样一个道理——智者不逆天、不逆时、不逆势、不逆人,得天时地利人和者得天下。运输企业,特别是普通货物运输企业集约化、规模化程度都不高,单车个体经营、挂靠经营相当普遍,管理粗放,重效益轻管理,重使用轻维护的倾向十分严重,把维护和检测看成负担,缺乏开展车辆技术管理的主动性,缺少对所属车辆应有的约束,普遍放松对驾驶人员的日常维护教育,以修理代维护的矛盾非常突出。运输企业车辆技术管理主体地位的混淆或淡化,加大了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量及压力,付出的高额行政成本却导致运输企业车辆技术管理严重滑坡,以包代管成了普遍现象,为重大事故埋下隐患。强化企业法人治理,将权责归一,实现权责对应,从根本上促使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快速完成,促使运输企业从根本上改善车辆技术管理现状,同时强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权利与责任,多管齐下,一定能够从根本上改变车辆技术管理的运行轨迹,实现道路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的整体进步。

3 结论

只要在机制运行上能够彻底扭转重许可轻服务,重窗口建设轻技术构建,重表面现象轻结构调整,重车辆监管轻企业管理,具体工作定位不准、越主代庖、事无巨细地直接参与车辆技术管理的被动局面,将已经形成的车辆技术管理责任主体错位和没有充分发挥企业车辆技术管理主导作用的格局纠正过来,车辆技术管理就一定会成功。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一定会形成,围绕安全、节能、环保、高效这个核心,建立以车辆技术管理法规体系和标准化体系、加大综合性能检测监管力度、完善车辆准人和退出机制为主线,以提高车辆技术状况监管能力、优化车辆结构调整、降低运行消耗、提高运输效率为目标,以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为动力的运输车辆管理体系就能够成功地建立起来,进而实现道路运输安全发展、绿色发展和高效发展。

第四篇 关于行政----法律适用制度修改的思考_行政法论文

作者:刘莘

摘要:因行政----法律适用自身有其特殊性,在我国体制内对其效力问题的理解形成了困境。跳出困境,首先应当明确在我国现行----法的规范下,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不合适的。本文提出解困途径——扩展间接审查的范围,并在此基础上构建间接审查的程序及时限。

关键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行政法学、行政----法学研究。

行政----法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是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如何适用法律,尤其引人注目的是关于“依据”和“参照”的区分,几乎是将当时大家尚未充分注意的问题一下子放到了一个醒目的位置。由于是前所未有的新规定,实务部门与学界此后热议了数年。十几年的实践和理论探索,行政----法修改之时,应当对此有一个梳理。

一 、行政----法律适用及困境(一)与民事诉讼、刑事----法律适用相比较,行政----法律适用之特殊性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将法律、法规(或参照规章的规定)具体运用于行政案件,从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专门活动。法律适用的过程是国家机关实现法律的过程,是将纸上的法律条文变为现实的过程。

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法律适用作为一个问题被讨论的程度远不如在行政诉讼中突出。

这主要是缘于:第一,刑事诉讼有法典、民事诉讼有法典性法律,而补充刑法典或民法法典性法律的其他规定主要由单行法律,某些情况下由法规组成;第二,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一般来说是或者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亦即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性质都是司法法,因此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适用都是第一次适用法律。WWW.0519news.coM但是,行政法的适用既是的职权行为也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并且在法律适用的时间及顺序上行政机关往往先于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学界称行政机关适用法律为“第一次”适用,适用法律为“第二次”适用法律。”(二)行政----法律适用之效力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因为行政----法律适用具有的第---0z性,必然遇到以何种标准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是以行政机关所依据的规范为标准呢,还是以所依据的规范为最终标准呢?国外的行政----法律适用的实践表明,法律适用以所依据的规范为最终标准。例如,在英国和美国,无论是根据司①这是就法律解释而言的,如就----法解释而言,则情况有所不同,如比利时----法第28条规定:“解释法律之权,属于立法机关”意指司法机关不能宣告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违宪。参见莫纪宏《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参见董嗥《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0页一325页。蚕+h大学学耜20xx.1要求一并审查的情形下,行政复议机构对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主动审查或送交有权机关审查。可见,一并要求复议审查的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文件,而复议机关的主动审查则超出了这一“级别“限制,可能会涉及规章甚至规范文件乃至行政法规的合法性审查。当然这一规定所设计的制度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相互关联的,也就是说不可以单独就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要求审查,而是要求与复议的个案直接相关,或者说是具体个案的依据才可能进入审查视野。这与上述按照立法法90条的模式所设计的审查制度不同。

综上所述,对抽象行政行为,应该说并不缺乏审查的途径,而且其中不乏只针对抽象行政行为要求审查的途径。当然,这种体制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就是不集中、不统一。不同途径的、分散的审查,不便于老百姓了解把握乃至利用。但是,笔者认为只此缺陷还不足以否定体制。因为如果真按照有的学者所设计的那样,改为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有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这样的审查是否脱离个案?第二,是否仍然按照现行的基层作为一审的级别管辖进行这种审查?如果由高级别管辖,那么与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级别管辖如何协调?第三,不同能否保证对同一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一致判决?第四,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法上找不到审查行政机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文件的规定,而要这样做,首先就需要修宪。而修宪是要将非常肯定、成熟的东西写进去,笔者个人认为由做这件事,至少目前看来不能非常肯定,时机也不是非常成熟。因此,笔者不赞成这次修改行政----法就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的司法审查范围。

三、困境解决路径——扩展间接审查的范围,明确其程序和时限(一)扩展间接审查的范围1.删去“依据”与“参照”的规定由于《立法法》专章规定了法律适用的规则,将过去一些公认的法的实施,理性适用规则变成实定法规则;而且第87条、88条进一步明确了审查、撤销违法的规范文件的途径。这些规定表明,适法者负有间接审查的义务。可见“依据”和“参照”的区别只具有相对意义。修改行政----法时,可以删去二十多年前这种有意的区分规定。

70·因为实际上,按照我们对现行制度的梳理,对于“依据”或“参照”的法文件,都循着这样的思路,即可以直接决定与上位法相违背的法文件不予适用,而如果是法文件相互冲突,则不能自己决定适用哪一个,而要转送有权解释机关进行解释明确该当适用哪个法文件后,才可以适用该法文件。

2.间接审查的自我约束及意义由于对规章的审查是一种附带的审查,是对个案中出现的法文件的审查,因而在审查之后不宜在判决中直接表明该规章是否合法,而以适用不适用来表明审查完后的态度。

严格说来,这种间接审查的权限还不是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只不过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有最终决定权,在行使这一权力时并不宣告不适用某某法规或者某某规章的原因,只是在判决中宣布适用了什么法规或规章;如果在判决中要指明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也只是指明应当适用哪一法规或规章,而不应当适用行政机关适用的另一个法规或规章,至于违背上位法的法文件的概括效力,在判决中不必指明,也就是说不能在判决中确认某一法文件的规定无效。

当然,我国行使法律适用最终决定权的情形与美国最高在司法审查中,并不宣布撤销或者废止某一违宪的法规的情形十分相似。其实际意义在于:第一,不可以拒绝适用法律,只能拒绝适用法规规章;第二,实施主体不同,美国的违宪审查判决是分别由最高针对联邦法律、州最高针对州法律作出的;第三,美国实行判例制度,最高拒绝适用某一法律法规的判例,表面上仅涉及本案,但由于下级要遵守该判例,因此被最高拒绝适用的法律自然亦将被下级拒绝适用。

我国不实行判例制度,上级和本院的判决仅是有参考价值的判决,而不是必须遵守的判例。在具体作法上,可以设计为:在作①关于遵守先例原则与司法解释的关系,董嗥在其所著《司法解释论》中有专章论述,这里不复述,仅引其一段话作为本文上述结论的佐证:“当然中国的判决并不创制法律原则或规则,对于一般而言,法律甚至不认为它有司法解释权,故下级对上级判决先例的遵循也不可能是遵循先例原则,而是遵循它对法律的理解或解释,遵循它对某类案件的一般认识或看法。上级的判决先例,有时不仅仅成为下级判决案件的参考,有时它还影响或引导着下级判决的价值取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2页。关于行政----法律适用制度修改的思考问题;省会所在地的市、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也可能出现与省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如果出现了上述问题,怎么办?据笔者所知,与发现规章之间的冲突一样,应当报送作出解释或裁决。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作出解释或裁决?如果迟迟不作出解释或裁决,对已中止的案件又应当如何?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原告能拖得起吗?就现实而言,各级行政审判庭的审判人员们已经意识到,现在很多行政案件的争议不在于事实争议,而在于规范性文件的争议,实际上是文件——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在“打架”。也就是说,规范性文件矛盾冲突的现象并非个别现象,如果将这些发生矛盾冲突的规范性文件全部送交裁决或解释,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不利于当事人,也不利于实现行政----法的目的。要彻底解决这一问题,最重要的在于到顷关系,即基于是法律适用最终机关的这一认识上,赋予行政----法律适用最终决定权。

二、困境解决之前提——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个问题是解决我国行政----法律适用困境的前提,同时又与受理案件的范围有关。

因为循着现行行政----法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人们推出对规章“间接审查”的说法。一旦可以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了,法律适用的问题似乎就变成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一个附带问题了。

是审查标准的问题了。所以,我们必须首先议论这一问题。

学者中赞成今后可以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似乎是多数。但笔者认为,设计一个制度不仅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或从一种理想的状态出发进行,还应当理性地从我们已有的法律制度出发,看看我们对现有制度动手进行改造时,可以有多大的余地和范围。因为要“法治”,我们就不可以随意抛弃现行法律制度,如果现行法律制度需要更改,我们亦须谨慎小心地弄清究竟什么需要变动,什么不需要变动,如果是大面积的变动,有没有可能性一揽子作出这种变动。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按照行政----法及最高的司法解释,其形式应当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一类是没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俗称“红头文件”)。前者指、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制定主体在行政法规、规章以外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后者是所有没有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其中行政法规,按照《----法》以及《立法法》的规定,可以通过四个最高级别的国家机构和各省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其他组织、个人则可以提出审查建议的方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或违法审查;规章,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可以就其是否合法向法制办要求审查,如果是较大市的规章,还可以向省、自治区法制办要求审查。

上述两种审查都是可以脱离开具体案件的审查,也就是说,不要求该行政法规或规章与要求审查的人有具体利害关系。

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6条: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的规定,无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亦可以按照上述申请审查的程序要求法制办或者省法制办进行审查。但是,这一规定未涉及有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文件的监督审查。笔者以为,若规章都可以要求法制办或者省级法制办审查,规章制定主体制定的其他规范文件为何不能审查?机械理解将导致制度上的失衡。

从《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看,红头文件的监督审查的“硬件“装置其实已经“安装”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第9条)。

所以,行政系统内的除的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文件以外,所有规范文件都已经有了一条统一可供利用的监督审查途径。

其实不止于此,这方面可资利用的制度资源目前还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同时,可以一并申请审查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在申请人没有申请一并审查或不可能·69·法最终解决原则,还是依据其相关的司法制度,我们均可以得出此结论: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出异议,或者对行政裁判所(英国)或管制机构(美国)的裁决不服,向提起诉讼的理由中都包括法律适用的问题;j2卜根据分权原则,倾向于不干预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后来才倾向于适当的干预——要求行政机关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开始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监督。原来倾向于不干预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原因,即在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法定权限范围内的职权活动,从传统上说不属于适法性判断。从法律解释来看,西方国家对法律的解释一般也是最终的,即使是英国这个奉行议会至上的国家,对议会的制定法的最终亦即最具权威的解释仍是的解释。

我们可就此描绘出行政法领域里这样一幅场景:议会制定出法律之后行政机关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在其实现法律的过程中对法律作出解释并加以适用;接受当事人的请求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x-,j-与案件相关的法律进行解释并予以适用;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当然是最终的,适用法律将纸上的法律条文变为现实,将死条文变为活规则。“如果立法者不赞成x-,l-某项制定法所作的司法解释,他们可以对该法作出修改补充,以此来保证司法解释体现立法意图”。可见,行政机关是可以解释法律并将之予以适用的,但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是最终的,这样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法律上都顺理成章了。

(三)我国行政----法律适用之困境我国的行政机关与英美国家的行政机关虽然同属国家的法律执行机关,但不同的是,在英美国家行政机关的立法一般均属于委任立法,而我国与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行政机关拥有固有“立法”权即----法所赋予的立法权限,在这一权限范围内,行政机关无须权力机关另行授权即可就行政管理事项进行立法;尤其是我国恢复法制建设近二十年来,在法律还不能覆盖全部行政管理领域的现实情况下,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拾遗补阙”4-’lz)~是非常必要的,但在必要的同时有时难免逾越行政机关“执行性”地位。对此情形即使是较为激烈的学者亦承认这是过渡阶段的必然。所以,我国的行政机关既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又执行行政机关(上级机关或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正基于现实情形,行·68·政----法规定: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第52条),以规章为参照(第53条第1款);且在认为部委规章与地方规章不一致时,以及部委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最高送请作出解释或者作出裁决(第53条第2款)。

行政----法的规定反映了我国上的一贯思想与现实情况的矛盾:一方面,3v:家都回避权力分立问题,但另一方面在实际上却坚持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互不干预,尤其是司法机关不干预行政机关的活动。这样,在具体运作上理不顺的问题便暴露无遗。

众所周知,我国法的体系是分层级的,尽管行政----法将法律与法规作为“依据”范畴,但法规的层级效力低于法律,而且地方性法规又存在两个不同层级: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省会所在地的市和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本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如1992年7月全国人3v常委会授权深圳市人3v及其常委会和市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的决议:授权深圳市人3v:及其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实施;授权深圳市制定规章并在深圳经济特区组织实施。该授权对哪些事项可以制定法规或规章未予明确,何谓“遵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也没有法律上的界定,因而有人认为经济特区的地方性法规从层次上高于一般的地方性法规;当然亦有学者反对这一说法。而1994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厦门的授权和1996年对珠海的授权,似吸取了经验,在授权用语上比前者限制性强一些。但无论如何,经济特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比,在权限上似乎不同。可见,即使是法规,也可能出现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的问题;地方性法规-tlz可能出现与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①美国有成文----法,----法规定立法权归议会享有,只有议会授权给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才有权制定颁布对外生效的规范;英国虽没有成文----法,但英国奉行议会原则,这一原则的主要体现是议会享有立法权,英国的除按----法惯例保有在文官领域制定规范的权力外,均须议会授权法授权,方可“立法”。

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1995年版。

②见地方组织法第7条和第43条的规定。关于行政----法律适用制度修改的思考出不适用某一法规或规章的判决时,同时将相关的司法建议书送交有关行政机关,如此,行政机关在一个或者数个案件后,必将修改、撤销或以新法规规章替代。之所以我们肯定地预见行政机关必然会修改被拒绝适用的法规规章,原因也在于握有对法规规章的适用权和最终解释权。这样,已有的监督机制就活了起来,并形成一种良性循环的态式,亦使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不再有偏瘫的感觉。

(二)间接审查的程序

在行政----法律适用中因必须贯彻《立法法》的规定,在审案的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依据有违上位法甚至----法规定的,就不可回避地必须按照立法法规定的途径,将有疑问的规范送交有权机关进行解释或裁决,但是现行的《行政----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将有疑问的规范送交有权机关进行处理的程序,这对于及时解决纠纷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在修改行政----法时应当增设该程序规定。笔者建议基于效率的考虑,针对不同的有疑问的规范设计不同的程序具体说,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应按照笔者前边所述的两个基本思路处理。

第一,与上位法相冲突的,可以直接适用上位法,但是有三个例外:(1)如果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违背----法的,应将其逐级呈送最高,由最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作出结论;(2)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最高送交全国常务委员会裁决;(3)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最高送交。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则提请全国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二,同位阶的法位阶相冲突的,送交有权机关解释后适用,如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直接送交制定机关裁决;再如,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最高送交裁决。

可能出现省级规章与处于同一省份的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立法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如何处理的,应送交按照上述途径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三)间接审查的时限

行政----法修改,不仅要将立法法的规定予以落实,而且应当具体化,使、法官知道遇到不同情况时应当如何运作,更重要的是为了不影响诉讼效率,对有权机关的审查都应当有“时限”的规定,不能因为等待这些规范文件的审查而迟迟不能判决。“迟来的公正”不公正,为提高行政诉讼的效率,应注重制度的“细节”设计。

关于时限,由于审查考虑行政诉讼的效率,不宜规定过长。同时由于很多情况下对于有疑问的规范需要先在内部逐级呈送至高级或最高,对于内部的呈送亦应当规定时限,建议最长时限以1个月为宜。期满,就应当送交有权机关进行审查,审查期限建议2个月为宜。

四、结语

自《行政----法》颁布实施至今,随着社会的发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行政诉讼制度的认识也不断深入,并应当藉修改《行政----法》之契机将这些认识成果体现其中。在目前我国之体制下,关于行政----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在总结行政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寻找适合我国的行政----法律适用制度,这样才能促进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应松年.行政----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李步云,汪永清.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第五篇 论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在城管执法中的作用和完善途径_行政法论文

20xx年合肥建立了全国首创的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城管部门作为首批试点的四个部门之一推行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已有一年时间。下面笔者将结合自己的工作谈一谈对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的在城管工作中的作用和存在的问题。

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是指在行政处罚主体做出某项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处罚主体需将案件材料及其处罚意见提交给群众公议团,要求群众公议团要听取执法机关办案者解读案件处罚说明或者根据需要听取行政相对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之后,对处罚案件商讨并形成公议意见,此项意见将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处罚案件的重要依据。

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基本程序分以下三部分:首先判断行政处罚案件是否适用于群众公议制度;其次为符合群众公议制度的行政处罚案件选定案件公议员、举行群众公议会议,案件公议员对该案件做出群众公议意见;最后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结合群众公议意见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群众公议会议召开时,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应当向群众公议成员通报案件相关情况,对案件事实情况,适用法律和自由裁量标准进行解释和说明,提出初步的行政处理意见,并接受公议成员的问询;行政处罚相对人参加公议会议的,可以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群众公议会议过程中,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应当向公议团成员提交包括立案呈批表、现场勘察笔录、询调笔录、处罚审批表、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现场取证照片等在内的案件卷宗材料。

1 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制度在城管工作中的作用

1.1 提高城管行政处罚的公正性

《中华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wwW.0519news.cOM公议制度运用到行政处罚中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的一次制度创新,使行力在阳光下公开透明地运行,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压缩到最小甚至没有,让整个案件执行过正在群众的“眼皮”底下进行,这样的处罚才能更加公正、公平。

1.2 改善城管行政执法的环境

行政处罚公议制度扩大了行政处罚中群众的参与性,使群众更加全面地认识城管工作,更加清楚地了解城管执法,更加直观地明晰城管处罚的过程。由于当今社会信息过于繁杂,任何新闻报道、媒体宣传、网络描述也比不了群众口口相传的可信度。 1.3 增强城管队员的执法能力

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使城管执法人员直接面对公议团成员的质询,而且这些成员很可能还是法律方面的专家。如果案件的处理决定与群众公议意见有分歧,城管执法人员要在10个工作日内向群众公议团成员书面说明,并要将最终处理决定报市法制办备案。这就要求我们执法人员工作中更加认真、仔细,调动了大家的学习相关理论和政策法规知识的主动性和能动性。

1.4 完善城管处罚的监督机制

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就是一种权力的社会约束,对行政机关的行进行控制和监督。它不仅可以提高行政决定的质量,而且可以增强的公信力,赢得公众对的理解与支持。群众公议团成员来自,他们的加入增强了对公共利益的评判基础,打破了行政机关对行政决定的垄断裁判,为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体的平衡提供了新的途径。

2 城管工作中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制度存在问题的解决途径

2.1 加强案件筛选工作

城管是根据行政处罚相对集中原则成立的管理城市的部门。它所涉及和管理的内容比较多、比较杂,违法程度不严重。如果这些细微的行政处罚都进行公议,那将浪费许多人力与物力,大大降低城管执法效率,产生的效果也是比较有限的。另外一些应当公议而没有公议或者难以通过公议不愿参加公议的案件会降低公议制度的成效,损害的形象与公信力。所以选取一些具代表性的、具争议性的以及处罚比较重的案件来公议,这样既充分发挥了群众公议制度的作用也降低了城管执法的成本。

2.2 增强公议团成员的公议水平

群众公议团成员的法律素养与知识水平参差不齐,职业背景、生活阅历也不尽相同,所以他们可能对于同一案件会基于不同自身条件形成大相径庭的意见。这不仅背离了依法行政的精神,也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在这种背景下,群众公议团成员的公议水平必须要得到增强。首先,需要提高其成员的法律素养,保证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其次,对公议团成员的培训应注重行政惯例和行政判例的传达,即行政机关将公正、合理、实效的案例传达给公议团成员,为其提供良好的处理范例。再次,通过制定、细化行政裁量基准使公议团成员在评议处罚案件时有规律可循。

2.3 引进行政处罚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程序

行政处罚公议程序的核心既是为公开、监督行政处罚的过程与结果,更是为保障被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处罚相对人作为监督处罚裁量权的关键角色,应当在公议过程中出现并陈述意见。行政处罚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纳入到行政处罚群众公议程序中。一方面,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辩论可以保证公议团的意见充分考虑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双方的意见和利益,防止制度流于形式,成为行政处罚主体单方的“走秀”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强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的接受程度,提升行政行为的可信性,降低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可能性,从而间接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

此外,改变行政处罚主体在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中的强势地位,提升公议团的中立性,也是对该制度进行完善的途径之一。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建立专门的公议团成员管理机构(类似于招投标中心的专家库)来降低公议团的行政性,防止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成为一个专为行政执法机关说话的以表达“公议”为幌子的虚伪制度。

行政处罚群众公议制度的设立旨在以公众参与模式规制行政裁量权,实现行政决定的公正、合法。随着这一制度的不断完善,其会在监控自由裁量权,保障处罚相对益的道路上不断前进,并为城管执法工作的法治化、正规化发展提供政策支持与理论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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